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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9:18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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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3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单位开展软科学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是邮电部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其他相关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任务及范围
第三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是邮电科技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以解决我国邮电通信建设中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通信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邮电通信发展战略、对策、预测与规划;方针、政策与法制;经营管理、技术经济分析、体制改革;情报分析以及邮电软科学研究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分级管理
第五条 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部科技司是部的软科学研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部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部内业务归口部门和相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凡未列入部的计划,只列入各单位的邮电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条 部科技司应加强对各单位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软科学研究单位之间以及与有关单位之间计划工作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使软科学研究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部科技司、各软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单位,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紧密结合邮电事业发展目标、方针、政策、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心工作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凡拟列入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其项目承担单位均应认真填写《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报部科技司。
申报时间为申报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至十二月。
第九条 部科技司对各单位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与有关业务归口部门协商审定,或视不同情况组织专家,按照《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审定办法》择项审核。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
第十条 部软科学研究年度计划,经部批准下达后执行,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负责单位和参加单位,要切实抓好计划落实,从人员、时间和条件上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项目负责单位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部科技司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部软科学研究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项目负责单位因特殊原因提出需要进行修改和调整时,应以书面形式报部科技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按调整后的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部软科学研究经费由科技司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四条 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视不同情况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五条 项目按计划要求完成后,负责单位应向科技司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并提交项目的研究报告和必备的研究资料。
第十六条 科技司在接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的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因发生不可能抗拒的原因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负责单位应及时向主管单位和科技司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的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第七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十八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负责单位应及时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材料报部科技司。
第十九条 部科技司对各项目负责单位报送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按照部有关成果管理办法进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八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及奖励
第二十条 部科技司会同有关业务归口部门对确有应用推广价值的研究成果,要通过举办汇报会、讲座、展示会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略)
附件二:邮电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审定办法

附件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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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4]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第八十九次市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内江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开采、经营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是指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资源,包括砂、砾石。

第四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是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地质环境保护监管和执法监察,颁发《采矿许可证》;水利部门确定砂石资源的开采范围,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交通(海事)部门配合水利部门划定准采、限采、禁采区域和禁采期;交通(海事)部门负责对船舶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安监部门负责对企业矿长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对企业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海事)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采矿权一律以拍卖方式取得。砂石采矿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海事)部门制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拍卖采矿权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获得采矿权的竞得人,须凭竞买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水利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水上水下作业的,竞得人凭《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到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采矿权竞得人办理《采矿许可证》,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安监部门意见;

(七)《矿长安全资格证》;

(八)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矿产品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并采用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当地的生态及地质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期间,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资源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法实行检验审核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证非法开采经营河道砂石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超越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凡干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在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干预和插手河道砂石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等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原内江市所作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或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会计鉴定与正当程序

济宁市检察院 刘秋岭


摘要
在当前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结论的形成、结论的裁判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利器只能是“正当程序”。本文论述了正当程序的起源、正当程序被违背的根源以及实现正当程序的具体途径,试图为司法会计理论奠定诉讼法理基础。

