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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芦志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4:59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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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芦志锋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对质证法律关系和质证制度作了局部的剖析,并对质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以及影响其功能发挥的情形作了初步的探讨,最后本文还对我国质证制度的现状作了一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质证制度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关键字] 质证法律关系 质证的功能 诉讼环境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质证制度将最终成为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用以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手段。同时基于质证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该制度的确立还必将引发相关的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变革,因此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质证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后,即在相关领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质证制度一经确立后,就在控辩双方及相关的证人、鉴定人等接受质询的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妨称其为质证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通过对质证法律关系的剖析,能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于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件构成,质证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对质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就是对其所含的诸构成要件的认识——
(一)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包括:1、检察官和当事人。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证明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合理排除被告人无罪的所有疑点。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有最终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证据应有质证的权利。2、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责任,因此通过质证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辩护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在受托范围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应有质证的权利。此外,由于质证是一项对法律专业和诉讼技能要求较高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要进行有效的质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实际上在质证活动中要发挥比当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质证的人。在以人证作为证据方法的场合,提供证词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的,鉴定人、勘验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物作为证据方法的,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与证物有关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书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以及该书证、视听资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他等与证据相关的人员是接受质证的人。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够在其认知范围内作证,因此,在其作证的范围内应当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的,由于法律同样赋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其应有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对于上述人员作为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理论上应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审判人员能否作为质证的主体。对此,要从质证的本质和审判人员的职责进行分析。质证在本质上是运用质询、辩论等对抗的方式来揭示证据证明力的活动,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某一证据为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即确认某一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会就证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发问,但是这只能是“认证”权的延伸,其范围只限在控辩双方在质证的范围内,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审判人员未能听清的内容。审判人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避免因频繁的发问使自己卷入双方所争执的问题,这也是裁判权中立性的要求。尽管审判人员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对质证活动应有监督权和指挥权,以确保庭审活动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诉讼的角度观之,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即是质证这一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但对于质证这一特定的诉讼活动而言,其诉讼标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项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凡是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存在例外的情况是: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简单推理得出的结论等,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纳。此外,根据我国证据学的通说,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决定。因此,综上所述,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在行使质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另一方主体履行受质问义务的过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诉讼主体之间:
首先,在控辩双方和证人之间是质询和受质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受质询的人有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其有权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其次,对控辩双方而言,同时有对对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回答对方质询的义务,但是,如果是被告人本人参加质证的话,受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某些基本规则的约束,这种权利义务就有一些例外的情形。例如:当被告人受到“无须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时,被告人对于那些可能会给其本人带来不利的后果的问题就可以拒绝回答。

