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8:55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企业以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包括筹建时缴付和投入生产经营后缴付)时所投入的外币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该项外币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企业以外币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的费用,
也可以按该项外币借款的帐面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
二、企业可在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后,将所有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因年末汇率与帐面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记帐,并从本年度起,按商得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同意的期限(一般为1至5年)分期
转销。“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于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待摊费用”项下或流动负债“预提费用”项下单独反映。
三、经营外币信贷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实际收付的不同货币分别记帐,期末编制以人民币计算的会计报表时,对各外币存款、外币债权债务帐户的期末余额均按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对于本年内因货币兑换和不同货币业务转帐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列为当期汇兑损益。
经营融资性租赁业务的企业,其租赁债权和租赁债务以外币结算的,也可以按上述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按调剂价卖出外币,对于因调剂价高于外币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应当列为当期汇兑收益。按调剂价买入外币,可按调剂价单独记帐,买入的外币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原材料和支付费用的,可按帐面调剂价折合人民币价值入帐;用于偿付外
币债务的,对于因帐面调剂价高于所偿付债务项目的帐面汇率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差额,可列为当期汇兑损失。
五、对于已经投入生产经营的企业,可将利润表中“汇兑损益”项目从“管理费用”项目中划出单独反映;对于筹建期间的企业,可于资产负债表“开办费”项下单列“筹建期间汇兑损益”项目反映,但仍应按照开办费的摊销办法于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转销。
六、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其人民币和其他外币收支业务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12月31日
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8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东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规范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城市收费道路,下
同)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联网收费是指在全省收费公路采用兼容电子不停车收费和人工半
自动收费的组合式收费技术,实现用户持公路专用缴费卡在全省范围内缴付通行
费;以及在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收费、系统分帐”的收费管理方式。
第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发卡、统一收
费、统一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联网收费专营公司,由专营公司负责全省公路
联网收费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成立类似机构(公司)。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组织落实协调和实施
监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运营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建
设和发展。
第五条 专营公司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专营权,具体包括:
(一)专营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含电子不停车收费)业务,负责编制全省公
路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建立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密钥管理系统,负责统一发行公路联网收
费密钥卡、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三)负责公路专用缴费卡以及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统一结算和分帐;
(四)负责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和关键设备的检验、测试和认证工作;
(五)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专营公司应接受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管,并与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签订委托结算协议、与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用户签订用户协议,
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具体监管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要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先在高
速公路实施,再推广到其他收费公路。
高速公路应按“分区联网、逐步合并”的方针,从区域联网收费逐步发展到
跨区域的全省联网收费。
第八条 全省收费公路按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分别制定联网收费实施方
案和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实施。
公路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改建应当符合联网收费实施方案和技术
标准。
第九条 收费公路应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功能,并设有或预留电子不停
车收费车道。
第十条 公路联网收费的关键设备(IC卡及读写机具、电子标签及读写设
备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联网收费技术标准,由专营公司负责
测试认证并建立市场准入机制。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按照联网收费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或建设后,其收费系统
应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收费中心由专营公司负责建设和管
理。
公路收费系统由各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改造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联网收费密钥卡 (PSAM卡和用户母卡)、专用缴费卡
(储值卡和记帐卡)和电子标签(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由专营公司统一发行。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 非现金缴费卡
(券)和电子标签。
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正在使用的非现金缴费卡(券)可暂时保留,但不
得扩大发行及使用的范围和规模,并应逐步过渡到统一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第十四条 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的推广采取强制措施,促进非现金缴
费方式和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的应用。
第十五条 公路收费系统经专营公司测试合格投入使用后,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不得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缴付通行费。
第十六条 车辆用户使用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应当遵守收
费公路经营单位和专营公司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伪造、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费卡和电子标签。
第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网点,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所属收费站的日常管理和收费业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属公路收费设施和通讯设施完好、
稳定、安全和可靠。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收取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的结算服务费和记帐卡用户
支付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按维持专营公司正常
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核准。
第二十条 车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用户通行高速公路
不能提供有效入口凭证的,应按该高速公路联网区域内可以通行的最长路程缴付
通行费。丢失通行卡的,还应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四章 通行费结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委托专营公司进行联网收费结算和
分帐。
区域收费中心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区域负责公路联网收费资金清算的银行由专营公司和收费公
路经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将所属各收费站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
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专营公司的联网收费结算和分帐工作,应按照公正、及时、准
确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营公司应于结算周期结束后两个法定工作日内向清算银行提
交通行费划款指令。
现金通行费的结算周期为一日。
公路专用缴费卡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清算银行应于收到专营公司划款指令当日向各收费公路经营单
位指定帐户划出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营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区域
收费中心安全、稳定地运营,并保证公路专用缴费卡的安全性,维护各收费公路
经营单位的资金安全。
除不可抗力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责任以外,确因省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和各
区域收费中心结算和分帐错漏,造成收费公路经营单位通行费损失的,专营公司
负责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清算银行应建立通行费收入核
对机制,确保通行费结算数据的准确无误。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可以要求调查核
实,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和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
票据管理和报表制度,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条 全省公路联网收费应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或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
费票据。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对相关收费站不予办理综合年审,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停止新收
费站的设置审批: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不具备公路专用缴费卡收费
功能,或者未设有、未预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使用不符合联网收费技术标
准的关键设备,或者关键设备未经专营公司测试、认证和许可而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属公路收费系统改造或建设后未经专
营公司测试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属收费公路拒绝使用公路专用缴费卡
缴付通行费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行用于公路联网收费的密钥卡、非现
金缴费卡(券)或电子标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更改、伪造或变造通行卡、公路专用缴
费卡或电子标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建设或经营区域内跨路段的公路
收费结算和分帐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专营公司、清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未按时履行其职责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专营公司、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中的适用
李琳萍
案例:
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双方都爱好收藏古玩字画。一天王某到李某家交流收藏心得,他看到李某家中有一副古字画,遂见物心喜,想和李某购买。王某和李某就字画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因为金额太多,王某无法一下筹集出来,遂和李某约定,一个星期后交钱,先将字画带回家。李某同意,但要求王某写下借条。一个星期后,王某到李某家付款,至此,双方交易结束。一个星期后,王某到李某家玩,看到李某与另一人唐某在争吵,才了解到其买的字画是唐某拿到李某家鉴定的。现在唐某要求王某将字画退还给自己,而王某十分喜欢那幅字画,不同意退回,并称其是出了等值的价格买回的。问该案中,该如何处理?王某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分析:
本案中涉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保护所作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使善意第三人依法直接取得物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就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应由以下几方面要件构成:
1、处分人对占有动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处分人须实在的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并实施了转让、变卖等无权处分行为。
2、受让人受让动产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构成的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善意,是指受让人在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善意取得的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需要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
因此,本案中,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等值的价格将字画买回了,并已实际交付结束,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王某的行为没有以下行为:①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比较明显要低廉;②让与人为形迹可疑之人。因此,王某的买卖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其应当向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