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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22:58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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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
(三)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台湾同胞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如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宁波市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
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属于鼓励的生产性项目的,经批准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享受省、市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三)土地批租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并能做到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内投资的项目,给予优先审批,经批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九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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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关于法律与信托的断想

王巍


世界法律大会是全世界法律人的盛会,被誉为法律界的“奥林匹克”大会。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将于今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国北京和上海两地举行,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The Rule of Law and Harmony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主要致力于探讨法治的深刻内涵及其在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面临的挑战。

世界法律大会是由世界法学家协会主办的国际性会议,每2年在不同国家举行一次,规模为1000人左右。世界法学家协会成立于1963年,原名为“通过法律维护世界和平中心”,是非政府性的国际法律界组织,总部设在华盛顿。该协会的宗旨是帮助创建“一个新的法治社会:强者面对公正、弱者得到保护、和平得以永续”。目前,已有150多个国家的16万余名法律工作者参加该组织的活动,其中包括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总检察长、司法部长以及联合国高级法律官员。

本届世界法律大会是我国第二次做东道主,1990年我国曾在北京成功地举办了第14届世界法律大会,发表了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北京宣言》。本届世界法律大会中国组委会由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政府相关机构、社会团体和北京市、上海市有关领导组成,中国组委会主席由我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世界法学家协会名誉主席肖扬担任。本届大会的开幕式将在人民大会堂大礼堂举行,与会代表3000多人,其中正式代表1300人,有100多个欧美主要国家的首席大法官出席。

围绕“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这一主题,本届大会确定了22个讨论专题:(1)法律、法治与法院;(2)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3)司法与传媒;(4)反腐败的国际合作;(5)国际刑法;(6)国际恐怖主义;(7)知识产权法;(8)不动产与财产法;(9)家庭法;(10)公共健康危机:以市政手段管理突发事件;(11)证券法:股票交易的违法行为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12)市政府与市民参与:其在法治中的作用;(13)联合国的地位、作用与改革;(14)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发展与完善;(15)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法;(16)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服务、保险和银行业;(17)海事海商法;(18)国际环境法、资源法和能源法;(19)人权:世界和平与发展;(20)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21)非诉讼争议解决:商事仲裁和调解;(22)法律与技术:网络安全和医药技术对法律的挑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还将负责主办证券、保险和银行两个国际研讨会。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了。更确切地讲,在中国本土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完全遗忘了。最直接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本次大会期间主办证券、保险和银行的国际研讨会,却无人问津信托。所谓的“四大金融支柱”,惟独信托缺席,也许这也隐含着信托尚未真正跻身“四大金融支柱”的行列。再看看会议的举办地——“中国本土信托”最繁荣的北京和上海,汇聚了全国1/5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众多的信托“准”分支机构以及在信托业界最具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但就在这里,世界法律大会专门研讨银行、证券和保险,而视若无睹地遗忘了信托。也许会有擅长信托的律师或者热心法律的信托业人士出现在本次大会的某个场合,也许会有热心的专家在讨论“知识产权法”专题时谈到知识产权信托、在讨论“不动产与财产法”专题时谈到房地产信托、在讨论“家庭法”专题时谈到遗产信托、在讨论“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专题时谈到信托法学教育,但我们却无法亲历、目睹或耳闻世界各国精英用法律的语言共同讨论“信托”这一专题。“中国本土信托”将失却一次接受世界法律专家联合会诊的绝佳机会,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感遗憾。

可以肯定,此次世界法律大会上肯定有不少谙熟信托的法律专家,毕竟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中信托也正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毋庸置疑,信托是以法律为精髓的特殊制度设计,各国(地区)发展和完善信托无不以法律为起点和要旨,格外重视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和信托法律人才的培养。包括我国台湾和香港在内,凡是有信托的地方,就有为数众多的法律人在用自己的智慧和努力推动着信托的发展。国内同仁时常艳羡信托在异域的发达程度,包括完备的法律保障,但却忽略了其发达背后无数异域法律人一如既往地关注和支持。在莅临此次大会的外国专家中,很多人由于职业或专业的需要不可能遗忘自己国度的信托,但却在不知道、不了解和不经意中遗忘了“中国本土信托”,因为无人为信托在此次大会上争取专题讨论的一席之地,哪怕是一次小范围讨论的机会。当前我国信托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本应耐心细致地借鉴异域各国(地区)发展信托的有益经验。此次在我国本土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本来是以法律为语言和世界交流信托的宝贵机会,但事实是信托被遗忘了。而且,不是世界遗忘了“中国本土信托”,而是“中国本土信托”遗忘了世界。因为是我们自己关闭了与世界交流的大门,是信托人自己放任交流的机会流逝,是信托人与法律人的深重隔阂使信托根本就无从进入大会的视野。毫不讳言,我国的信托与法律之间正在形成一条越来越深的鸿沟,信托的发展似乎正倾向于走一条需要法律但不需要法律人的特殊道路,现行信托法体系中以“一法两规”为基调的粗犷风格正在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信托无需法律人的参与。君不见,首批披露年报的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仅有6家设立了法律事务部,其中还有2家是法律与稽核联合办公的。试问整个信托业中储备的信托法律人才究竟有多少,又有多少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是在法律专家的协助下审慎制订的?相信答案会令人出奇悲观的。