二、质证制度在不同诉讼环境中的作用

质证最基本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质证能促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利于审判员迅速查明事实,为下一阶段正确适用法律作好准备。其次,通过质证能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本质上都是社会纠纷的表现。诉讼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各类有可能引起剧烈冲突的社会纠纷,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诉讼进行的方式就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被妥善的解决。对此,质证制度有着天然的优势。通过设计良好的质证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上平等地发挥作用,既使是败诉者,对诉讼的结果也较能信服。第三,通过质证,审判人员用以制作判决的依据将更多地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结果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审判人员在审核证据上的主观臆断,这将使判决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
然而,在不同的诉讼环境,质证制度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
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负责审判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调查、审核拥有较大的职权,不仅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方法,全由法院全权决定,而且关于何种证据证明何种事项,以及应提出的证据、应传唤的证人、鉴定人,也由法院决定。同时,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也由法院决定。甚至在起诉后,或在调查证据过程中,不仅关于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院决定,而且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收集证据。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积极的调查取证,以掌握案情,质证制度的作用很容易就被削弱、甚至忽视了。相反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人员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处于超然的地位,调查证据的权利义务,全属于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诉讼的双方积极地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类证据进行展示和质疑,陪审团成员和法官则通过法庭审理而逐步接触、了解整个案情,并形成自己的心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以交叉询问为主要方式的质证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余地。
此外,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质证的作用也不仅相同。根据法定证据制度理论,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因此,可以预先用法律规定各种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它的证明力大小,唯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围绕着证据的种类展开,因为区分了证据的种类,也就辨明了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此,质证的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伴随着辩论式诉讼取代纠问式诉讼所取代,在证据制度上也实现了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转变。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证明力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形成确信。因此,当事人想要在诉讼中获得有利的判决,就必须在审判人员前面尽可能地对对方的证据进行批驳,动摇审判人员对其的信任。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不但为当事人对各类证据进行对质、反驳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且对质证的技巧,尤其是交叉询问的技巧,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由于质证毕竟要在诉讼的框架中运行,诉讼的环境对质证的影响远不止上述的两个方面。例如,为了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确立以“直接”、“言词”审理为主的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即要求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检察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审判,有裁判权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 所谓“言词”审理,要求对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不仅要以口头询问的方式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调查,对物证的调查也应通过口头说明,质疑的方式进行。任何未经直接、言词方式质证过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为了保证庭审过程中质证能顺利进行,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最好能互相交换手中的证据材料,这不但可以防止法庭上的“不意打击”,而且可以给控辩双方予充分的时间为质证作好准备,以便其在庭审过程中展开有效的质证。另外,出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相应的水平,能否保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亲自出庭等等涉及整个诉讼环境的问题都会对质证制度的运转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一)立法上,由于和国外的证据立法相比,我国的证据立法较为落后,这也反映到我国的质证制度上来。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在1996年作了重大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47条原则性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他重要证据,法律仅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诉法》第157条),而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据要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质证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完善质证制度无疑有积极的作用。但仍然没有改变我国质证立法总体上缺乏的面貌。
(二)立法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缺乏一个能使质证制度有效运转的诉讼环境。
首先,尽管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成分,但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并不好,其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过于密切。把这种密切的关系带入诉讼活动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法官在庭审前向检察院借阅卷宗,在庭审中对辩护律师的发言进行压制等情况的存在,就不利于质证活动的顺利开展。
其次,尽管我国摈弃了法定证据制度,同时在理论上也对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但是对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证据制度,理论上和立法上却陷入了模糊的状态。尽管我国主张司法实践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要求诉讼活动完全再现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仅事实上难以做到,其诉讼成本也会令国家难以承受。因此,实际上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但是,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甚至是颇为微妙的工作。在某些时候,只有审判人员身临其境,并依赖其主观能动性,纵观庭审的全过程才能在其内心形成某种确信。从我国古代的“五听”,到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据理论,乃至前苏联的内心确信证据理论都反映了诉讼的这一特点。我国在批判了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对其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却没有充分地考虑和吸收。
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个极端,一方面,由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问题往往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无外地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的突破口,审判人员也乐于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经作了有罪的供述,审判人员对质证就不是很重视,这就导致了质证在庭审中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也就缺乏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进行约束的规范和制度,这又导致了某些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随意“心证”,对当事人的意见不闻不问,这也限制了当事人质证的积极性。
第三,我国的诉讼制度没有规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要进行审前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审前所能接触到的控方的证据十分有限 ,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在正常情况下,面对在法庭上首次接触的证据,要想组织有效的质证总是很困难的。
第四,我国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不出庭的庭长、审委会成员、院长决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决定权,这就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对质证的积极性。
第五,当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这其中有很多原因,本文在此不作专门的讨论。但显而易见的是,证人不出庭,质证就很难有效地进行。此外,关于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就更低了。尽管严格要求每一个案件都传唤所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是没有必要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仍然有必要强调相关人员都要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但直接影响了我国的质证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会给我国司法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化解社会纠纷的功能带来不良的影响。在同一制度框架内,质证的功能被削弱的后果必然要以司法机关职能的加强为补充,而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在诉讼中作用对促进纠纷的表面性解决可能是有作用,但是对于真正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司法裁判的内容不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内心信服的基础上,而始终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那么其结果可能是在原有的社会矛盾的基础上再增加新的矛盾——司法机关和诉讼的当事人的矛盾。要使诉讼的结果能更多的为当事人所接受,推行诉讼民主化、使判决可能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尽可能参与判决的制作过程或许是可行的。而完善的质证制度必将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

