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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9:31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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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
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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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向我司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中“住宅”概念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建住宅”,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1992年5月28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松原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23号)、《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6号)、《吉林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09〕21号)等公文管理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科学、规范、安全、高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及其它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电子公文传输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松原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方正CEB版式公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电子公文的生成包括电子公文制作、电子公文盖章等环节;电子公文的发送是指公文经发文单位有关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市政府政务专网进行传输交换;电子公文的接收是指收文单位经身份识别、权限确定后,对公文进行浏览或下载。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各使用单位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六条 各使用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及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各类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严格进行审批。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在市政府政务专网上运行。各使用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并配备专用计算机、打印机,安装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的客户端软件、电子印章。

  第九条 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注意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示,及时接收、打印、处理有关电子公文。要严格管理、发送和接收电子公文,未经本地、本部门分管领导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电子公文。

  业余时间和节假日期间,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的工作人员要确保通讯工具24小时畅通,收到紧急文件提示后,应尽快赶赴单位,确保紧急公文能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要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确定接收,并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要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请求重发或追加打印份数。

  第十一条 发送电子公文时,在选择公文主送、抄送单位的同时,须设置允许接收单位打印的份数。打印超出设置份数的,输出文件不再显示红头、红章,不再具有法定效力。

  各使用单位发送公文时,应遵照《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若干规定》(松政办发〔2010〕9号)相关要求进行。对于附件容量过大(如方案、图片、音像等),在系统中难以通过技术手段传输的,要将公文正文部分电子传输,附件部分纸质报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要将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的WORD文稿和CEB格式文件同时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报。

  有前案的公文,要将扫描文件与上报电子公文合并后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横向间进行电子公文交换时,须确保文件格式内容和主送单位等要素规范准确,发送时要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避免向无关单位错发或乱发公文。

  第十四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完成发送电子公文操作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发送时间;首次进行电子公文打印或脱密下载,及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接口读取电子公文进入收文单位办公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公文的接收时间。

  第十五条 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正式运行后,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办公室不再发送非涉密的纸质公文,并拒收纸质公文的上报,对不按要求、不符合体例格式的公文一律退回。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收文情况定期检查和通报,对因迟收、漏收公文等原因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电子印章。

  第十八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使用单位电子印章的制作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纸质印模,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二十条 各使用单位要指定在编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由专职人员通过专用计算机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上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的制作、变更或销毁需在电子印章服务器上安装加密器件,该加密器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变更或销毁电子印章时,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和电子印章所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在场。

  因单位名称变更、合并、撤销或电子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电子印章的,须将原电子印章交回市政府办公室,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再使用的电子印章必须退回销毁。电子印章存储介质人为丢失的,须由本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将按规定程序给予补办,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故障,造成电子公文无法在市政府政务专网正常交换时,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处,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同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通过机要途径传递纸质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人员变动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人员名单和手机号码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参与市政府公文交换的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必须按照要求进行网络联接,并安装相关软硬件设备,搭建满足电子公文传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各省级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标准规范建设各自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已经建设和计划建设自身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单位,必须保持与市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兼容。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七条 涉密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及身份认证存储介质、路径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要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三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要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电子公文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在本地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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