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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12:10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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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防治水土流失,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造福万代的根本大计。
第二条 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治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要共同配合,密切协作,分工负责,认真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对重点治理的地区,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和依靠群众力量,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把水土流失的预防放在首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土资源,坚决制止滥伐、滥垦、乱开矿,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源污染和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七条 对铁路、公路、河流、渠道、水库管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规定的范围内,以及崩山、滑坡危险地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危险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对现有农耕地,实行合理的农耕措施,因地种植,增加植被,修建田间工程,做到用地和养地结合,保水保土保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九条 植树造林,扩大森林植被覆盖,是防治水土流失的主要措施。必须加强对森林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乱砍滥伐和串坡积材。林木采伐必须纳入国家计划,每年消耗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和幼林的中耕锄草,以及各种经济林木的垦复和
水漂木材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凡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和修筑林区公路,在报批计划时,必须包括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保护草坡、草场。严禁在草坡草场开荒,禁止铲草皮、挖草根。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要防止乱牧和过载放牧,提倡圈养。实行轮封、轮牧,野外放牧要防止践踏幼树、啃食幼苗。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挖药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挖、洗矿石、开采石料,挖沙石等工副业生产,必须保护植被,服从水土保持要求。当地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当尽量保护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
水利、电力部门要积极搞好水库集雨区流域和管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铁道、交通部门要协助与工程有关的地方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铁路、公路路基两侧的坡面要有防护措施。
工厂、矿山的建设和生产,要规划和建设废土、矿渣、尾矿堆放场,做好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违者,应责令退耕造林种草,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在建设、生产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实施计划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保证质量,讲求实效。
第十六条 治理标准和要求:
1.林草植被达到当地宜林、宜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2.坡面水系完善,水不乱流,就地拦蓄,就地利用;泥沙流失量比治理前减少百分之七十以上;
3.丘陵区坡土做到梯台耕作;山区逐步建成梯田梯地,力争达到人平一亩左右;
4.生产和建设单位的取土场、开挖面要绿化,所辖区内已绿化面积必须达到应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拦沙(矿渣)设施完备。
第十七条 凡有水土流失的农耕地,应进行综合治理。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采取田间工程措施(如修好地埂,修筑梯田梯地,挖好边沟、背沟、沿山沟、沉沙函、蓄水池等),植物措施(如在沟边、地埂植树种草)和农业耕作措施措(如横坡耕作、带状轮作、改良土壤结构)等,防止水土流失。
禁垦坡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坡耕地有计划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条 积极恢复和扩大森林植被。采取封山育林,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各种办法,限期绿化。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都要造林、种草。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选择适应性强、用途广、生长快、多效益的树种。实行乔木、灌木和草本相结合,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
林兼顾,全面发展。采伐迹地要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都要建立固定的苗圃和种子基地,解决好树草种子、苗木。
第十九条 对草坡、草场要合理利用和改良。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产草情况,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积极发展人工种牧草,改良天然草场,提高草质和产草量,增强固土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工副业、采掘生产而造成破坏地貌、植被,引起土壤冲刷、地表滑塌的,庆负责治理,恢复植被,修建拦沙(渣)埂和排水等工程。对于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不听劝阻,又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破坏植被、地貌引起水土流失的,应及时采取植树造林,修建挡土墙、拦沙坝、储渣埂、排水沟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在两、三年内治理好。施工单位对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应恢复植被和修建必
要的工程设施,各部门要纳入验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社队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建、管、用并重的原则。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
第二十四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及植物)和水土保持实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设施,属一个社队的,由社队管理养护和受益;属跨社队的,应由受益各方协商,落实管理和收益分配。
在国有土地上的水土保持设施,哪个单位建设的,由哪个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受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承包给专业户、专业组或个人。水利、电力、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于所属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或与
当地社队签订合同,承包管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的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应在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制定所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同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查。水土保持
实施计划,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原则:
1.必须在当地生产建设方针和农业区划指导下进行;
2.根据调整后的农业生产结构,合理配置水土保持设施,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
3.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发展生产,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内容:
1.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规划,主要包括:基本农田、林业、牧业、水土保持工程等;
2.实施计划包括所需劳力、物资、经费、重要措施和效益指标;
3.绘制水土流失现状图、土壤侵蚀程度图、土壤侵蚀分区图、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图。重点治理地方要有分年实施图,骨干工程要有设计图。
第三十条 制定水土保持规划的方法:
制定规划,要实行领导、技术人员、群众三结合,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除害兴利。
实施计划,要以一面坡、一个湾、一条沟、一条小流域为单元进行。

第六章 水土保持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农村社、队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明确规定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的水土保持建设工。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 山丘地区荒山较多的地方,集体不便经营的,可以增划一些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林草归社员,并有继承权;或将荒山包给社员造林,包定后长期不变,收益分成,社员多得。大力提倡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搞小园艺场,收
入归已,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五年内不计征购。
第三十五条 对一些山、丘地区的社队,退耕还林后社员基本口粮如有差数,应从当地机动粮中酌情解决。

