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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59:40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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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执法监察。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六条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二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市、区(市)两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妨碍或可能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贯彻执行的重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政府交办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属于执法监察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承办: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
(二)政府统一组织,行政监察机关主办;
(三)政府统一组织或由其他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来源确立执法监察项目:
(一)上级行政监察机关部署的;
(二)本级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的;
(三)本级政府其他部门提请或要求行政监察机关参与的;
(四)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立项的。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立项的,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不再立项。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确立执法监察项目应当提交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包括立项目的、依据、任务、方法步骤、时间安排、人员组织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或主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立项手续;
(二)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立项,并应当在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执法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监察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执法监察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法;
(二)法律依据及有关规定;
(三)人员组织、保证措施和具体要求;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属行政监察机关立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主办、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参与协办的,并应当征求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立项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并征求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需要,可以组织廉政询问员、特邀监察员以及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执法监察实施前,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执法监察的有关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执法监察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用的主要方法:要求被监察单位自查,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事前检查;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查阅或复制;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终结,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进行评议;对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结论,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重要问题应当及时报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进一步处理意见;需由案件检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
(二)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决议、规定的;
(三)对执法人员管理不善、执法制度不健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须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监察局长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和有关部门。重要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后下达。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
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或采纳。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
复核,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完成的每项执法监察,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写出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每项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建立执法监察档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就行政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纵容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区(市)两级政府部门中设有行政监察机构的,开展执法监察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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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6/23
  【实施日期】1992/06/23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136号
  【备  注】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36号文批准 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自治区计委、经委发布施行 新储[1992]13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及时、准确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储量申报、批准、登记、利用和注销,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储量的勘查与开发,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中已探明的矿产蕴藏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对其进行侵占或者破坏。
第五条 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勘探工作质量监督,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的仲裁审核,矿产勘探储量的审批,经过批准的勘探储量的利用和矿山闭坑报告中储量的审批注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基本职能
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储委)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全区矿产储量的机构,对全区的矿产储量实行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自治区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矿产勘探报告实行统一审批。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自治区储管局)是自治区储委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矿产勘探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矿产勘探报告质量,统一审查矿产勘探报告;接受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部门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及矿管机构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地区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业务上受区储管局的指导。
第三章 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 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凡供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勘探工作,提交勘探报告,报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十一条 以下勘探报告须送交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
(一)国家计划内提供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勘探报告;
(二)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
(三)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四)供矿山、油气田、水源地改建或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五)在矿山企业生产勘探中,因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写的勘探报告。
第十二条 小而复杂的矿床,经较密的勘探仍求不到C级储量而提交工业部门边采边探使用的勘探报告及其提交的储量,须经自治区储委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私营、乡镇企业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矿产勘探报告,自治区储委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作为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议书使用的,以及核收黄金储量的详查地质报告(不包括供小型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详查地质报告或生产地质报告),只发给审查意见书,不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五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应按要求事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申报计划书,并按计划执行。自治区储管局收到报告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批复,小型报告应在三个月内批复。
第十六条 送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必须是经地勘单位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正式报告,并按送审规定附交下列文件:
(一)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文件及其论证资料;
(四)有关本矿区选(冶)矿石或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
(五)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审批报告的质量标准为全国储委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有关规范或要求。未颁布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进行审批。
为地方小型矿山建设提供设计依据的勘探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的审批,可在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按自治区储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制定用于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应本着既要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要考虑矿山的经济效益的原则。工业指标由国家或自治区级的工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作为储量计算的依据。
地勘单位和工业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储委仲裁后下达。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背国家矿产资源政策,导致矿产储量不能合理利用的工业指标,自治区储委有权予以否决,并要求其重新制定。
第二十条 为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自治区储管局在收到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自治区储管局组织召开有工业部门、矿山企业、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地勘主管部门等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议,在广泛认真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书。最后经审查批准的报告审批决议书经自治区储委总工程师审核后,由自治区储委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签发下达。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勘探报告不予批准:
(一)无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的;
(二)勘探工作质量差,或勘探、研究程度不足,需要补充的;
(三)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份未作综合评价,未计算储量的;
(四)工业指标应用有重大问题的;
(五)报告需作重大修改、补充,不能按规定期限完成的。
对不予批准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委下达不予批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国家资源计征补偿费依据的矿产储量(或可采出储量)由自治区储管局审批,税收机关及有关部门以审批的开采单位占用和消耗的矿产储量为依据对资源补偿费额进行核算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管局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做好报告审批工作,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正常的报告审批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与注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下达的报告审批决议书是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勘探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取得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批准文件的勘探报告,自治区计委不列入年度计划,工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矿管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证,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得拨款或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建设应遵循“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方针,本着既考虑经济效益,又注重环境效果,更要充分合理地利用各类矿产储量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适合矿区特点的开采方案、选冶工艺和保护环境的开发建设设计方案。
自治区储管局在矿山、油气田、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的审批中,对矿产储量设计利用程度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矿山设计,自治区储管局有权责成设计部门对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加强矿产储量管理,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下列储量为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已批准的工业指标而造成损失的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
(三)由于设计不当或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油气田和水源的企业,对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设计范围内所占用的矿产储量,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管局对矿产开发中工业指标的使用进行监督。矿山设计及矿山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工业指标时,应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委审定后,由原工业指标下达机关正式下达。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以便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开采消耗、损失量和保有储量的变更动态。
矿山企业获得的生产勘探储量与原地质勘探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矿山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须按隶属关系提交储量重算报告,报自治区储委复审。
第三十条 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区储管局备案,由自治区储管局监督并根据情况进行核查。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除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范围内对矿山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产生重大影响的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当前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暂难利用的储量,以及因自然灾害、开采技术和经济政策等原因中断开采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应加以保护,以备将来复采。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探工作所编制的勘探报告,应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
第五章 矿产储量统计分析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的年报,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编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上报自治区和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管局根据各矿山企业的上报资料,负责对已开采矿床勘探储量的升级、注销、保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对已批准而未开发的矿床进行经常性的经济技术论证,从中筛选出近期可供矿山建设利用的产地及其储量,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综合计划部门作为制定计划的参考,并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的回访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填报有关表格,对自治区储管局的矿山回访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储委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予以奖励:
(一)探明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重视勘探工作质量,并提交优良勘探报告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探、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储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向自治区储管局提交送审报告的;
(二)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送审报告质量不合格,未经批准的;
(四)在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审查报告中,未经报告提交单位许可,擅自复制送审报告资料的,由负责该报告审批的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或未批准的报告进行矿山设计、建设的,由自治区储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报告提交单位对勘探报告及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获批准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提起复议,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建设项目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自治区政府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2012年12月31日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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