“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肇源于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斗争,它集中表达了对司法恣意的否定和鞭笞,反映了理性主义的胜利,最终成为近现代诉讼文明的精髓,甚至进入了美国宪法。
法律正当程序包括实体上的法律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上的法律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实体上的法律正当程序用来对立法权力特别是行政立法权力进行恰当地限制,以防止强大的国家机器肆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程序上的法律正当程序(即本文题目特指的正当程序)则被用来驾驭法的实现过程,其要求法律在向前推进的时候,在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必须周到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防止强大的国家机器单独或和其他力量(如专业沟壑)相结合肆意侵犯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可以这么说,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的程度如何,主要就是看在法的创设和实现过程中在何等的宽广度和深细度上实现了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进程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系规制诉讼行为之总纲.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大而言之,包括逮捕的正当程序,收集、运用和确认证据的正当程序,公正审判的正当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正当程序显然要归属于收集证据的正当程序类别中去。
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肇源于司法实践,并随着司法理念的衍更不断改变着自身的性格。我国的刑诉法理论经历了由感性司法到理性司法,藐视人权到保障人权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的理念相应地也发生了巨大进步。目前的司法会计理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专家证言,但这种证言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普通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由证人感官所直接感受到的,证人只需如实表达即可。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则是司法会计专家在观察、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会计专业逻辑判断的结果,鉴定人意志上是否独立,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否严谨,身份定位是否专业将影响到这种专家证言的客观性或科学性。
那么就提出了如何在法律上保证实现这种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即是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用于保证结论严谨性的工作机制(逻辑推理)是属于技术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律规范。事实上,正当程序的一些理念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也是为了克服司法者有限的理性,保证司法判断的严谨性创立的。再者,不严谨的工作机制得出的鉴定结论怎么能作为剥夺人之自由、生命的证据呢?对判决往往起决定作用的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机制只有是严谨的才能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正当的。工作机制的严谨性——科学理性与正当程序——司法理性在这里是一致的,并轨的。
因此说,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正当程序即是与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实现独立性、严谨性、专业性相关的鉴定环境、鉴定机制、鉴定理念。下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
(1)保证独立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环境。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非理性司法思维---权力思维的左右,公检法机关内部均可设立鉴定部门,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已成定局。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设立鉴定部门,不仅会损害人们对形式正义的法感情—令人质疑鉴定结论的中立性,也会损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法感情—鉴定人常会迫于本部门中长官意志而违心作出鉴定结论。迫于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新出台的《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相当一部分鉴定权仍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势必在长时间内继续起负面作用。比如,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鉴定人员常会被要求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这在基层检察检察机关表现得尤其普遍。基于角色决定利益,当这些鉴定人员为亲手查明的犯罪事实制作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地对鉴定的对象怀有难舍的感情,在分析、论证和作出结论时,往往伴有偏激、片面、不严谨的情绪。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意旨十分明显,就是使鉴定人员独立于侦查活动,以便形成博弈效应。即使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丧失中立性,但由于做法的本身违背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会引起利害相关人的合理怀疑,同样违背了诉讼法的精神。
为了实现司法会计鉴定人意志上的独立性,必须将司法会计鉴定人从长官的意志和人情的干扰中解放出来,建立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使司鉴定人只服膺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规律,愿意对鉴定结论负责。
司法会计鉴定的独立性不仅受以上制度缺陷的摧残,而且还常常遭到语言的围剿,也就是说,语言本身时时在否定着其应有的属性。由于专业沟壑的存在,送检人员和鉴定人员之间必然要经历一个专业语言的转换过程。尤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送检人员通常是侦查人员,他们在确定鉴定要求时,必然以与侦查结论或者与收集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加强为目的,以他们熟悉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达,这种表达就是在强硬地诱导鉴定人员的意志,把鉴定当成一种必不可少但认为并不重要的仪式。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甲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的贪污行为及数额进行鉴定。”遇到这种情况,鉴定人员和送检人员之间必须要进行协商,对鉴定要求进行口径的调整或者语言的转换,以凸现出中立性。如上述要求可以转换成:“确认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脱离会计控制的会计事项。”如果不进行这种专业语言的转换,鉴定人员的工作范围也将极为模糊,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理性就会遭到损伤。为了彻底地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需要一个能够适应各种情形委托语言的表达标准,在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之间进行对接。
(二) 保证严谨性得以实现的鉴定机制
司法会计鉴定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在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专业技能进行逻辑推理的过程,要使这种逻辑推理的结论具备科学性,需要解决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1鉴定结论的得出需要建立怎样的财务会计资料平台之上?
2鉴定结论所推理的事实怎样才能具备排他性?
3鉴定结论所能够反映的事实应限定在多大的范围?
4在鉴定过程中,对所运用的鉴定手段应如何规范才能具备可比性和可评价性?
为解决这些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应运而生。对应问题1,提出了司法会计假定理论,“司法会计假定,是指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或必须确认的一些基本前提。”司法会计假定理论的出现,为反对和防止“感觉鉴定”(在财务会计资料不充足的情况下,凭感觉甚至凭口供和证言出鉴定结论,或者在无法取得财务会计资料检验结果的情况下,直接以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财务问题作出结论,结果制造了很多错案)作出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对应问题2,提出了财务会计错误理论,对财务会计错误出现的过程进行剖,来向大家说明,财务会计的错误不一定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对应问题3,提出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的区分理论。该理论明确了这样一个观念:财务事实只能由财务资料直接证明,会计事实只能由会计资料证明,二者之间只能间接证明。对应问题4,提出了司法会计的标准问题,以规范鉴定行为,在同一事项进行鉴定而的出不同的结论时能有一个衡量标准(其实,前三项理论本质上也是属于鉴定标准)。
上述几套理论,事实上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上为实现鉴定结论的生命——严谨性而服务的。
(三) 保证专业性得以实现的鉴定理念。
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与鉴定人有关的案件事实有四种:客观事实,财务事实,会计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因人类无法超越时间的障碍,故这种事实是不可再现的,司法者只能是运用其留下的痕迹(证据)进行模拟(其间还夹杂着人为的判断成分),得出另一种事实——法律事实。而我们常说的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严格来讲,应当叫财务鉴定事实,会计鉴定事实。不但财务事实和会计事实之间要区分,财务事实与财务客观事实,会计事实与会计客观事实,财务事实与法律事实,会计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更要区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始终保持专业理性。因为有了这几种事实之间的分野,鉴定人在下结论时,便不能越厨代庖,以自己掌握的有限的财务、会计鉴定事实对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发表看法。比如,鉴定人只能对“损益”发表意见,不能对“损失”发表意见,因为“损益”是个会计事实,而“损失”则是个法律事实。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由于专业沟壑的存在,辩护人常常无法对鉴定结论发起挑战,法官往往亦无能力对鉴定结论作出评价,所以事实是,常常是鉴定结论甚至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在操纵判决。实践中,如果法官具备司法会计的相当知识,往往会阻止错误的鉴定,防止错案的发生。
我国的法官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审和事实审,但对专业事实却无事实审的能力。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和做法对这种缺陷进行弥补。现有上中下三策,下策是为应对越来越多的经济案件,对法官进行针对性很强的培训,提高鉴定结论的评价能力。中策是在法院内部设置专业人员,帮助法官(事实是取代法官)对鉴定进行评价。上策是聘请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功力的司法会计专业人员但任陪审员,以真正地实现“事实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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