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8:42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贸易外汇管理,特制订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贸易外汇收支系指:
1.一切进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等业务的外汇收支;
2.一切进出口贸易项下各种从属费用的外汇收支。
三、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项目,以及经济特区的贸易外汇收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四、一切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以下简称银行)。
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批准者外,必须向银行结汇,不得擅自保留、使用,不得私自存放境外或异地;需要支付的贸易项下外汇,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或有关规定,向银行购买。
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应贯彻先收后支原则,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先支后收或收支轧差。
五、国家协定项下的贸易外汇收支,按协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要严格分清付款的外汇性质,属于协定项下的记帐外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支付现汇。

二 出口外汇收支管理①
六、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为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应注意选择出口收汇方式和严格控制远期收汇。
对信用证方式改为托收,托收款项的减额,托收即期改远期,推迟远期收汇期限,以及采用承兑交单(D/A)和寄售方式者,应经公司经理批准。凡远期收汇超过90天,出口单位应报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
凭批准件办理。
对无证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应注意安全、及时收汇;对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银行应协同出口单位积极催收;对逾期尚未收妥者,银行应按季将笔数、金额及有关情况报告外管部门。
七、出口单位出运商品后,应将有关单证通过银行寄送收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自行寄单。获准自寄单据的出口单位,也应及时将发票付本或有关单证送交银行核销。
1.无信用证出口项下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属于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八、凡按国际惯例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货价折让、货款尾零的外汇,可在出口收汇中扣付;对于未列明的付款,或佣金率超过规定幅度者,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事先报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
位应事先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凭出口单位的申请及有关批准件,经核实后,另行支付,冲减出口收汇。
出口收汇中发生的赔款、罚款、退货、降价退款、退回多收或错收款等外汇支出,出口单位应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经外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银行凭批准件办理对外支付,冲减出口收汇。凡赔款、罚款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报经省、
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同意后,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同意后,报外管部门审批。
出口商品收汇后,除上述情况外,都不得在出口收汇中冲减或扣抵;如有其它支出款项发生,应报外管部门批准后始能办理。
严禁以低报货价、高报佣金,提高折让率和谎报无价样品、赠品出口等手段截留国家出口收汇。
九、“以出顶进”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限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以出顶进”的出口商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其收入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十、出口单位售给来华洽谈业务的商人的小量出口样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银行凭出口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收入的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三 进口外汇收支管理
十一、进口用汇必须按批准的用汇计划、确定的外汇来源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并通过银行对外支付。
十二、境内机构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的进口,均应按规定程序编报用汇计划。属于中央进口用汇,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下达有关外贸单位和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控制执行。对地方外汇、留成外汇的进口用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控制执行。

十三、进口开证付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进口单位在向银行申请开证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开证申请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
开证。
2.无证进口,进口单位在办理付款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进口单据(或索汇凭证),付汇通知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
源证明办理付款。
3.预付进口货款,对我驻外机构可凭合同和其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办理;对外商,应凭外商所在地银行出具书面保函办理。银行对预付进口货款,应登记备查,进口后应予核销。未用的余额,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凡进口货款预付比例超过15%以上的,须报经外管部门批准,银行凭
批准件办理。
十四、未经外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不得以人民币向来华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同胞,或驻华使领馆、代表处、联络处支付人民币。严禁谎报捐款、以物易物、代垫人民币费用等方式抵付进口货款,进行套汇。
十五、办理“以出顶进”结算时,进货方外管部门应审查按“以出顶进”方式办理的批件及有关合同,符合规定的方能批准。进货方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支付,其支付的外汇视同进口用汇处理。
十六、进口中发生的索赔、保险或运输赔款、减退货款及佣金、回扣等外汇收入,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中央外汇进口的,调回的外汇应卖给银行,并冲减原进口外汇支出。如索赔款中需重新订购以替换原进口的损坏零部件,亦应在报批计划中列入,经批准后执行。
2.属于地方或部门外汇进口的,可保留现汇或恢复额度,由地方或部门重新审定。

四 其他贸易方式外汇收支管理
十七、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外汇收支,必须按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不符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十八、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项下的对外付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提前或者超合同补偿、支付;严禁任意扩大扣款、补偿及支付国外款项,或借补偿为名截留国家外汇。
十九、对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的外汇收支,银行要做好必要的记录,外管部门应随时对贸易单位进行检查。

五 贸易从属费用外汇收支管理
二十、贸易从属费用系指:为从事对外贸易,除货款以外必须收付的其他外汇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银行费用、佣金、回扣、折让、试用费、检验费、宣传广告费、印刷费、资料费、样品费、商标注册费、仓储费,以及推销出口商品、进口商品订货押运等人员旅杂费用。
二十一、出口项下以货款为基础支付的各项从属费用应贯彻先收后付原则,并通过银行办理。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等贸易从属费用,申请单位应持必要的批件和汇款依据,向银行申请汇款,填写汇款申请书注明用途、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和货款结汇日期。银行凭
汇款申请书经核实后办理汇款。
二十二、出口项下的从属费用,除有专拨外汇额度和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者外,经银行支付后,应作出口收汇减少处理;进口项下的贸易从属费用支出,应作进口用汇增加处理。
二十三、贸易单位对收妥的从属费用必须及时调回,向银行结汇,不得自行保留,不得以结算贸易从属费用的名义将费用挪作它用,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逃汇、套汇。
二十四、对违反本细则管理规定者,外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论处。
二十五、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①.“出口外汇收支管理”部分已废止,出口外汇收支管理的有关内容均按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执行。



1983年1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税收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定》第十二条所说“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包括设在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
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应适用于1988年度及其以后年度开办的企业,包括1988年以前开办的,尚未建成投产的海南基础设施项目。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企业,在《规定》发布之前,已享有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到期满为止。
三、《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说“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应含70%。须由企业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文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一律不准以税还款和用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偿还贷款。对原有企业经批准以税还贷或用税前利润偿还贷款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
五、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和非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
六、《规定》第十五条所说的“原材料”,包括燃料、建筑材料以及饮食业营业用的餐具、餐料。
七、《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进口用于本企业或本单位职工生活的物品。客商个人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物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海南岛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了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并且出口时不予退税外,其余均应于报关离境后,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退还已征收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海南岛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岛内市场销售,除了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减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如其产品有含在免税进口料件的,应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对海南岛内的企业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营业收入,应依照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税率,可以维持原税负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不包括延长期)期满为止。
对满南岛内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营业税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一、对海南省内的自筹建设投资,从1988年度起至1995年底,免征建筑税。
十二、对海南岛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现行规定的范围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8年度起施行,有关产品税、增值税的减征、免征和退税,除原有规定者外,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注: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中有关税收的条款有:
“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年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年得税。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岛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者外,均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减半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免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自由汇往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10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