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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4:13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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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为内容的活动。
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省人民政府认可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有益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和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运动和自然水域游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竞技等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审核程序,并审核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须报原审核、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体育主管部门培训或其委托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馆、设施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属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其价格由主办单位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获批准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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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岂可随意变通?

-?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

瑛明律师事务所 娄 鹤

经过一系列的改革试点,并在征求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9月24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并施行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作为一项纲领性文件,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大幕正式拉开,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作为股权分置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能否得到切实的履行,备受市场关注。中国证监会对该问题也予以充分关注,并在《管理办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对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措施,防止逃避承诺义务(第23条、第24条);(2)明确了相关中介机构对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承诺义务的监督职责(第41条);(3)明确了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义务以及保荐机构未能履行有关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第50条、第51条)。

但笔者的注意到《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一则除外条款,既与防止非流通股股东逃避承诺义务(本文专指“限售承诺”,下同),保障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改革精神和指导思想相悖,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实施埋下了巨大的风险和隐患。

(第24条的原文是:“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下文,笔者谈谈对第24条中“除外条款”的几点看法:

一、合法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设置,其本质是对非流通股股东的豁免。换言之,在满足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的前提下,非流通股股东完全可以在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此,第24条中的“不得转让”,并不是绝对的不得转让,非流通股股东在承诺期间仍存在转让股份的空间和通道。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除外条款”存在重大法律缺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通常的理解,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非流通股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即构成其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同的法律关系。如在承诺期间内,非流通股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可视作其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须遵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非流通股股东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份的处分,在承诺期间内,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受到法律约束的。具体而言,非流通股股东须在取得流通股股东同意的前提之下,方可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否则构成违约。

根据《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及效力等的规范,《合同法》属于“法律”;而《管理办法》属于“规章”。《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笔者认为在“除外条款”与《合同法》的内容存在抵触的情形下,“除外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合理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存在,使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成为一种“软约束”,缺乏合理性:

1、根据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不以通过资本市场减持国有股份为目的,当前国家也没有通过境内资本市场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筹集资金的考虑”。同时笔者注意到,原先公布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除外条款”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揣测,管理部门最终确定在《管理办法》中设置“除外条款”的初衷,是给予非流通股股东的一种变通,以应对将来市场变化或资本运作之需。显而易见的是,这种通融对流通股股东是不公正的,会导致承诺的“软化”,使流通股股东对未来的预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弊大于利。

2、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对“除外条款”的适用没有任何限制。在受让人依据“除外条款”受让非流通股份后,该受让人是否可以继续沿用“除外条款”,将该非流通股份再行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一般的法理理解,受让人可以继续适用“除外条款”。若这种局面果真出现,那一份份承诺将势必沦为一纸纸空文,丧失诚信的证券市场将成为骗子的天堂和投资者的地狱。


三、可行性审查

2005年9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为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实施提供了程序和技术上的支持。

1、纵观《操作指引》,对适用“除外条款”时的具体实施步骤不甚明朗,甚至有矛盾之处。

《操作指引》第24条第4款提到,“承诺人在承诺函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声明: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但《操作指引》第21条却规定“改革方案实施后承诺人不得变更、解除承诺。”

对非流通股股东解除限售的规定,仅见于《操作指引》第19条,即“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满,由公司董事会提交相关股份解除限售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复核后,可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股份解除限售手续。”

2、“除外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后,又牵涉到一个审查和判断的问题,即由哪方来判定受让人符合除外的条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2010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基础上,适当调减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现就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法人制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2011年度指标合计7,637,622万美元。
二、单家中资银行和法人制外资银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单家外国银行分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指标上限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前外汇收支形势、银行业务发展等情况确定。
三、单家银行指标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下年度指标生效之日。有效期内银行提出指标调整申请的,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如在指标生效之日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新核定指标之前,银行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
五、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拟由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担保人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担保人为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等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相关规定。
暂不受理境内房地产企业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申请。
六、外汇局受理境内机构融资性对外担保申请事项,以及境内银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均应严格审核境外被担保人融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
(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境内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
七、境内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八、境内银行应严格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严格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九、外汇局应进一步加强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的事后核查和统计监测:
(一)对辖内银行的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对其指标项下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履约等进行定期统计监测。
(二)密切跟踪担保项下资金流向。担保项下资金违规调回境内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银行,并及时做好跟踪反馈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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