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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3:38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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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录(聘)用人员、征兵、组织就业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或者排斥少数民族。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建立民族乡的乡级行政区域和民族村(以下简称民族乡、村)。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录用公务员或录(聘)用其他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二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民族乡、村在异地开办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用地、供水、供电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优惠,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给民族乡、村。
第十二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款,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省老区建设委员会在安排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计划时,应将民族乡、村视为贫困乡、村给予同样扶持。
民族乡、村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时,对少数民族乡、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民族乡、村遭受自然灾害,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灾情的具体情况优先安排救灾经费或物资。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村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酌情对民族乡、村所办企业的贷款和第十五条所列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第十七条 对民族乡、村新办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3年由当地财政予以返还。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农民(包括汉族农民在内)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屠宰税减半征收。
对生产确有困难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户的农业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可在本县农业税社会减免指标中给予减免。经批准的农业税减免款必须落实到纳税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安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对民族乡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民族乡、村木、竹的采伐应坚持限额管理,按计划凭证采伐。商品木竹实行自主经营。商品木竹半成品、成品的放行手续,可由民族乡、村按计划到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和交通部门应对民族乡、村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设和公路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科研业务部门与少数民族乡、村建立技术援助关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乡、村的教育事业,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安排民族教育专款,帮助民族乡、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免杂费。
民族乡、村中小学校教育事业费、教职工编制应高于非民族乡村的中小学校,具体比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人事、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中,应根据民族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定向招生指标。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降分投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村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派出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到民族乡、村帮助培训实用技术人才,对民族乡、村资源等进行实地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凡志愿到民族乡、村并工作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其随同前往的配偶和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由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转非”。
在少数民族乡、村中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转公办教师条件的,省人事、教育部门在安排专项指标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照顾。
每年中等师范招生总数中,省教育部门应安排一定指标用于招收少数民族乡、村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经费用于帮助民族乡、村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并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公民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胎的,应当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凡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送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阅。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等地方,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饮食。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应确定1至2个生产点生产清真糕点,设专店或专柜对外销售,门面招牌应当署名“清真”字样。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清真灶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生产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必须按照清真食品的传统要求进行生产,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组织人员监督加工,并可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清真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原则上应由阿訇执刀屠宰,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有关少数民族公民按民族习惯执刀屠宰和加工。
第三十六条 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职工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在经营场所内经营、食用、携带、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提供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民族习惯,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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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电子证据作为信息世界的“证据之王”,已为司法实践所采用,然后电子证据规则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采用缺乏法律依据,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加强电子证据的法理研究、有效运用现行的证据规则和通过借鉴世界先进电子证据立法经验,逐步构建起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则体系,是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 电子证据 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领域的一个新生物,日益进入司法实务之中,在民事诉讼中,随着科技和法治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确立电子证据规则显得日益迫切,但是在当前电子证据法律规则缺乏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对待该类证据,成为当前中国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循序渐进构建系统的电子证据规则,既是解决当前法院应对电子证据难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现代科技和法治发展客观要求。

  一、电子证据及其证据规则

  1.电子证据

  在研究某一事物时,学者们一般从其定义入手,这似乎是一种俗套。其实不然,人们在研究事物时,首先对其进行概念的界定,是学术讨论的前提,对于法学概念,则更是进行立法的前提,概念的界定将该事物类化和特定化,限定了研究的范围。当然,因笔者水平有限,本文引用其他学者的观点,作为该文探讨的基础。

  目前关于电子证据的称谓有“计算机证据、数据证据、电子证据”等等,对其定义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等同式定义法、能式定义法、形式上的定义法、过程式定义法、载体式定义法、扩张式定义法等几种 。由此也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义还未形成一个广泛接受的明晰表述,但是从这几类定义看,他们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电子证据的某些特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签名界定为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第157条,“凡是当事人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都属于电子信息证据。”

  从上述界定看,电子证据的产生,基于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或包含这几个方面的核心内容,一是其产生于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二是其功能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是其表现形式为电子信息。

  2.电子证据的特征

  把握电子证据的特性,明确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不同之处,才能对其特性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和进行立法。综合学者的研究,电子证据的特性主要表现在高技术性(精密性)、脆弱性、无形性(隐蔽性)、开放性、分散性等几个方面。

  电子证据的高技术性,是指相比传统证据,其形成、传输、存储、输出等都依赖于计算机技术。现代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又使得这种高科技性能为普通大众所掌握,因而电子证据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会随着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日趋增多。而电子证据法律规则的缺乏和滞后,也日益无法应对这一趋势。此外,电子技术的精密性,一方面能够避免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但是因其技术的普及,使得普通人都可能对其进行截取、监听、窃听、删改和毁灭,而且这些操作从技术上将,也往往难以查清,又使其具有脆弱性的一面。

  电子证据的无形性,是指电子证据以电子信息的形式进行存储和传输,它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存储,以电磁脉冲、光束运行,这些形式都只是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无法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知。而且,这些信息输出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通过屏幕显示文字、图片、视频,也可以输出为纸质文件。正是由于这种无形性,如果其在存储、传输或输出过程中任意一处出现差错,无论是人为的,还是系统错误,都难以查清。

