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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8:50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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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2003-04-09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保障人才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聘用合同鉴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聘用合同包括:
(一)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聘用的各类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定的聘用合同;
(三)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党政群机关与新进的工勤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其他人事合同。
第五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管理范围是:中央、省属驻烟单位和市直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服务中心鉴证;县市区属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鉴证;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承担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鉴证。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并报鉴证机关依法鉴证: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自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自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起;
(四)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变更聘用合同,自变更之日起;
(五)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与聘用人员,自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革方案之日起。
第七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和条件;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是否明确;
(五)中外方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第八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聘用单位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批件;
(二)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
(三)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四)其它相关合法有效证件。
第九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聘用人员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鉴证后的合同文本由鉴证机关、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及其档案(作为计算工龄、定级、晋升和争议仲裁的依据)各存一份。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入收取鉴证的费用标准按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才流动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1998]21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鉴证的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鉴证机关对有错误的聘用合同于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四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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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2月2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墓穴1000元罚款。”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预算管理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定期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布置项目申报工作,明确项目申报有关要求。

  第七条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毕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项目库并与财政部共享。交通运输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并会同财政部通知有关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对“十一五”期间已安排过资金的续建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直接导入项目库。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支出项目库,并实现支出项目的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原则上五年确定一次。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补助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各类型项目的补助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制订,报财政部核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补助标准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收支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资金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各类型专项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提出年度支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因项目停(缓)建等情况需要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报批程序,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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