第七章 水土保持的经费与物资
第三十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主要依靠群众搞劳动积累,依靠社队集体的力量搞些小型设施,国家有重点的给予适当扶持。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大面积防护林带,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报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治理水土流失的项目和所需要的物资应纳入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第三十八条 省里每年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保持建设。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农、林、水综合治理工程材料、工具消磨、林草种籽、育苗和观测试验站(点)的试验研究费及技术改革等费用的补助。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生产企业单位应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八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水土保持的宣传。各地应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通过报刊、广播、幻灯、电影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水土保持的认识,把防治水土流失变成群众自觉的行动。同时,大力宣传防治水土流失和管理养护
水土保持设施的先进事迹。
第四十条 在农、林、牧、水和教育部门的有关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在普通中学和小学的有关课程中应有水土保持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十一条 农、林、牧、水等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的研究纳入科研课题。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水土保持观测试验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工作和技术咨询工作,并协助社队培训农民水土保持技术力量和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进行简易的观测试验,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九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厅主管,下设水土保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有关部门之间的协商。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有水电局的由水电局主管),下设精干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
各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农村社队的水土保持工作;总结水土保持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
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办好水土保持站(点)。
第四十五条 农牧、林业、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环保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搞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区社水利电力管理站、水利工程管理处(所)、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搞好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帮助和指导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积极建设基本农田,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5)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6)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7)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第六、七、九、十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荒的坡地上开垦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拒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3)违反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4)从事工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5)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或仪器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与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198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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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易燃可燃物资免遭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和原有的棉花、毛麻、纸张、布匹、百货、化纤、稻草、芦苇、木材(板材)、粮食等易燃可燃货物的露天仓库(以下简称露天仓库)。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露天仓库,必须按规定向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请照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私借、私租、私调、私占土地作为露天仓库。建设、设计单位,必须将新建、扩建、改建的露天仓库的总平面布置及周围环境图纸
,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原有的露天仓库,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限期改进,到期不改进或者无法改进的,应予停止使用。
第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设计和负责管理露天仓库的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章 露天仓库的设置
第六条 露天仓库应设在水源充足、交通方便、通讯条件较好、消防车能够驶到的地方。
第七条 露天仓库四周和仓库内堆场与生活区之间,均应砌筑高度不低于二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防火墙。
第八条 在露天仓库四周内,应留有宽度不小于六米的平坦空地,作为消防车道。在消防车道上,禁止堆放障碍物。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应设两个以上的大门。
第九条 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应将生活区、生活辅助区和堆场分开布置。有明火的生产辅助区和生活用房与堆垛之间,至少应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有飞火的烟囱应布置在仓库的侧风地带。
第十条 露天仓库堆场与其他建筑物、铁路、道路、架空电力线的防火间距,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露天仓库堆场应分堆垛和分组设置。每个堆垛的面积为:棉花、毛麻不得大于七十二平方米;木材(板材)不得大于三百平方米;稻草、芦苇等不得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堆垛高度均不得超过八米。堆垛与堆垛之间,棉花、毛麻至少应留有四米宽度,其他货物至少应留有三
米宽度的消防通道。分组布置时每个组的总贮量为:棉花、毛麻不得超过一千吨;木材(板材)不得超过一万立方米;稻草、芦苇等不得超过二万吨。组与组之间至少应留有十米的防火间距。
车站、码头等临时周转性的露天堆场,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得大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堆垛高度不得超过八米,堆垛与堆垛之间至少应留有二米的消防通道,组与组之间至少应留有十米宽度的防火间距。

第三章 储 存 和 装 卸
第十二条 对储存的货物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新入场的货物,如发现有引起火警的疑点,应在安全地点单独存放二十四小时,经观察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场。新的堆垛应插上明显标记,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加强监护。
第十三条 棉花、稻草、麻等会自燃的货物堆垛,应保持良好通风,并应经常测量堆垛内的温湿度。发现温度超过三十八度或籽棉水分超过百分之十二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自燃起火。
第十四条 堆垛应逐步采用非燃烧或难燃烧性能的防火布覆盖。
第十五条 拖拉机不准进入堆场进行装卸作业,其他车辆进入堆场装卸时,应安装符合要求的火星熄灭器。船只在停靠码头装卸货物时不准生火烧饭。火车进入堆场专用线时不准掏炉灰,车务人员不准吸烟。严禁携带火种进入堆场。装运棉花等货物应使用盖布覆盖。
第十六条 堆场内吊装机械设备必须符合防火安全作业要求,防止产生火星,引起火灾。装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必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准装运易燃可燃货物。