1、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92页。
2、参见:柯昌信 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18页。
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184~185页。
4、参见:顾永忠著:《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载于陈光中 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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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五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十四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在上述各条所设比例幅度内,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央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实现省委提出的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我省乡镇企业虽有一定发展,但仍处于起步阶段,主要经济指标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清形势,总揽全局,增强紧迫感,用抓粮食生产的劲头抓乡镇企业,象抓城市工业那样抓乡镇企业,使乡镇企业在近期有个大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坚持“五轮驱动,双轨运行”,在积极发展乡村集体企业的同时,重点发展联营、合作和个体企业。联营、合作和个体企业具有点多面广,投资小,见效快的特点,是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巨大潜力所在。对户办和联户办企业,必须十分重视,不能因为乡村得不到它们的利润而忽视
,更不能因为它们发展起来增加了竞争对手而排斥。各地要积极工作,经过两年的努力,不再有工业空白乡和企业空白村。
3.发展乡镇企业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面向市场,注重效益。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为大工业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市场需要什么,自己能搞什么,就搞什么。要大力发展农副产品种植、养殖、加工业和建材业、建筑业、采矿业、运输业及第三产业。各地要根
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确定几个系列化产品项目,集中一定资金和物资,尽快建立起一批以粮油、畜禽、土特产品和建筑材料为重点的系列产品加工企业,逐步形成具有吉林特色的综合商品基地。
各级“星火计划”要把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作为重点,为重点行业和系列化产品项目服务。
各种农副土特产品完成定购或收购任务后,允许乡镇企业收购、加工和销售。今后以农副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主要建在农村,国家一般不在城市建新厂和扩大生产能力,城市现有的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
开发矿产资源应本着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方针。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将零星资源或国家近期无力开采的资源划出一块,组织乡镇企业开采,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核发开采证。对乡镇企业的地质收费标准应低于一般企事业单位,不能全部预
付的,可先预付部分勘探费用,其余部分可在获利后偿付,也可以将地质费用作为投资与企业联办。非金属矿产资源比较集中的县份,当地财政也应筹集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重点矿种、矿点的勘探,组织乡镇企业和其它单位开发。
4.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组织和衔接工作,乡镇企业要主动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开发新产品。国营、集体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份内任务,采取产品扩散、人才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发展,根据情况,逐步与一个或几个乡
(镇)企业挂钩,给予具体帮助。今后扩散产品和转让技术成果要首先立足本省。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开展横向联合情况,并以此作为企业管理升级的重要考核条件。
5.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城市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与省内乡(镇)、村联办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可一半用作发展生产基金,一半用于集体福利和增发职工奖金。企业派往农村参加联办人员的报酬,可高于原工资标准。


对引进资金的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使用单位除给引进者报销往返旅差费外,再按引进资金数额付给千分之二左右的服务费。引进新技术、新项目、新设备或与外地联合办厂牵线搭桥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由受益单位付给一定的服务费。
6.省、市、县要组织机关和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派出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对派出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外,成绩显著的可由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7.发展乡镇企业,必须管好用好自有资金。税后利润按规定提取后,剩余部分的分配比例按5:3:2执行,即50%留企业,作为生产基金;30%交乡(镇)、村企业办公室作为企业发展基金;20%交乡(镇)、村。乡(镇)提取的部分和税前列支的10%纳入乡(镇)财政
,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乡(镇)、村不按规定随意超收的,其超收部分由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缴;拒不上缴的,银行停止贷款,税收不予减免照顾。
固定资产折旧费,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有能力的可适当提高折旧率,最高不能超过10%,要专户存储,可与其它生产基金统一使用,挪作它用的视为利润征收所得税。大、中、小修费用可直接计入成本。
乡镇企业经营活动中有些应酬和招待是必要的,但决不允许干部借机大吃大喝。企业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可从留利中提取少量应酬招待费,有困难的企业可从销售总额和税后留利中各提取一半。企业应酬招待费提取数额由县(市、区)核定。
8、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教育基金由乡企业办公室负责如数收缴,上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按县85%(含乡镇企业办公室人员经费开支)、市10%、省5%分配,教育基金要分给企业一定数额。
放宽管理使用范围,除原规定四项开支外,还可用于支付对下级的奖金和职工集体福利。
9.银行和信用社应积极筹集资金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流动资金贷款要随着生产发展逐年增加投放额度,新办企业和技术改造的设备性贷款,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银行不予贷款。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监督企业正确使用贷款,并积极协助按时回收。
10.新办的乡镇企业,除饲料、食品等几个行业继续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它企业从有收益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再给予减免税照顾。凡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而增加的利润,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民政部门核
定的贫困乡、村以及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新办的开发性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到这些地区兴办或与当地联办(其投资额占全部投资额60%以上)的企业,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免税期满后,再给予两年减征所得税50%的照顾。
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连续亏损两年以上,扭亏为盈后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乡镇企业供销部门,为调剂余缺高来低走的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集资联办企业继续实行税前付息政策。税前列支利息的利率不得高于农行现行贷款利率。
11.乡镇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销售承包,奖金按销售收入提取,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原材料采购也可实际承包,奖金可先从企业税后留利中解决,留利不足的在征收税金时给予照顾。具体标准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由县税务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企业利用富余的生产能力从事社会运输、加工和企业大修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由外包转入内包的,可从所得净收入和纯节约价款中提取适当的劳务费,作为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企业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征收奖金税时,可给予不超过职工集资入股额15%的照顾。
凡经县以上批准立项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保证质量按计划提前完工所节省的费用,可从中提取一定数额奖给项目具体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此项奖金视同节约奖,列入工程造价。
有条件的企业可试行乡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制度,按职工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税前列支,专项用于老、退、病、残人员的生活补贴。
12.乡村集体企业奖金税,计税工资标准按一九八六年省农村工作会议确定的标准执行,无论季节或常年生产都按全年计算。奖金税全部由乡(镇)财政列入扶持企业周转金。
13。“七五”期间,乡镇企业的工商各税年增长部分,一九八六年的全部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后四年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部分不少于一半。其中20%交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建设为全县乡镇企业服务的基础设施和扶持薄弱乡村发展乡镇企业;80%列入乡(镇)财政作为
扶持企业周转金。
14.国家给企业减免的税款和按规定提留的各种费用,都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更不能作为利润分配,由税务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违反规定的重新征收所得税。
15.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设备、工具,包括汽车、拖拉机、进出口物资等,允许乡企业供销部门经营,多渠道进货。可以自购自销,代购代销,联购联销。经营的物资应主要销往乡镇企业,也允许按当地市场牌价与同城内其它单位调剂余缺。
16.凡列为国优、部优及省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中小农具等,要根据情况纳入产品计划,所需原辅材料按计划分配供应。产品由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所需物资要与地方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企业维修所需主要物资,每年都要在计划内安排一些。定型产品和乡镇企业系统内的优秀
产品所需原辅材料,在市场调节物资中,由物资部门优先安排。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种物资,由各级计划物资部门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分配。
17.切实保证乡镇企业产品销售自主权,纳入计划销售的产品,如煤炭等,收购部门不能及时收购的,允许企业自行销售。未纳入计划销售的产品,尤其是非金属矿产品,允许企业自销,有关部门不得限产限销,更不能压价收购。企业用自行采购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允许高来高走

