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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3:01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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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
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沿线单位和人民群众义务抢修,维持通车。
第十五条 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砂石土料,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场,仍由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在新开辟的区域内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条例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其他价款。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路段可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办法。
第十七条 对公路养护道班和养路工人实行经济责任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的路基、路面、边沟、截水沟、盲沟、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里程碑、界碑、行道树、苗圃、工程设备、隧道,以及通讯、检测、监控和安全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采矿或设窖,与公路最小间距,应按公路路基边坡比例放坡至矿(窑)底水平线的坡脚距矿(窑)作业面五十米;地面设施与公路规划用地边缘水平距离亦应保证五十米。
第二十条 不准利用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不准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筑坝,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距桥涵一百米内倾倒垃圾、设置建筑物、烧荒;不准在隧道洞口周围五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采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两侧二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取石时,
需经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讯、广播线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线条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五点五米,电力线为六米。公路路树与电力、电讯、广播线路的间距为二至三米。间距不够的,应由电力、邮电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剪除树木,所剪树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工程以及埋设管道、电缆和电杆,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先征得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按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或迁建。竣工后,由交通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梁、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驶。无辅道又必须通过时,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靠右侧路肩行驶;部队坦克车拉练、训练、打靶需通过时,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证件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车辆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指明绕行路线或修便道(桥),保证通车。
超重超宽车辆,未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禁止过桥;险桥降低载重标准,需经技术鉴定。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县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时间,由县公路管理部门据雨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和规划路线两侧新建各种建筑物,其边缘距公路用地边缘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县道八米。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 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
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险桥险路标志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追究公路管理部门的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必须立即撤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复;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执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罚、没收的款物,应全部上缴财政;收缴的路产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路产。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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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以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和职工积极性的提
高,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国家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进行调控的重要方式,不
仅关系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还事关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分配关
系,也是调节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委)、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
意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工效挂钩方案审核原则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及基数确定

1.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
要突出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挂钩指标,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否定指标。对目前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
企业(企业集团)要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并尽快转为以实现利润和
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少数减亏额较大的企
业,可以适当增加工资总额,但不得因增加工资使企业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应严格按照《国
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有关规定,考核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确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
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
平均水平进行核定。新挂钩企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
为基础核定。

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核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和按国家政策接收复
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
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调整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
1.新挂钩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
实发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
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后确定。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在坚持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下,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1)上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
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2)上年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工资,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

  (三)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挂钩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水平和人均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企
业工资总额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比例关系,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
方法确定,并适当考虑企业规模、所属行业等因素,一般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
总额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总额与经济
效益指标倒挂的企业以及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
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和挂钩浮动比例。

(四)加强对收入水平过高的少数垄断行业、企业的工资分配调控,严格审核其工效挂
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确定。

(五)应提工资总额的清算
1.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严格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按批复的工效
挂钩方案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的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
资总额,做到既负盈又负亏。企业当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
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成建制划入人员的增资,可按照企
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在应提工资总额外单列。
2.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严格执行分档计提办法:新
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
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的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
10%。
3.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工资总额应为国家
规定的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不得
再以其他形式在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所有增资,均应由效
益工资列支。
4.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三、工效挂钩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和实施办法,对企业工资收入水平
进行宏观调控;会同审计署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委)、机构所属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
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共同审核;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上述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清算结果,报财政部审
核确认。
(三)中央管理的企业、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要严格执行
国家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工作。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委)、机构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严格执行工效挂钩政策,做到严格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兑现。

   四、2003年工效挂钩工作安排
(一)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应于12月10日前将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
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
料。逾期不报的,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应在12月10日前,将本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
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劳
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共同批复。
(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将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根据本文精神对本地区企
业工效挂钩工作做出安排,并将工作情况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工效挂钩申报表(略)




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北发[2001]2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招商引资和对外开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主要对象是北海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第三条: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是指上述对象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为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而损害投资软环境,但尚未构成违反党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对投资者态度粗暴,故意刁难;
2、违反行政公示制和审批限时制的规定,办事拖拉,误时误事;
3、在执行公务中,要求投资者请吃喝、到营业场所娱乐、提出或收受投资者给予的各种不正当好处、报销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但情节轻微;
4、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没或进行摊派;
5、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要各种“好处”、谋取不正当利益;
6、强制投资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
7、其他有损投资软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依下列程序分类处理:
1、情节轻微的,由其本人作出深刻检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曝光。
2、检查后仍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暂停职务或安排其离岗学习。
3、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或停职离岗学习后仍不改正的,依以下类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
(1) 对投资者不热情,甚至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2) 故意刁难投资者,办事不及时,随意拖延,超过规定审批时限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超过规定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以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3) 为谋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有第二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4) 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强制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5) 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违法违规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或下属单位出现的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不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甚至纵容、袒护,不作处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凡损害投资软环境构成政纪处分的责任追究对象,由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或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按本办法第四条给予处理。

第七条:对损坏投资软环境而被给予行政处分的,如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党政机关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如果已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投资者可以直接向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监察局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投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北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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