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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2:29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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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文,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职工未能独立谋生(十六周岁以前),受其抚养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或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职工的配偶已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办理。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 ,又未重新结婚而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地的,可参照未婚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实行熟练期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已领工资当学徒的,按正式职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原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学徒)、现役军人,从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后,当年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二)项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一)项探望配偶;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三
)项探望父母。
第四条 男女职工结婚后,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应利用学习假期回家探亲,可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被探望的亲属原则上不能到临时学习地点探望。
原来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离别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两地工作的双职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当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为探望父母。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的父亲和母亲不同居一地的,职工前去探望其父亲和母亲时,可按实际去一地路程较远的一方计算旅途天数和报销往返路费。
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亲,应以常居地(正式户口所在地)为计算旅途天数和路费的依据。如被探望的亲属因事外出,职工到临时住地探望时,其往返路费只报销到被探望亲属的常住地,超过的部分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施工单位或流动工地,则由职工所在单
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职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业按劳保卡片登记划分供养关系为准)。
第六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掌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程远近、交通条件作出规定。
第七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回家探望,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前来工作单位探望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八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探亲规定》假期的,即不应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待遇。但探亲假期工资照发(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另补足其扣发的部分),返往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丧事者,可按规定另给婚、丧事假。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未婚职工当年、已婚职工四年内未探望父母的,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第九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原来规定办理,即:
(一)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负。
(二)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三个月)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远需要分期使用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台风、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因车船受阻而超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三条 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职工探亲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计算,原规定的探亲天数不能顺延。如果职工因患急病、重病,探亲期满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申请出国和去港澳探亲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即申请去港澳的,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三个月;申请出国的,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半年。其批准的假
期工资以及国内的路途费,可参照职工探亲规定办理,超过假期的,工资一律不发。
享受《探亲规定》待遇的归侨、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其父母或配偶回内地后,职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据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6〕部领一字第42号文规定,按探亲假待遇处理。路费报销可参照出国探亲办法,从职工居住地到出境地点国内段路费,按规定报销,超过
的部分由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第十五条 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不包括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给。
在探亲假期间,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制度,对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关于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广东省职工探亲路费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探亲规定》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职工的探亲规定同时作废。



198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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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罗红河


第一章 WTO上诉审查程序概述
第一节 WTO上诉机构的设立及职能
