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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4:32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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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扶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和其他类型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按规划投资兴办市场。
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1年内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并在2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8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建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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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号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

  偿。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深府〔2009〕2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

  第一条 为充分应用互联网技术,加快产业集聚,使互联网产业发展成为新的经济增长极,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深圳未来产业优势地位,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交通运输委、卫生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保障局、农业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建立深圳互联网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协调工作、互联网企业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审定及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3个部门组成,根据议题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 自2009年起,连续7年,市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科技研发资金、技术进步资金每年各安排1亿元,市财政新增2亿元,每年集中5亿元,设立互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互联网产业发展。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互联网产业核心技术攻关与应用示范,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产业链关键环节培育、引进与相关技术改造,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创新与品牌培育,以及市场拓展,电子商务发展等。

  市知识产权、标准战略、文化产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向互联网产业倾斜,共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各专项资金加大支持力度,鼓励我市互联网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项目,并予以配套资助。

  第四条 加大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对互联网产业的支持力度,在关键技术上开展一批重大产业技术攻关项目与应用示范,增强互联网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在深圳设立符合规定条件的互联网产业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予以最高500万元应用基础研究及技术转移资助。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深圳实施的,予以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企业技术中心、973和863等各类国家计划及项目,在深圳建设实施的,予以最高800万元配套支持;并支持互联网企业承担各类省级科技计划及项目。

  加强互联网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加大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对开放式、专业化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予以资助。

  第六条 鼓励互联网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深圳创业,参加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创业大赛。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600万元支持竞赛优胜者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互联网产业项目或者创办互联网创业企业,并可以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在本市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连续从事研发工作1年以上的创新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

  鼓励互联网产业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学术研修津贴等优惠政策。

  逐步建立互联网产业创新人才支撑体系。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科研机构、民间培训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培养人才,建立互联网产业专业人才库和专家库。

  第七条 在产业链关键环节重点培育和引进一批拥有核心发明专利、自主关键技术及自主名优品牌的互联网企业。

  国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在深圳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互联网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总部(含区域性总部),按照我市发展总部经济的有关规定,优先认定为总部企业,在享受总部企业优惠政策的同时予以最高500万元资助,并优先予以用地安排。

  第八条 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扶持力度。在深圳从事电子商务服务、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纳税当年,服务收入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互联网企业予以一次性最高10万元资助,服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予以一次性最高100万元资助。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省电子商务专项项目,集中专项资金予以配套资助。

  第九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

  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每年发布5家优秀互联网新业态企业,集中专项资金予以每家最高50万元创业资助。

  第十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进行资质认证,合法经营。对取得内容提供商(ICP)经营许可证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运营资格的互联网企业予以一次性资助1万元。

  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研发资助。

  鼓励发展互联网内容产业。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获国家级、省级、市级奖励的动漫游戏原创作品,一次性分别予以50万元、30万元、20万元资助。获多级奖励的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奖励。对经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批准,正式上线运营的原创游戏,每款奖励10万元;获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认定并推广的益智类游戏,每款奖励2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发展动漫产业,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互联网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其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鼓励互联网企业进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互联网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其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保障互联网产业用房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鼓励各区通过收购旧厂房等方式建设互联网产业集聚地,经认定为互联网产业特色工业园的,市技术进步资金予以公共服务平台与配套设施建设资助。

  第十三条 互联网产业用房优先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支持互联网初创企业入驻,对入驻政府投资互联网产业用房企业予以2年免房租、第3年房租减半资助,并提供带宽、服务器等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初创企业运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加大对互联网产业园区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各界兴建互联网产业园,经认定的互联网产业特色工业园,市技术进步资金予以公共服务平台与配套设施建设资助。

  鼓励互联网企业入驻互联网产业园,对入驻企业予以房租优惠,并优先推荐创业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加强互联网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每年可以安排400万元资金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公共服务项目建设、数字版权研究基地公共服务项目建设;集中专项资金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重大课题研究、知识产权权利流转新模式研究以及国际交流;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每年可以安排200万元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互联网标准人才培训及先进管理体系的引进。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加大对互联网产业标准化活动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企业研制国际国内相关技术标准、从事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等。

  第十七条 互联网产业自主创新产品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政府行政办公用品、政府投资项目中,需采购互联网产业终端产品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家和本市企业生产、经认定的互联网产业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八条 拓展国内外市场专项资金和会展资金每年共安排不低于500万元,专项用于资助互联网企业参加境外互联网产业专业展会,以及在深圳举办专业展览会及论坛等活动。

  第十九条 通过贷款贴息、项目扶持、风险代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互联网产业。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加大对互联网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互联网产业项目,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互联网企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互联网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互联网企业。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种子期的互联网创业企业实现营业收入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当年起,按照该创业投资企业占被投企业的股权比例,前两年予以100%资助,后三年予以50%资助,最高资助额不超过其对互联网创业企业投资额。

  鼓励我市互联网企业上市融资。在境内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境外上市企业与券商签订有关上市协议、且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按照现有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规定的企业上市项目资助条件和资助金额予以资助。

  推进深圳高新区内从事互联网产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工作,对在该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的企业,予以最高180万元资助。

  第二十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组建中介机构联合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发展研究、政府决策咨询、人才培养与交流等产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操作规程或者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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