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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5:40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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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五章 道 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县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条 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六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期参加本市机动车辆检验。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和单位所有的营业性客运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其他机动车辆每年检验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缓期检验手续。缓检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检验期限的一半。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机动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八条 机动车辆改装、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或者改变设计性能、颜色、结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机动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不得同时更换。
第九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交易车辆应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条 凡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在转出档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入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发给准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凭准修证明承接修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修无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申领牌证,必须登记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辆牌证,不得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符合驾驶员学习条件的,可以申领机动车辆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接受驾驶员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员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获得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应领取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条 持有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四年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和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换领新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和严重违章的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接受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证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市驾驶员应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审验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审验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随单位注册的驾驶员改变工作单位或以个人注册的驾驶员迁移本人户口的,应在改变或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驾驶员变更登记或转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有义务协助人民警察和事故当事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物。
第二十六条 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市机动车辆,应持本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准驾证,办理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在外地被吊扣、吊销驾驶证的,应在被吊扣、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在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接受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疏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驾驶员违章、被贴卡和被抄报通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站台停靠。除规定行驶路线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如需变更时应报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其他客运机动车辆靠站点停车,右侧轮胎距路沿不得超出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点等客、拉客、唤客。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客车载客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应在指定停车处停靠候客。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各种三轮机动车辆载货时,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时间使用道路。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连续两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收缴牌证、注销档案;继续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的,对车辆所有人按改装更换部件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同时更换同一发动机、车架总成的车辆,按拼装车辆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逾期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转入注册手续的,处车辆持有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未办理转入注册手续的,不得转入注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修理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没有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二)运用维修手段,帮助肇事逃逸车辆掩盖痕迹、毁灭证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车辆设计性能、颜色、结构的;
(五)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机动车辆牌证的;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
(一)本市驾驶员,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审验期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三个月的;
(三)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地车辆未领取临时准驾证和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四)实习或正式驾驶员未领取或携带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三个月未更换驾驶证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隐瞒被吊扣、吊销驾驶证事实申请补办驾驶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补办的驾驶证。
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可以暂扣肇事车辆直至查获肇事人。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客运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客运车辆载客超出行驶证核定人数的,每超出一人处二十元罚款。
驾驶三轮机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每载一人罚款二十元。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按每日五至十元增加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占用、挖掘点,扩大批准占用、挖掘面积及擅自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处罚或者不按期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占路障碍物,扣押占路物品。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在物品被扣押后十日内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扣押物品。
对挖掘、占用道路后不恢复道路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限期内仍未恢复的,处二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雇用他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扣驾驶证和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扣车、扣证、罚款时必须出具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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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义务的产生,可以说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但是其范围已经超越了该原则的范围,因为其还具有保护他人的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从根本上说,乃源于人是社会的存在,不能脱离社会而行为,其权利的享有与义务承担构成相辅相成的关系。权利的核心要素在于权利人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其本质就是主体的某一意志的实现自由。“权利应负义务”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禁止权利滥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充分注意自己该不该行使、该如何行使以及行使后应止于何种程度等,即要时时处处想着勿害他人,不可只为利己、莫管他人。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注意义务的产生也是社会正常秩序的一般要求,是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的具体体现。因此,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在于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注意义务的存在首先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作为法的渊源而存在的一切制定法规范。依此产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较为明确、具体,容易查明和为人们所理解、接受。无论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是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从根本上说,具有相同的本质。所以,对于注意义务的规定,不限于民事法律,其他法律法规都能成为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二、技术性规范。按照英国学者道西的定义,“技术规范系根据一定的物质技术,根据从自然科学中得来的一定原理,去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模式'和'模型'”。一般而言,技术规范是调整技术主体在技术活动中的行为准则的总和。这是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这种形式的注意义务依据往往体现为各种标准,有时也体现为规章制度。在现代法上如电子商务法、商法、各种有关科学技术的法、环境资源法等,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如果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没有根据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和职业公德的要求而遵行自然认可的技术规范,虽其行为形式上并未直接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了特定职业、业务所要求的特定的操作惯例,也属于违反注意义务。例如,护士违反技术规范没有做皮试而给病人注射青霉素。
  三、习惯和常理。相对于法律、技术规范规定的注意义务来说,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一般不是很明确,而且,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在根据习惯、常理确定注意义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确实存在某种习惯和常理,这样行为人才可以根据此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二是设定这种注意义务确实有助于避免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我们不能无限制地对行为人提出过多的注意义务,否则就会限制人们的积极性,削弱其主要的注意方向及注意对象,给行为人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从而不利于社会进步。
  四、合同或者委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或者一方接受了对方的单方委托授权,即在他们之间确定了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即因此而承担有注意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上,一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问题。所以,单纯的对合同的违反,一般不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在大多数情形下,注意义务因对合同附随义务如照顾、保密义务等的违反而产生。
  五、先行行为。在现代法上,先行行为亦能使先行行为人产生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的此种义务不仅包括保护义务也包括具有注意义务。例如某甲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措施,某晚深夜,某乙跌人坑中,头触尖石,脑颅出血而死,甲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乙某死亡负有过失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小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行政区域为范围,融管理与经营为一体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或者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在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乡(镇)一级可以采取经济联合社的组织形式;村一级可以采取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组织管理机构。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好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开发集体资源的职责,不断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必须经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单位中,按照协议及实际投资所占有的份额;
  (四)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其成员投入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五)农田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部分;
  (六)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七)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减免税;
  (九)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十)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其核发的产权登记证具有法律效力。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如实地申报登记,并按期年检。涉及土地权利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必须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合理分配经营成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并把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变。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控股、参股、联营、购买、出售、转让、拍卖等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以农村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或者参股方式参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依法签订的协议、章程,派员参加董事会或者委托资产管理机构参与管理,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一)投资责任制度;
  (二)产权登记制度;
  (三)资产占用责任制度;
  (四)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五)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制度;
  (六)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
  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包括企业改制回收资金,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乡(镇)、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其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出售、兼并;
  (二)由于实行联营、租赁经营、股份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而发生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
  (三)企业资产清算;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承包、抵押、担保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更换经营单位主要领导人、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等,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审核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产规模大小,对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级审计。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300--1000万元的企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集体经济组织和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当写明审计内容、方针、时间和要求等事项。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当写明委托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上报的审计汇总报表,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对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不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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