设置上诉审查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较之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众所周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GATT四十多年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发展和重新谈判而确立起来的。GATT的纠纷最初是由大会主席进行裁决,此后又由大会主席指定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去处理争端,工作组中既有来自争端双方的人员,又有来自其他缔约方的人员。20世纪50年代,GATT第七届全体大会主席建议设立一个没有各争端方参加的专家组,处理提交给本届大会的所有争端。这给GATT带来了全新的处理争端方法—专家组方法。东京回合1979年11月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书》则正式明确地肯定了专家组程序。此后经过1982年和1984年的两次改进以及1989年蒙特利尔中期评审会议的大规模修改,GATT的专家组程序趋于成熟并最终为WTO的DSU所吸收。从GATT专家组程序数十年的发展和实践来看,一方面它运用具有独立身份的专家凭职业技能就争端纠纷做出公正客观的调查和周密的法律分析,赢得了高度赞扬和评价。正如GATT专家杰克逊教授评论所说:“在处理争端问题上,从工作组迈向专家组似乎是在不知不觉中走过的,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它代表了摆脱国家间政治交易的脱臼,向着更尊重客观国际法律义务迈出了一步。专家组更具有不对特定国家负责的、独立行事的国际法院的味道。” 但另一方面由于专家组人员的不稳定性和缺乏上诉审查机制,在适用和解释法律上往往会发生错误,发生了错误又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予以纠正,而是按照GATT的规定,由理事会来对专家组的报告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表决,这时为了自身的利益,败诉的缔约国一方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以阻止报告的通过,从而使专家组程序的目标落空。这样既损害了缔约方对GATT争端解决制度的信心,同时也削弱了GATT规则的权威性。针对GATT存在的上述问题,GATT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争端解决谈判组”,把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谈判的重要议题,旨在原GATT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并规定保障裁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
在总干事邓克尔的指导下,GATT “争端解决谈判组”听取了西方有关专家走“司法途径”的建议,并在这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建立强有力的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也就成为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重要的成果之一。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经过八年的艰苦谈判基本结束,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城由120多个国家签署多项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Agreement 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nization)及其附件,其中《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2即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为了克服原GATT机制中的弱点,DSU区分了专家小组审理与上诉机构复审两个阶段,这类似于国内法院的一审和上诉审查程序。上诉审查程序的设置有利于纠正专家组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利于维护WTO法律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从而使GATT以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5年1月1日WTO取代GATT,根据DSU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也于当年12月正式成立。
一、上诉机构的组成
与专家组的临时性特点不同,WTO上诉机构(The WTO Appellate Body)是一个常设上诉机构。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由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受理对专家小组案件的上诉。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其中一名担任主席,由成员选举决定。上诉机构主席任期一年,但经成员决定,可连任一次。主席负责管理上诉机构的内部运作及成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上诉机构成员任期为4年(但首批成员中,有3人任期为2年,由抽签决定),每人可以连任一次。这是为了保证成员的定期更换,使之更具代表性。期间如果出现空缺,应当补足,但如果被接替者任期未满,接替者只在余下的时间内任职。
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程序是:各成员代表团提名,在提名的基础上,世贸组织总干事、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总理事会主席以及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主席联合提出建议名单,然后由争端解决机构正式任命。上诉机构成员是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诸协定所涉领域方面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并且考虑到WTO的诸多成员,上诉机构成员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些成员不附属于任何政府,而且他们不应从任何国际组织、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或私人那里接受或寻求指示。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他们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职责不相符的职业或专业活动。上诉机构成员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和生活津贴,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上诉机构成员审理案件实行轮换制,根据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在按照轮换制进行分工时,应当考虑的原则是:随意选择、不可预见和机会均等。每个案件由3个人审理,这3个人应选举其中一人担任本案主席(presiding member),负责协调本案审理的整个程序,主持听证会和有关会议,协调起草上诉机构报告。 对于案件的决定应完全由这3个人做出,其他决定则由上诉机构集体做出。
1995年11月29日,争端解决机构(DSB)首次从23个国家所推荐的32位候选人中任命7名常设上诉机构成员,他们分别来自美国、新西兰、德国、埃及、菲律宾、乌拉圭和日本。其中有法官1名,律师1名,职业外交官2名,法学教授2名,经济学教授1名。1995年12月常设上诉机构正式成立。
二、上诉机构的职能
从职能上来说,上诉机构主要负责解决争端和解释WTO协议。
1、解决争端。DSU第17条第1款规定:“上诉机构应听取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条第6款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issues of law),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该条第13款规定“上诉机构得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
根据DSU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常设上诉机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扮演的是相当于国内法院中二审法院的角色,其与国内二审法院在基本职能上是相同的,都是对上诉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不同的是常设上诉机构的审理只是针对法律问题,且是只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对于上述WTO上诉程序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是它存在的一个缺陷,并予以批评 ,理由是上诉机构局限于法律问题不利于争议的全面解决。笔者认为对此应慎重考虑,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由上诉机构既审理法律问题也审理事实问题,势必会加重上诉机构的负担。至于在国内法上,由于各国的诉讼理论和传统不同,上诉程序中有的只针对法律问题,有的则同时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很难说哪一种上诉审结构更优。
