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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1:10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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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工作的重心和基础在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任务只有通过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基层民政组织才能得以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对民政对象的关怀和温暖也只有通过基层民政组织才能送到千家万户。否则,民政工作“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发挥社
会稳定机制作用就无从谈起。因此,县乡基层民政组织是否巩固和健全,对民政工作有着根本性、全局性影响。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使长期存在的基层民政工作机构、人员与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有所缓解。但从最
近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进行的调查看,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超负荷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少数地区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或合并,影响了民政工作的开展。当前,正值县乡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地要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
要把社会发展放在重要战略地位,实现经济与社会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对民政工作的要求,按照李鹏总理在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上关于“民政工作的范围很广,要有相应的基层民政机构、组织,而且越是基层越要加强”的指示精神,从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
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这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县级民政工作机构要按照中编委〔1993〕4号文件精神,作为政府必设机构,切实健全组织,落实编制,配备人员,加强自身建设。
二、乡(镇)民政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一、二类乡(镇)要争取普遍建立民政办公室。三类乡(镇),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建立民政办公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也要按规定配齐专职民政助理员。同时,统筹组织各方面民政工作力量,完成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街道民政工作机构要根据不同类型城市分别建立民政科或民政办公室;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必须配备专职民政助理员。
四、已建立基层民政工作机构的地方,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完善和提高。要切实抓好内部管理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管理、服务、组织经营三位一体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附: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
(1995年8月8日)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通过问卷和电话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进行了普遍调查,结果有喜也有忧。
一、基本情况
全国基层民政组织发展极不平衡。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见附表),最多的广西、江西、湖北、湖南为100%;有40%(12个)的省达到95%以上;有20%(6个)的省在70%—89%;有10%(3个)的省在50%—69%;有30
%(9个)的省不足50%;还有个别地方为0%。从列入政府机构序列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各地情况不尽相同(见附表)。从民政助理员到位情况看,近一半的省有比例不等的乡镇只有兼职民政助理员(见附表) 对在机构改革中乡镇民政组织发展动态,各地反映喜忧不一
。绝大多数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较好的省(自治区),如广西、湖北、山东、河南、河北、江西、安徽、福建、湖南、贵州等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后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进展较快的甘肃、江苏、海南、北京等省(直辖市),经过多方努力,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未受多大冲击,
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据不完全了解,其中山东、河北、湖南、甘肃四省政府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文件。但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陕西、黑龙江、辽宁、内蒙、天津等基层民政组织建设面临严峻问题,如果各级民政部门不抓紧作艰苦的争取,多年来辛勤努力所取
得的成果将付诸东流。
二、问题
在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中,虽然大部分省(市、区)都把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办的实事之一,一些省(市、区)得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通过不同途径缓解了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中的突出矛盾,为各项民政工作在基层得以落实提供了组织保证。但是调查中也
发现了一些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1、仍有相当地区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在机构改革中面临困境。一些省(区)有砍掉乡镇民政办的意向,导致近两年部分地区的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出现滑坡。
2、一些乡镇民政工作机构有“庙”无“和尚”。江西、浙江、福建、湖南、湖北、山西、甘肃、四川等省程度不同地存在乡镇民政办(所)有名无实问题:虽然建立了机构,有了房子、印子、牌子,但是工作体制没有改变,工作力量没有增加,还是一名民政助理员在超负荷工作,有
不少连专职民政助理员也没有,乡镇民政工作只是应付“发发钱、拜拜年”等。
3、一些省、自治区程度不同地存在对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的管理指导职能部门不清、职责不明问题。浙江、黑龙江、山西、云南、青海等省(区)负责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职能部门几经变动,没有连续性,不能全面掌握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情况。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
能部门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政研室,有的是人教处,有的是基层政权处。
此外,基层民政工作队伍素质偏低这一问题在繁重的工作任务与较低的待遇之间的尖锐矛盾中,加上基层民政机构在机构改革中的不稳定性,使本来就十分突出的问题更加严重,基层民政工作队伍不稳定,有本事的另投了“佛门”。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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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 晋城市人事局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信办字〔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晋市发〔2005〕5号)和《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市办发〔2006〕6号)文件精神,现将《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印发如下,请遵照执行。


                       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
                       晋 城 市 人 事 局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二 ○ ○ 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工作管理,健全信息化工作机制,理顺信息化工作关系,整体提高规划、管理和应用水平,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进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各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确定1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化主管。在编工作人员在20名以上(包括20名)的单位,确定1名专职信息化主管;在编人员在20名以下的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1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化主管。

  第三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为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市信息办为全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部门信息化主管具体负责本部门信息化工作,业务上受市信息办统一协调指导。

  第四条 市组织、人事、信息化主管部门将信息化主管的业务工作作为一项内容列入年度考核。

第二章 信息化主管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完成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分配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起草本单位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编制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总体方案;签署本单位需申请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和需购买的信息设备等技术方案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监督信息化项目实施。

  第八条 参加本单位的业务会议,全面掌握业务工作流程,组织与实施电子政务业务流程重组,积极开展各项电子政务应用。

  第九条 协助管理本单位的信息化资源。

  第十条 搞好本单位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二条 参加市组织、人事、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信息化建设考察、学习、培训等活动。

  第十三条 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信息化主管执业条件

  第十四条 热爱信息化事业,责任心强,品德优良。

  第十五条 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

  第十六条 有从事相关信息化三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熟悉本部门业务。

  第十八条 具备一定的信息化基础知识和技术技能。

  第十九条 具有信息化主管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章 信息化主管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信息化主管由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征得个人同意后研究确定,同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名经审核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事局、市信息办负责部门信息化主管培训、技术业务管理、考试大纲拟定等工作,培训合格证书由市信息办颁发。

  第二十二条 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信息化主管日常从事信息化工作情况,将根据本人所在单位担任的职级、职称,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类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其本人身份是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信息化主管,已列入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在每年由市委组织部、市纪检委联合进行的年度考核程序中,将把其信息化工作实绩情况列入述职述廉范围,并由考核组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其本人身份是科级及以下职务的专职信息化主管,由市信息办进行年度单独专项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执行,考评结果由人事部门存档备案,作为个人年度考评依据。兼职信息化主管由所在单位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双向业务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完成信息化工作任务且成绩突出的信息化主管,市信息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信息办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责令所在单位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经(91)第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文中所述的“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进口商品”,包括前言中所述“按行李包裹托运”进口商品的行为。
二、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包括按行李包裹托运)进口商品超过规定数量及品种的,一律按照《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第四、五条进行处理。



199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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