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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2:54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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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配建责任)
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 (建设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 (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
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 (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 (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单位补缴10倍的供水水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条 (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队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内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维护单位在维护、保养、检查中发现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审核期限)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审核、拆迁审批、竣工验收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二)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治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场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消火栓,作出责令赔偿或者罚款决定,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执行;但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可不予当场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78年4月19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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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洪碧华
[摘要]:我国过去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导致人民陪审员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为此,本文阐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具体完善的对策。目的在于呼吁社会各界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个宪法的依据,使司法改革与司法民主化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作用 问题 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强奸、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2、陪审员的人数普遍偏少、相对固定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而不应该重重限制层层挑选。此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了解不足。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名额偏少,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现状。如果人民陪审员限制在少数人范围内且较为固定必然影响其价值的发挥,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法官”,从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实践中,由于陪审员人数不多,无法再进行分类,选择的范围很局限、狭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的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既有违《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也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成为常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变相的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3、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这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甚至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决定》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保障。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对于自己的职权与义务不够了解,对于其如何发挥在审判中的作用更是心中没谱,所以实践中,个别陪审员一般不阅卷,也不作调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中也只是静坐(甚至打瞌睡),始终一言不发,出现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违背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有些人把陪审员当作一种炫耀,没有专心认真办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要求人民陪审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众,来源广泛又相对具有代表性,但是一般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也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难免出现不正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裁判。故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既要具体详述又不可能与法官完全一致。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则是全程参与。
5、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健全
现行法律(包括《决定》)尚未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奖罚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地法院对于陪审员的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不同;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规则。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泄露审判秘密,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6、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经费问题。《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须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实践中,陪审员的补助微乎其微,笔者每参与审理一个案件,从阅卷—开庭---评议,几天工作才补贴10元,而帮他人写份诉状至少也有50元。报酬难以保证,陪审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其次,是时间问题。许多陪审员都是身兼数职,一般都有一份除了陪审员之外的本职工作,这样在时间上就很难保证陪审工作的正常开展,陪审的质量也就可以想象。有的陪审员来去匆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到法院了解案件的情况,有时连开庭及合议的时间也难以保证。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措施
1、从立法上统一规范陪审制度
由于我国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重视。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因此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同时制定专门《人民陪审员法》,对涉及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陪审制度落到实处。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连任机制
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但在农村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陪审员的选任究竟要实行“大众化”?还是“精英化”?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性、群众性和代表性。代表一定的阶层或群体,可采取个人报名与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办法,建立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员花名册,随机抽选。从而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美国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毕竟审判是很专业的活动,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而且人命关天!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所以笔者比较赞成“精英化”观点。
另外,《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对连任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不可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连任不超过两届。人大代表不适宜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扩大民众参与度,让更多的人获得陪审机会,也减少陪审时间,限制任期内参审的次数,不至于影响本职工作,而且让陪审员保持对审判活动有新鲜感,从而增强工作的责任心。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参与审判权②调解权③监督权④职业保障权等。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有①遵守审判纪律②保守审判秘密③依法履行职务④按时出庭等。
5、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实践中可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如人民陪审员办公室,辅助人大从事人民陪审员审批工作,监管法院聘任陪审员,保障陪审员的经费补助,监督陪审员参审权利的使用。专管机构还可以定期举行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活动,规范对陪审员的教育,在减轻了法院培训负担的同时也增强了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使整个陪审员管理模式驶入正规化轨道。
  明确陪审员职责与奖惩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一方面,对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应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表彰奖励。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应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长期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可免除其职务,并且也可参照国外的经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其在审理案件中违法违纪应确立和审判员同样的惩处标准,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官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规范。
6、其他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误工补助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强化财政的保障,制定较高的标准,经费的来源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款拨付,按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参与案件审理的补助及交通、就餐等费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经济利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二是法院要加强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时间、待遇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三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统一着装。由于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且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可专门配发有别于法官制服的人民陪审员服装。这样,有利于为维护司法形象和庭审的严肃性。四是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将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带入群众中去,呼唤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认可,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吸收更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
总之,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弘扬民主价值观念及宪政建设的重要举措。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应有优越性,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 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2、 钱贵:《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com [EB/OL]2008-08-22//2010-11-09.
3、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com [EB/OL]2008-06-24//2010-11-07.
4、 廖永安 李旭:《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5、 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 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
  第五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
  第六条 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州工业集中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未经评审和评审未通过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黑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城市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二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分布资料档案。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新建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控制线、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和周边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装饰、装修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概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以下方面验收:
  (一)平面布局: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坐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二)空间布局: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筑造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四)室外设施:室外工程设施(道路、台阶、绿化、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施工;施工用地的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定的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6个月未使用或者未进行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事项,须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对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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