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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10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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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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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新闻出版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出版企业系指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出版、印刷、发行等企业(含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公司、书店等。以下简称“出版企业”)。
第三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指单位的经理、社长、厂长等。
第四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因任期届满或任期中间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均应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调离手续,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作为企业领导离任、接任的重要交接制度,其审计结论,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察和使用干部的客观依据。
第六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责任的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任免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法定代表人离任进行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二章 分级负责审计
第九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行分级负责审计的制度。
第十条 审计署驻新闻出版署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汇总和整理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有关材料、信息,供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四)负责办理对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直属各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企业、分公司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企业、分公司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制的原则,新闻出版系统的各级审计机关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指定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三章 离任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问题,有无财产物资不实,帐实不符等潜亏问题;
(四)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的同时,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调查,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调查的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任期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
(一)经济效益目标。以新的企业十项评价指标来衡量,十项指标是:销售利润率、总产值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
(二)社会效益目标。按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新出计〔1994〕320号)中规定的七个方面进行考核。同时,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新闻出版法规的情况,包括有无买卖书号、刊号;有无出版、印刷、发行淫秽、色情出版物;有无出版、印刷、发行有严重政治错误、泄漏国家机密、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等书刊;有无盗版、盗印和其他非法出版、印刷、发行活动。
(三)管理目标。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廉政建设等。

第四章 审计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要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当年审计计划。
第十八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应由人事管理部门于法定代表人离任前两个月发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
第十九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收到《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后,应当做好接受离任审计的准备工作;在审计组进驻后,应当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和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等有关资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任职期内的企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等;
(五)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三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合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按年度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搞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第五章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由离任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在10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单位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
由指定的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务所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单位的主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按照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计处理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时,应暂停审计,并责令其限期补齐;
(二)对隐匿、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阻挠审计的,应通知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国经贸企〔1994〕501号)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三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发〔1988〕7号)附件一:《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中纪发〔1990〕1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有关当事人和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六)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部门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的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与国内其他单位联营(合营)并由新闻出版方控股的企业。联营(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营(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新闻出版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新闻出版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由该企业的新闻出版企业委派的董事,及时通知新闻出版企业,新闻出版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各级新闻出版系统的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直属企业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由主管企业的审计机构商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设施。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建设、土地、公安、邮电、电力、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技术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设施是指:
(一)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传输线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埋地、水底的广播电视讯号传输电缆、光缆及其放大转换设备、控制电缆等。
(三)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等。
(四)机动设备,包括广播录音、放音、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放像设备等。
广播电视台(站)的附属配套设施是指供水系统、发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技术设施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二)向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三)产生噪音使广播电视制作室、播音室、演播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等效声级达50分贝以上;
(四)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广播电视的工作效能;
(五)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六)私自移动、搭挂、分接、撑顶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七)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15米内建筑;
(二)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超过仰角3度建筑;
(三)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微波、电视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筑、植树;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中波发射天线地网范围内建筑,以及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土工作业;

(二)在中波发射天线塔桅150米处为计算起点,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三)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塔桅50米范围内的建筑施工;
(四)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在距发射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或种植高秆农作物,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七)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配套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二)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三)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四)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200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在距收讯、监测、发射台(站)1000米内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广播电视设施在城乡规划区内,其选址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新建、变更、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征得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还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效能。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原批准设置机关批准后,
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跨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对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处理,对已影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遇紧急情况而受到阻碍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以保障节目播出的顺利进行,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停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停播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虽未造成停播,但给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
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项、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一)至(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恢复正常播出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二)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时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为:
(1)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每分钟100元;
(2)市(地)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50元;

(3)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20元;
(4)乡有线广播站每小时100元。
第十九条 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8日颁布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9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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