18.乡镇企业出口产品的基地建设,要列入计划,从其专项基金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以扶持。基地以外的出口产品,企业应首先利用本省窗口,也允许自选窗口,直接联系出口。
乡镇企业出口创汇的待遇,要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有权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外汇。
19.计划、教育、人事部门要给乡镇企业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干部待遇不变,取消见习期,工资可向上浮动两级,连续工作满五年,可以变为固定工资,并同时享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的待遇。合同期满,劳动人事部门优先给予分配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20.乡镇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发给服务津贴,并继续享受国定规定的离退休待遇。在职的科技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乡镇企业顾问,个人所得报酬视其贡献由企业自定;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咨询,允许本人收取应得的报酬。
21.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考核评定乡镇企业技术人员职称,也可以参照国家标准评定本系统的技术人员职称,由省乡镇企业局组织实施。
22.乡镇企业队伍要在整顿基础上搞好培训,提高素质。“七五”期间将管理干部和技术骨干轮训一遍,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两年内没有取得证书的财会人员不能继续任职。
各市、县要逐步建立培训中心或职业学校,其基本建设由同级计经委统筹安排,设备和开办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大、中、专院校要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管理和技术人才,培训费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按“星火计划”培训任务给予适当补帖,其余部分由学员所在企业承担。
23.除省、市(地、州)政府明文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镇企业平调物资或摊派费用,资源使用费或产品管理费不能重复收取。有关部门发放牌照、簿册、证件等,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从事乡镇企业的农民,不收缴劳动力调配费。

今后,确定向乡镇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24.实行行业管理必须保证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利润分配的自主权不受侵犯,不能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已经改变的都要改过来。今后凡涉及乡镇企业体制变更事宜,均须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各专业经济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管理,要从
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内部经济技术、方针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人才培训等方面搞好指导和服务。
25.要深入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政企不分问题。各地都要组织力量搞好现有企业的资产股份化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今后新办集体企业,要走联办的路子,积极吸收职工和其他方面的资产入股,办成各种形式的股份经济。
26.凡生产特种产品或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企业,须经省乡镇企业局审批,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厂。未经审批的,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27.对乡镇企业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联系产值、利税、各项提留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全面完成各项任务指标的可给予物质奖励,未完成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个人。具体考评和奖励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28.进一步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市(地、州)、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要充实人员,乡(镇)的企业办公室要进一步健全起来,人员配备,由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乡(镇)共同商定。村要有专人抓企业,发展较快的地方,可设村企业办公室。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出口商品检验员和计量管理人员,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产品检验监测体系,确保产品质量。要加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工业卫生工作,对有尘毒危害和污染的企业,要限期治理。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可进行优秀产
品评比和新产品鉴定,优秀产品由省乡镇企业局颁发证书,并可直接申报省计经委参加省优质产品评比。
29.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审定发展规划,研究落实政策,协调各部门关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乡镇企业发展作为本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制定扶持规划,落实具体措施,并把这方面工作列为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考核内容。
30.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文明生产、文明经商、争创六好企业活动,保证乡镇企业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健康发展。



198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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