2、解释WTO协议。DSU第3条第2款规定:“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 该条还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上诉机构应在WTO争端中从全体成员利益出发,确保法律的适当适用和解释。
第二节 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及相关事项
一、工作程序
DSU第17条第9款规定:“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1996年2月15日,上诉机构工作程序被正式通过并生效。该工作程序正文包括定义、上诉机构成员和程序等32个条文以及两个附件。附件1为上诉程序时间表,附件2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行为守则》。与专家组工作程序不同的是,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是标准工作程序,一般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制订特殊的工作程序。如果出现了标准工作程序所没有包括的程序问题,为了保证公正性和程序的有序进行,负责案件的上诉机构成员也可以制订适当的程序,但必须立即通知案件参加方,以及上诉机构的其他成员。另外,如果案件参加方认为严格遵守标准工作程序的时间表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也可以要求负责案件的上诉机构成员修改时间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为:
1、当事方提交上诉通知
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文件,都应当同时送交案件所有参加方。当事方提出上诉应书面通知DSB,同时向WTO秘书处提交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上诉通知应包括专家组报告的名称等细节内容,还应简要说明上诉的性质,包括专家组报告在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方面的错误。
2、上诉方书面陈述
上诉方应在做出上诉通知后1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同时送交其他参加方。上诉方书面陈述的内容应包括:对上诉依据的准确表述,包括专家组报告在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方面的具体错误,及支持上诉主张的法律观点;对所依据的有关协议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准确表述;要求上诉机构做出的裁决的性质。
3、被上诉方书面陈述
被上诉方应在上诉方的上诉通知做出后25天内,阅读上诉方书面陈述,并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送交其他参加方。被上诉方答辩意见的内容包括:对反对上诉方书面陈述中具体意见的依据的准确表述,以及法律观点;对上诉方书面陈述每个依据的接受或反对;所依据的有关协定和其他法律渊源规定的准确表述;要求上诉机构所作裁决的性质。
4、加入上诉以及多个上诉的合并
在上诉通知做出后15天内,上诉方之外的原当事方可以加入该上诉,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其他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这也就是说,其他当事方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加入别的当事方提起的上诉,或者增加一些上诉的理由。然而,这不影响没有提交书面陈述的当事方单独提起上诉,但这种上诉应由相同的上诉成员审理。
5、第三方书面陈述
只有专家组程序中的当事方才有权提起上诉,包括胜诉方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也可能提起上诉 。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并且参加有关会议。第三方可以在上诉通知做出后25天内提交书面陈述。没有提交书面陈述的第三方应当在此期间书面告知秘书处是否出席听证会(oral hearing),以及是否发言。没有提交书面陈述,也没有在上述规定时间内通知秘书处的第三方,仍然可以通知秘书处其准备参加听证会并发言,但此种通知应尽早书面做出。
6、上诉机构组织听证会
上诉机构一般应当在上诉通知做出后30天内召开听证会。上诉机构应尽早确定听证会的日期并通知参加方。在上诉审议程序中,特别是在听证会上,上诉机构可以提出问题,参加方应当回答。问题和答复应当提交所有参加方,以便参加方评论。在某个参加方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或出席听证会时,上诉机构应在听取了其他参加方的意见后,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包括驳回上诉。
7、上诉的撤回
在上诉审议程序的任何阶段,上诉方都可以通知上诉机构撤回上诉;上诉机构应通知DSB。如果双方就上诉事项达成了本谅解第3条所说的协议,应当通知上诉机构。
二、与工作程序相关的事项
1、保密及信息来源
上诉审议的程序是保密的。上诉机构报告应在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上诉程序中获得的信息和书面陈述起草。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上诉机构可以考虑作为当事方书面陈述附件的“法庭之友意见” (Amicus curie briefs)。对于直接向上诉机构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上诉机构认为有权予以考虑。事实上,在具体案件中,上诉机构还曾经专门制订了特殊的程序,供所有人提供信息和意见,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类和虾类制品案中,上诉机构就同意接受美国所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作为其报告的一部分。
2、上诉机构的决策程序
上诉机构及负责具体案件的成员应尽量协商一致做出决定,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多数票决定。不同意见可以写入报告,但不应当指明不同意见者的姓名。
3、上诉机构的审查时限
自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上诉机构报告散发WTO成员,一般不应超过60天。此外,涉及紧急情况的案件,例如涉及易腐货物,还应当尽量加快程序。如果不能在60天之内提交报告,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整个上诉程序不得超过90天。在实践中,这个时限经常出现过被超过的情况。此外《工作程序》第29条还规定:“如果上诉的参加方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交意见书或者未出席口头聆讯,上诉法庭得在审查参加上诉的争端方的观点后,签发其认为适宜的判令,包括驳回上诉的判令”。
4、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原则的表决通过方式,即在通过上诉机构报告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该报告就算通过。根据DSU第17条14款规定,在上诉机构报告散发WTO成员后的30天内,DSB会议应当通过该报告,除非DSB会议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如果在此期间没有适当的DSB会议,应当专门召开一次会议。在DSB会议上,WTO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影响报告的通过。对于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1006

实施时间:19981006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6日公布施行)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乡为单位”修改为“以村为单位”,并将该款:“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中的“乡”修改为“村”,同时,将《办法》第十三条删除。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的,“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修改为“因防汛、抢险救灾需要”。

三、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在每年年初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教育集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按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将该条第二、三、四款删除。将该条第五、六款合并修改为:“经批准的集资,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五.将《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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