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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1:29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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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2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
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
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但各镇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
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方可
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
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
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力、环保、水利、工
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
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含私人住宅),
工程竣工后,须由市建委、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
力、环保、水利、工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
卫生、民政等部门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各镇新建的住宅工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
外),由镇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与市综合验收部门共同验收;镇
建委具备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可自行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但须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统一办理验收文件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落
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
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积极配合。
第九条 新建住宅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
后,由建设单位向市综合验收部门或镇建委提出验收申请报
告。
第十条 办理新建住宅验收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和资料:
(一)验收申请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
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文件;
(六)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和镇建委应当在接到竣工验
收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的,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中山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证》,建设单位凭合格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没有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
用:
(一)住宅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
及地下水的,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
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住宅通讯设施根据通讯部门的通讯网络方案,纳
入城市通讯网络;
(五)住宅的雨、污水排放按规划纳入永久性城乡雨、
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必须
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
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临时性排放措施;
(六)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七)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
开通公交线路;
(八)住宅所在区域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
环卫、广播电视、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
筑及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
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及设施;
(九)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
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镇建委组织验收的新
建住宅的审核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
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
设单位,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综合
验收部门或镇建委办理验收申请手续,由市综合验收部门或
镇建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住宅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责令限期修复并停止交付使用。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
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
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
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
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
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
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的,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
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
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房地产
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代办契税完税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收取税费后,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不
办理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负责。
有关部门对出现收取税费后故意拖延办理或不办理税、
证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待其为业主办理完前
期有关税证手续后,才给予办理其他工程的规划和施工报建
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
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
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
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八条 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除法律、法
规和规章设定的条件外,其他部门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拒绝
或限制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汇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
期对我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检查,对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行为依
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
符合本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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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6期公报)

1979年11月29日
决定任命:
龚普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
雷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姚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雷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姚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2月12日
决定任命刘述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刘述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4月16日
决定任命:
林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兼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
刘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谢邦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8月26日
决定任命:
王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褚启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国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凌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衔);
米国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大使衔);
张世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
安致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孟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杨公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孟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杨公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米国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衔)职务;
崔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彭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马牧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何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9月29日
决定任命雍文涛为林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罗玉川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教[2007]1286号


各高等学校,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现将《海南省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
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本省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六条 每年8月22日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本省当年国家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并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省属各高校和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每年9月1日前,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其所属各高校。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九条 高校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将评审结果连同《海南省 年度获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见附表)逐级报至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5日前统一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 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办学,每年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条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也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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