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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0:59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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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布告和意见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月提出立项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
第八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市法制办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某一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法制办审查。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办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送市政府办公室,纳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法制办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审签。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在拂晓报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法制办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印制规范性文件的,应征得市法制办同意,并将文件汇编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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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转发江苏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8]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江苏省建设厅出台了《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苏建工[2008]243号),现转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苏建工[2008]24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代)
二○○八年九月一日

省建设厅关于赴川监理企业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监理服务的若干意见
苏建工[2008]243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江阴、昆山、张家港、吴江、太仓、常熟市建设局,常州武进区建设局,省有关厅局:

  按照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省建设厅迅速启动了对口支持四川绵竹灾区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工作,下一步即将进入具体工程建设实施阶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通知》要求,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服务由支援方负责。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政治性强、投资量大、建设任务重,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整体效益,圆满完成绵竹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任务,现就赴川监理企业开展工程监理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在省示范监理企业、省优秀监理企业和省工程项目管理试点企业中择优选择。被选中的监理企业要高度重视,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作为省委省政府交给的一项重大任务来完成,想灾区之所想,急灾区之所急,解灾区之所难,以实际行动支援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把选择省示范监理企业、省优秀监理企业和省项目管理试点企业作为报名条件,并在资格预审时严格把关,并且应优先考虑监理企业的资信程度、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工作可以由一家监理企业完成的,不得划分成若干标段分别委托不同的监理企业。

  三、积极选用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的工程项目管理建设模式。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在全省工程项目管理试点企业名单中选择,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被选中承担工程项目管理的,可直接承担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服务,依法行使监理权利,承担监理责任。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中的监理取费标准,凡低于国家监理取费标准投标的,一律按废标处理。考虑到工程地点远在四川,工作条件艰苦,需发生远征费用,监理服务取费原则上在基准价的基础上按浮动上限执行。

  五、监理企业应根据建设规模、工程特点和施工难度,在投标文件中提出人员配备合理、完全能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拟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据工程形象进度提出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六、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从事过类似工程的总监工作。专业监理工程师要求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省监理工程考试合格证书,从事过类似工程的专监工作。监理人员要年富力强,精力充沛,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

  七、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企业出具的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文件中的人员名单一致,并严格执行投标文件中提出的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援川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再在后方担任项目总监,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最多不超过三个项目总监。

  八、项目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川单个项目监理工作未完成之前,不得提出变更申请。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监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前方对口援建指挥部(组)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后人员与变更前人员,岗位应该一致,资历、能力和水平相当。

  九、绵竹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视同为省内工程进行监理管理,监理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及时将项目信息录入《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信息系统》。

  十、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格监理,切实做好“三控三管一协调”和履行监理安全责任工作,努力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建成精品工程。

  十一、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现场必须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第四版)》,必须按照省建设厅的要求,佩戴统一的安全帽和胸牌。

  十二、监理企业要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内部检查和考核,确保项目监理机构切实履行职责。监理企业内部检查和考核必须有书面记录。

  十三、灾后恢复重建单个工程竣工后,前方各对口援建指挥部(组)应当对监理企业开展监理服务情况给予评价,形成评价意见,并将意见记入信用档案。

  十四、省建设厅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开展创“省示范监理项目”活动。对评上省示范监理项目的项目监理机构,同时直接授予省优秀项目监理机构。该项目的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授予省优秀总监理工程师,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同时授予省优秀监理工程师。监理企业要按照厅统一部署要求,积极申报,并根据考核标准,从工程建设之初就争创省示范监理项目。

  十五、对口支援的市、县(区)建设局(委)和省建设厅要组织力量,每年至少巡查一次,并及时印发巡查结果通报。对有不良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及时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查企业和人员优良和不良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录入《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信息系统》。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建设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促进银行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约约定,损害其他银行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单位在业务宣传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只宣传客户可能获得的收益,隐瞒或不客观揭示业务风险;

(二)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对其他会员单位或同业非会员单位进行歪曲、诋毁,运用模糊概念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图文材料影射其他会员。

第六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本外币存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存款利率管理规定高息揽存或变相高息揽存;

(二)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各种不正当费用;

(三)办理储蓄业务,违反“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强拉客户开立代收代扣个人费用账户。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信贷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降低贷款条件争揽客户、开展授信营销或提供承诺;

(二)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制比例;

(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办理票据业务;

(四)在信贷业务营销中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

(五)协助客户逃避其他银行信贷监管。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二)拒绝受理、代理正常结算业务;

(三)无理拒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四)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六)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七)受理客户的无理拒付,不扣、少扣客户的滞纳金;

(八)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九)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向经办人和持卡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等恶性价格竞争手段来争取市场份额;

(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违反行业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

(三)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具有排他性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

第十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资金交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范围进行有关交易业务操作;

(二)在资金交易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债券的交割;

(三)以发布虚假信息、串通制定非正常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伺机获利;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非正常价格进行资金交易。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证券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短期融资券、金融债券承销过程中,通过恶意压低承销费用竞争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利用内幕消息、非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敲、操纵价格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走势;

(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

(二)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业务;

(三)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其他便利,给制裁行动增加障碍;

(四)不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良债务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其他会员单位涉及产品研发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商业秘密;未经其他同业单位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其他同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的效力,不得采取以下手段或方式吸引、招收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

(一)招收、录用未与其他同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从业人员;

(二)以窃取商业秘密和争夺客户资源为目的,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三)破坏其他同业单位内部团结,鼓动、煽动其从业人员集体辞职;

(四)在招聘过程中诋毁其他同业单位声誉;

(五)代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鼓励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六)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招收从业人员。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可以对行业标准向协会提出修改申请,协会将组织会员单位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协会定期将会员单位上报的不良债务人名单汇总后通报全体会员单位。组织会员单位共同采取对不良债务人的制裁行动,并对行动中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 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之处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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