   电子证据的开放性,是指因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即使不通过网络,也可以通过拷贝方式无限复制,随时向外传播。这种开放性和分散性,一方面有利于电子证据的采集,但是另一方面,因为网络资源浩如烟海,筛选可用信息有时又如大海捞针。

  3.电子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除一般证据规则(如证据构成规则)外,还有自身的特定规则,这些特定规则包括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规则、证明力规则,以及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运用规则,如电子证据的采集、提出、审查、质证、认证规则等。

  证据是司法裁判、实现司法正义的基础。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化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电子证据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于司法实践中,但是电子证据要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必须需要构建一系列的规则,电子证据规则构建的滞后,无疑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前行的绊脚石。电子证据如何归类和定位,如何采集、鉴定,如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和认证,如何采信和衡量其证明力,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民事程序法所必须解决的。

  二、规则缺失下的运行现状

  1.电子证据规则立法滞后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普及,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虽然非常积极,但是,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大多集中在通信管制等方面,有关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行为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出台,目前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依然十分滞后。在我国,作为电子证据法的母法的证据法、电子商务法等还都尚未出台,更谈不上存在单独的电子证据法 。但是,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并非空白。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散见于各类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电子签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以及地方性规范。其中,《合同法》第11、 16、 26、 33,、34条等,专门对数据电文做出了规定,并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从这些法律规定内容看,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大多是关于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全的,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等,而关于电子证据证明资格和证明力的规则几乎没有。而且这些法律之间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对于电子证据的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电子记录”、“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等等,多达十余种。面对日益增多的电子证据,立法的滞后,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这些证据时,往往将其输出或转化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这些证据的易变性。

  2.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审结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侵权纠纷案(国内首例电子邮件侵权诉讼)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无数次地遇到了电子证据认证的难题,也有很多的电子证据为法院所采信,如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受理的原告曾建国诉被告王玲玲欠款案、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等。从这些案例来看,法院在对待电子证据的态度和认证的方式上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各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所遇到的电子证据,都不会以电子证据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而拒绝审查。但是,法院在承认电子证据为民事证据时,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即一般以复制品的性质予以认可。(2)规避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认定。法院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认证时,对其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一般未予评析。既不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予以采信,也不将其列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7种类型之一。这种规避,一方面反映了立法滞后的法律尴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现代司法在面对电子证据新问题时必须灵活应对。(3)运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电子证据。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 因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法官对仅有单一电子证据佐证之事实予以认定往往信心不足,往往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态度和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部分问题,但是电子证据规则的缺失,使得法院在应对电子证据问题时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未能完全发挥电子证据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应有作用。

  三、电子证据规则构建路径

  构建我国电子证据规则,不是一蹴而就的,既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和反复修正、检验。理论研究先行,在理论的指导下,首先解决急迫问题,如有关电子证据的采集、认证、质证规则,这些规定可先在相关的法律体系中先行规定,条件成熟时再将这些法律规范纳入电子证据的单一立法之中。在新的法律规范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应通过有效运用现有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电子证据。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7〕6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八日


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促进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大政策,也是农村综合改革的一项内容。为确保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函〔2007〕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
一、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
各区、县要在2007年内全面实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实现“三个确保”的目标:一是取消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并将农场职工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下同)中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即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文化、卫生、广播和乡村道路建设维护等8项)的收费全部免除,确保将农场职工较重的负担减下来。二是深化国有农场综合改革工作,理顺内部管理关系,按有关政策切实解决农场职工的具体困难和问题。三是建立有效机制,采取多种灵活办法,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二、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2006年要按照中、省有关文件精神,将国有农场纳入取消农业税政策的实施范围,停止征收国有农场从事农林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的各种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对在土地承包费外由农场职工自行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在土地承包费内由国有农场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均予取消。
(二)免除农场职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的收费。从2006年起,对国有农场通过收取土地承包费等形式由农场职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收费予以免除。
(三)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有关政策并考虑国有农场的历史因素,根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2006年对我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资金共15万元,其中大英园艺场3万元,安居区棉花原种场4万元,蓬溪县原种场4万元,射洪县原种场4万元,该项资金各区县财政必须如数划拨到区县农业局按规定使用。除上级财政补助外,有条件的区县财政也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各农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减少农工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
三、积极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积极探索国有农场改革。将国有农场社会事业职能交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承办,使以后的国有农场不再承担社会事业职能,而成为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国有农场原正式在编职工要根据各场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从优进行妥善安置。
(二)进一步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积极调整国有农场的组织结构,大力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要革新管理机制,盘活国有农场资产,搞活国有农场经营,努力将国有农场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场。
(三)加大对国有农场公益事业的投入。实行税费改革后,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国有农场内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土地整治、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教、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统一纳入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并逐年加大对公益设施的投入力度。同时应将国家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如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农村能源、人畜饮水、品种繁育、技术推广、质量标准、各项补贴等)落实到农场。各有关部门要在低保、优抚、救护、救灾、扶贫等方面将符合条件的国有农场人员纳入政策范围一并安排,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四、切实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的领导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落实相关配套措施,是关系到广大农场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精心布置、落实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妥善处理,解决好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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