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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3:45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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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和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购房户应委托房屋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修,双方须签定《售后房屋管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向职工个人出售的住房,5年内出现结构质量问题,2 年内出现装修设备质量问题,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个人自理。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及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售房单位分摊。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暖气管道、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墙烟囱、垃圾道、总至分表电线路、共用天线等。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的来源:

(一)售房款提取的10% 。

(二)购房人按规定交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10 元。

(三)部分产权住房公有部分提取的折旧费。

第七条 住房采暖费,以及今后待安装的供暖设施发生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宅区内的道路、各种管道、化粪池、绿地、泵房、小区围墙、照明路灯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 住宅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宅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装修共用设施时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售后房屋的维修服务,做到维修及时,收费合理。有条件的部门,可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市、市(县)、镇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检查维修服务质量,调解维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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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
  (一)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
  (二)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
  (四)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
  (五)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
  (六)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三、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四、企业处置重置资产,按以下规定征免营业税、增值税:
  (一)企业处置债权重置资产,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处置其所拥有的实物重置资产所取得的收入,该项资产属于不动产的,征收营业税;属于货物的,应当按照增值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六、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由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一项重置资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其应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按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发 〔2005〕 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第26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范围扩大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香港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人经由清算行汇入内地银行,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一汇款人每天汇入的最高限额由50000元人民币提高至80000元人民币。如同一汇款人同一天从香港汇入的人民币金额超过80000元的,内地银行应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原路退回香港汇出行,不得为收款人办理解付。

二、取消香港持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发行个人人民币银行卡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信用额度的限制,人民币信用额度由发卡银行自行决定。

三、内地居民持内地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人民币银行卡,可在香港用于购物、餐饮、住宿、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旅游、消费支付,但不得用于旅游、消费以外的经营性交易、证券投资和房地产等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以及博彩等内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支付。中国银联、发卡银行和收单银行应根据《公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管理规定限定特约商户及交易的代码。

四、香港居民个人可在每个账户每天80000元人民币的限额内,签发人民币支票,用于支付在广东省内的消费性支出,该人民币支票不得转让。香港居民签发人民币支票业务的开办时间,待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准备工作完成后,另行通知。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其他相关事宜,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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