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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8:43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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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每次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质询权、询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依法进行,在审议议案时积极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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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惑】

前天在新浪微博上发了一则博文,内容为:“【法定休假日3倍加班费的理解】很多人以为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只需另支付2倍,加上本数为3倍,这是错误的。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4条明确规定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注意是"另外支付",因法定休假日属有薪日,故加上本数,工作一日实际得4倍工资”。

微博发布几个小时后,转发已达数百次,引起众多网友讨论,很多网友说还是第一次知道3倍是这样计算的,才发现以前自己理解错了。一部分网友说公司一直是按照这样操作的。还有一部分持反对意见的网友,认为劳动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工资应当理解为另付2倍,加上本薪才是3倍。

我一直以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另付3倍工资是不会有什么争议的,我本人在司法实践中亦接触过大量涉及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案件,没有发现判决另行支付2倍加班费的,都是按照3倍另行支付,当然,可能囿于地域限制,没有看到其它地区的司法实践做法。我想,还是从法律的规定来谈谈这个条款的理解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从该条文的表述看,1.5倍、2倍、3倍工资报酬显然特指加点、加班行为产生的“加班工资”,有别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这些时间段都不是法定工作时间,因此获取的工资报酬不可能含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也就是说,法定节假日本是有薪日,劳动者即使在家休息不加班,也是有“1倍”工资的,加班的3倍工资基于加班行为产生,不应当包含本薪。

有人说,法条只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只需另行支付2倍即可,加上法定节假日本薪,就是3倍了,我上面解释了,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工资属“加班工资”,不应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好吧,假定只需另行支付2倍这种理解是正确的,则结果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是一样的,都是2倍!因休息日本身不带薪,劳动法规定支付2倍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如果也另行支付2倍加班费,则显然和休息日加班根本没区别,体现不出三种不同加班时段加班费倍数梯级递增的特点,您要知道,法定节假日的“1倍”本薪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加班工资。

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出台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劳动法同时施行,对工资支付行为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劳动部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二条对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这里表述的是“另外支付”300%的工资,不是200%。

劳动部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中再次重申“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显然,“另外支付”300%的工资报酬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支付规则,毫无疑义。

有人说,劳动部这是曲解《劳动法》的原意,《劳动法》不是这个意思。看到这个说法,我笑了。劳动法本来就是劳动部从1978年开始着手起草的,历经十几年,先后形成了三十余稿,1994年1月7日,才经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法(草案)》。如果连劳动法的起草部门都不知道劳动法该规定的本意,还有谁会更有发言权?在没有立法解释的情况下,劳动部的解释就是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

因此,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含义是“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部分:答疑】

Q:劳动部为什么不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另行支付”150%、200%工资报酬?非得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另行支付”300%工资报酬?
A:因平日8小时外和休息日无薪,规定“另行支付”毫无意义。而法定节假日是带薪的,如果不明确是“另行支付”,按照每个人自以为是的理解水平,就会乱套。您可以看看,现在的状况是,即使规定了要“另行支付”还是有人接受不了。

Q:劳动部是不是在曲解劳动法的规定啊?
A:劳动法本就是劳动部主导下起草的,劳动法条文的真实意思恐怕也只有起草机关更为清楚。孩子的秉性难道不是父母更为了解吗?

Q:以上理解明显错误,假如我星期天加班,按照法律规定2倍加班费,加上本数不也变成3倍了,荒谬!
A:不荒谬,是这个想法有点荒谬!休息日是无薪日,根本没有本数,拿什么来加?所以,休息日加班费就是2倍工资。
Q:照这样理解,等于我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拿4倍加班费了?但为什么感觉不到拿了4倍呢?
A:其实加班费还是3倍,法定节假日本身是带薪日,带薪的“1倍”不是加班费,就算你在家睡一整天也可获得。实践中因为多数企业实行的是月薪制,支付的月薪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本来的1倍工资,加班时企业另付3倍,你忽略了领取的月薪中已包含了1倍工资,所以感觉拿的是3倍。

Q:就算是这样理解,企业不给加班费,作为员工也是望洋兴叹,规定了又有什么P用?
A:完全理解您的心情,也理解在职期间员工不便维权。但您要知道,在职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是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您完全可以在离职后再算总帐。如果您不知道这些规定,您可能连主张权利的意识都没有。因此,不要一看到有关于员工权益的帖子就说没用,不屑一顾,当你要用的时候,就会发现它的用处。

Q:我真的是第一次听说是这么计算的,难道以前做的都不合法?
A:术业有专攻。非自己熟悉领域,每天都可能会碰到第一次听说的东西,很多习以为常的做法,不一定就是合法的。

Q:假设我月薪2175元,当月法定节假日上班一天,按照计薪日21.75计算,我当月工资是:a、2175元+200元;b、2175元+300元;c、2175元+400元?
A:选项a错误理解3倍工资报酬的意思,这是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选项c过度理解3倍工资报酬的意思,把本薪也加进来算为4倍了,实际上法定节假日本薪已经包含在月薪2175元里面,另付3倍即可,因此,选项b是正确的。

Q:看完后我仍表示不理解,怎么办?
A:我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解释,如果您还不能理解,说明咱们无缘,建议直接取消对我的关注,操作步骤:进入新浪微博@李迎春律师页面(http://weibo.com/138000988 ),在我的首页点击“取消关注”,别无他选。


文:新浪微博@李迎春律师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二○○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保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农村居民到城市务工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证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饮食和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报酬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本人。用人单位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受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培训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专门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设置登记项目。居民身份证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在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和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务、就业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非法收取其他费用。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不得非法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摊派费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并应当制定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身份、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和社区基层组织的居民公约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纪守法,文明诚信。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二)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1至3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阻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未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侵犯进城务工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的规定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乡村以及农村的采矿场、建材加工场、砖瓦窑场等使用外来人员的,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适用本办法有关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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