第四章 用 电 管 理
第十七条 在露天仓库堆场内一般应使用地下电缆,如使用地下电缆有困难需要设置架空电力线的,应经供电部门同意后,方准设置,但架空电力线与堆垛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一点五倍。
第十八条 堆场内接装临时电气线路,须经防火负责人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临时电气线路使用完毕后应立即拆除。堆场内供装卸使用的移动电气线路,应使用绝缘良好和坚韧的橡皮保护铜芯线,并应采取措施,以防橡皮保护铜芯线被挤压或者被磨损。
第十九条 堆场内使用的电灯灯头与堆垛之间至少应保持一米的距离;安装的防雨开关箱、接线盒,应距离堆垛外缘一点五米。堆场内严禁使用碘钨灯。
第二十条 堆场内的电气设备要由持有劳动局《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证》的专业电工,按照电业部门有关规定负责安装,并应做好经常性的维修、检查和管理工作。严禁超负荷用电,以防电气设备起火。
第二十一条 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堆场应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规范有关规定,安装独立的避雷装置。

第五章 消防灭火设施
第二十二条 露天仓库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给水管网能够提供充足消防用水的露天仓库,应设置消防给水管道和室外消火栓。消防管道的口径应根据所需最大消防用水量确定,一般不应小于一百五十毫米。消防管道的设置应呈环状,其进水口一般不应少于两处。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车道或堆场内交通道路的边
缘设置,消火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五十米。
第二十四条 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内的压力在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不低于1公斤/平方厘米;采用高压给水系统,管道内的压力应保证二支水枪同时布置在堆场内最远和最高堆垛的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十三米。每支水枪的流量不应小于5升/秒。
第二十五条 采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用水的,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可供消防车使用的吸水点不应少于二个;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吸水点不应少于四个。每个吸水点至少应能停靠二辆消防车。
第二十六条 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的,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满足六小时火灾延续时间的全部消防用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一百五十米。超过一千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应分设成二个。
第二十七条 堆场内应成组布置酸碱、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器。每组灭火器不应少于四只,每组灭火器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三十米。
第二十八条 堆场内应设置电动手按报警点,报警点与报警点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三十米。联系各报警点的消防值班室,应安装报警显示装置。贮量大的露天仓库一般应在就近公安消防队内安装直线火警电话。

第六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二十九条 露天仓库必须有一名行政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火源、电源管理制度,门卫制度,值班巡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防火任务;
(二)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训练,组织职工扑灭火灾;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组织领导值班巡逻工作,防火、防盗、防止坏人纵火破坏;负责组织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维修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职工的防火警惕性。对各种专业人员和新进库工作的职工,进行专业防火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三十条 露天仓库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货主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经常检查、监督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露天仓库应指派专职消防人员;贮量大的露天仓库,消防机关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建立消防队,并应配备消防车。
第三十二条 露天仓库应按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组建群众义务消防队,每个班组都有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开展消防业务技术训练活动,熟悉和掌握仓库内的各种消防器材。
第三十三条 露天仓库应指派有关人员积极参加本地区的消防联防,开展互查互帮活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凡在仓库消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消防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项消防活动,临警机智勇敢进行扑救,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犯本规定,造成火灾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7月19日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5号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的从业管理,规范从业单位、人员行为,确保公众用药用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药械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与药械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
(一)药械生产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药械批发、零售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三)医疗机构等药械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四)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药监部门主管本市药械从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卫生、价格、劳动保障、计划生育、招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药械从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药械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行业规范。
从事药械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械质量负责。
从事药械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做到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药械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协会成员权益和行业秩序;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药械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药械产品。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药械从业行为实施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药监部门进行举报。
药监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妥善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人员应当具有药学等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经专业培训并经市药监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市药监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内从事验收、养护、计量、保管、销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或一定的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并经市药监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药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市药监部门应当每年对从事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及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市药监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药械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对其从业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误导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二)故意夸大药械的疗效,以营利为目的促销药械;
(三)采用搭售、买药械赠药械、买商品赠药械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医疗器械;
(四)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五)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六)向个人销售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
(七)为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或以本单位名义从事药械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对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药械生产、批发单位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械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证照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销售药械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五)合法购销票据。
销售进口药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或者索要相关证明文件。
药械生产、批发单位销售人员应当在本单位授权范围内开展药械销售活动,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进行药械销售活动,不得委托他人进行药械销售活动,不得在经药监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械。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械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保证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指导顾客合理选购药械和提供用药用械咨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设置的库房、药房等,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械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械保管制度。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违反本条规定的,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或者对患疾病不得从事本行业的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药械广告及相关宣传、推介活动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法定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在车站、码头、剧院、广场、居民社区等场所进行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在宣传、推介活动5日前,向本地区药监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埠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在兰设立办事机构,在办理相关经营、登记手续后, 应当向市药监部门进行备案。
市药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外埠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在兰设立办事机构基本情况,方便消费者查询。
第十八条 药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药械产品监督管理职责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械产品及其包装材料、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接受药监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九条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数据库,及时更新变更资料并向社会公布,以供查询。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时,可以通过药监部门网站等方式核实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药械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械从业诚信稽核公示制度。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业规定,存在不良从业行为的,市药监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计入不良信誉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药械行业学会、协会等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市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上岗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信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药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药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械从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药监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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