在很多场合,信托业界人士喜欢将信托与银行、证券和保险进行比较,姑且不论它们之间资产、规模、影响等方面的差距,仅就各自的法律基础而言,在法律制度、法律人才、法律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差距就足以令人汗颜。在我国,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立法已持续多年,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而2001年《信托法》才颁布和实施,信托的立法简单和司法空白已是不争的事实。尤其重要的是,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的法律研究已普及多年,无论从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还是人才的储备而言,信托都无法与之比拟。最近几年,关于信托的法律研究才真正开始,远未形成系统和规模,更不必侈谈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了。时至今日,专门学习过信托法的人可谓为数稀少,甚至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对“信托”这一名词都很陌生。如果按照“法律人是立法和司法的主体”这一逻辑来评判,在目前信托法律人才如此匮乏的形势下,有效的信托立法和司法以及规范的信托业务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想在短期内将舶来的信托制度在我国本土化根本是不现实的。因为没有信托法律人才就不可能有完备的信托法律和规范的信托运作,进一步讲,发达的信托制度和信托业也将由此成为奢望。如果继续反省“中国本土信托”被遗忘的现象,业界人士就很有必要深思,究竟是法律遗忘了信托,还是信托遗忘了法律,抑或是两者之间相互遗忘了?

也许,抱怨信托被遗忘的事实是毫无价值的,但反省信托被遗忘的原因以及警觉信托被遗忘的后果则是很明智的。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这只是一个表面事件,讨论它并非为了指摘信托与法律之间的是是非非,而是为了唤醒业界人士重视上述简单逻辑背后隐含的复杂问题。营业信托在治乱循环的怪圈中已发展了二十多年,继受信托法的努力也已持续十多年,但信托在我国似乎依旧水土不服,方向和定位令人难以捉摸,其发展前景不容乐观。也许,在信托与法律的沟通方面,业界过去仍做得太少,但今后不可避免将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基本建立,有关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但是随着一些城市发展中出现违规设立各类园区、非法圈占土地、盲目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等现象,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土地审批管理,杜绝乱批滥占耕地现象对城市建设用地,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等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要求,现就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和计划管理,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是城市建设用地的基本依据。报批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修改规划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把规划修改审查关,防止通过修改或调整规划变相扩大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为防止城市建设用地结构不合理,出现低水平的重复建设,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须说明拟转用征用土地的利用结构或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分类(已确定建设项目的说明项目类型),必要时还需提供有关资料。


合理确定城市年度建设用地总量。年度计划指标已使用完的,应立足利用已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或对存量土地内部挖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控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建设用地量较大城市的计划指标,原则上不得追加,确需追加的,须报部备案。对于城市周边县(市)改区并划入城市市区范围的,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修编前,仍按现行规划执行,要在扩大后的城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


二、加强对开发区用地的审查,杜绝违规非法用地


各类开发区(含园区,下同)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借设立各类开发区擅自修改或调整规划,不得随意扩区突破规划用地,确需修改或调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报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各类开发区用地的,须提供开发区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并对已批准开发区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新报开发区用地中具体建设项目或规划用途作出书面说明。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城市建设用地时须对开发区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严格把关。凡属不符合规划、违规设立的开发区用地申请,不予受理;超出规划的开发区用地,一律予以核减。


三、加强对房地产用地的审查,优化用地结构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合理确定所报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各类房地产用地量和比例。对于普通商品住房供不应求的,可适度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对于房地产市场明显供过于求的,要暂缓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要通过土地供应优化房地产结构,报批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主要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等建设;严格控制高档商品住房用地,停止申请报批别墅用地。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须对已批准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该城市房地产市场供需、房地产价格、房屋空置率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四、加强对补充耕地和征地的审查,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中,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补充耕地必须按照《关于加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先补后占,并要及时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确保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报批时必须提供正式的验收文件。属于省域内易地占补平衡的,要对是否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和易地补充耕地费用标准作出说明。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并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或建设单位可酌情提高补偿费用标准,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应据实填报。安置被征地农民不能只采用货币安置一种方式,要千方百计开辟多种途径,在扩大就业、职业培训、留地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积极探索,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解决好他们的长远生计。


五、加强备案和批后核查工作,确保依法合理用地


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建设用地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200030号)的要求做好省级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备案工作。各地用地备案情况将作为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调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考虑因素。对于未按要求及时备案的省(区、市),部将暂缓受理上报国务院的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有关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情况汇总,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部备案。部将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商品住宅确属必需,方可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情况,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参照上述要求组织备案并做好审查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抓好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后核查工作,对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安置落实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部将每年对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进行重点抽查,对于存在不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利用不充分,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未落实等问题的城市,暂缓受理该城市建设用地申请。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核查质量,批后核查可与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等相关工作结合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研究对策,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具体措施。



国土资源部


20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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