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26:59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08
实施日期:2002.06.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网络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维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
(二)编制和赋予组织机构代码;
(三)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组织机构代码实施情况;
(五)查处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登记和备案的事业单位;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之一的文件(证件),向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备案机关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其他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发给组织机构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组织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尚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非法人代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保证代码质量,不重码、不错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正本、副本(含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组织机构赋码发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批准成立该组织机构或者核准登记该组织机构的机构编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
第九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注销的,应当告知组织机构于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及时向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级部门(机构)通报。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核准变更的证书,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新证。遗失代码证的还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作废。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外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统计、国土资源、房地产、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为组织机构依法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记录组织机构代码。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对组织机构证照依法进行年检的,应当要求组织机构在年检报告上标注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各类组织机构、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服务。
提供和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机构,实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与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证照年检同时进行。经检验合格的,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年检标识;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年检标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效。
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
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5月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吴仪国务委员发表了重要讲话,对今年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做了全面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决定》和《通知》的精神,把国务院的部署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新组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
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吴仪国务委员重要讲话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以对党和人民的高度负责的精神,防止和克服松劲、畏难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
战的精神,迅速作出周密安排,按照“行动快、声势大、措施硬、处理严”的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全面动员,精心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完成打假联合行动各项任务。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棉花、农资、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开展打假专项斗争,要抓住打假薄弱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全面整治,要狠抓大案要案依法严厉查处。

  组织开展棉花打假专项斗争,是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一定要集中全力抓好。从五月中旬至新棉上市前,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及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加快对前一阶段棉花打假专项行动查出案件的审理,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办和曝光力度;要对查封的小轧花
机、土打包机等非法加工设备依法没收销毁,严防今年棉花收购旺季再投入使用;要严厉查处制售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絮棉制品危及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事业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加强质量监督。新棉上市后棉花主产省区质量技监部门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深挖案源
,集中力量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贮备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反弹,保障棉花经营秩序。

  组织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主动与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当地食品质量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以大米、面粉、酱油、醋、肉制品、饮料、食用油、婴幼儿配方乳粉、酸牛乳等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日常生活食品
为重点,大力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标实不符、缺斤少两、隐瞒、涂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对进口食品
,重点检查是否漏检,是否有货证相符的有效证书,是否加贴了符合要求的中文标签等。

  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配合农业等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各地质量技监部门主要从生产源头加强对化肥、农药、农机、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强制性标
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销售失效变质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一定在抓制假源头,取缔制假窝点上下真功夫,切实打掉制假源头。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
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监督管理和对养殖场病死畜、禽的管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三、依法施检,把好国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针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重点商品进一步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严把进出口商品质量关。要重点加强对棉花、食品、农资、汽车和摩托车零配件等产品的口岸检验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口岸卫生监
督管理和检查。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申报和检疫管理,严格禁止违禁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要从维护我国出口商品信誉,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对所发现和查出的违法产品及时处理,严把国门。

  四、深挖案源线索。各地质量技监局要充分依靠群众,热情接待来访,认真受理举报投诉,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人民群众参与、支持打假工作的积极性,并要在县级局全部设立举报电话。要对百万元以上大案要案进行深度挖掘,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揭露那些隐藏较深的窝案、串案
,依法严惩首犯、惯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喘息的机会。各省(区、市)都要结合当地重点商品抓一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每个市、县都要抓重点案件。国家局和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都要确定几个制假售假成规模、影响恶劣、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打击,
综合治理,抓出实效。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部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建筑钢材、土炼油、卷烟、化妆品、农网改造用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专项打假行动,寻找线索,铲除源头,扫除死角,“杀回马枪”,防止死灰复燃。

  五、切实加大打击力度。要加大从源头上打击制假活动的力度,依法坚决取缔制假窝点,收缴制假设备、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要对前一段查出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食品、棉花及其他专项行动的大案要案,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做到“五不放过”。要
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符合移交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
问题。要会同监察部门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对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依法惩处,决不手软。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领导,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要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
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切实理顺打假执法经费渠道,改善各地执法部门的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增强监管力度。加快打假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形成对生产者质量信用和制假售假活动的有效监控。

  七、一手抓打假,一手抓提高产品质量。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实行打与扶相结合、打与帮相结合、打与治相结合,努力推动形成打假与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相结合的格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质量工作责任制从省向市、县两级
的落实。探索建立引导企业自律、加强政府监管、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工作机制。加快开展“用户满意度指数”的试点工作,推动实施名牌战略。通过免检等扶优措施,引导广大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可靠性上下功夫,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为了把今年打假联合行动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整体优势。要继续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一起,组织开展新一轮的声势浩大的舆论宣传工作。要继续高度重视打假工作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分析和报告。坚持每日报送联合打假工作动态,每半月报送一次全省打假工作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送。

  国家质检总局今年10月份将组成检查组,对案件移交情况及重点案件、重点地区查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2001年5月11日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信用体系、消费维权体系、责任监督体系,采取措施营造文明、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物价、卫生、城建、交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确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和“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批评、揭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客运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价格和政策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并通过其他途径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未经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组织不得进行商品、服务的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要求赔偿权、人格权和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规则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时,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虚假让利、不真实计量、不真实标价以及不公正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发生不安全事故隐患的项目或者地点,应当提示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出具发票,不得以收据、购货卡、保修证等代替发票。
  第十三条经营者发现商品存在缺陷,并有可能危害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出售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已出售的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召回。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退款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对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10日内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5日后仍不履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予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接到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决定的。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为条件,用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及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费、邮寄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时应当索取和检验供货单位、生产单位的资质证明和主体资格,并按商品批次向供货人索取进货质量合格证明,建立进、销货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客货运输、电信、保险、医药、整容、商品房、装饰装修、物业管理、汽车销售、农资、食品、餐饮、娱乐、洗浴、网吧、旅游和中介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行价格和收费公开;
  (二)根据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分别采用合同、公示、约定、协议、承诺等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以单方设立的最终解释权拒绝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价格提供服务。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餐饮业的经营者除按前款规定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不得设定最低消费和限制性消费。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照行业规范履行职责,承担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选择权。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索取患者的财物;不得采购、使用假劣药品,或者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不得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二)因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在规定时限内未通知购房人的;
  (三)不能按期或者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四)商品房外部环境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不相符的;
  (五)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加收其他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等内容,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并对装饰装修部位在1年内予以保修。
  包工包料的,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使用不合格或者有毒有害的装饰装修材料。
违反约定条件,必须返工或者更换材料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重新约定的时限完成返工或者更换材料,其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客货运输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约定增加项目或者未按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计量鉴定和检查维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及保险代理人,应当向投保者如实告知和解释保险险种、内容、交费标准、时间、时限及其理赔办法。对投保者不得有强制、欺诈、误导和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设定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投保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对投保者的理赔、分红应当依法并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或者承诺规定兑现。
  第二十六条从事中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等手段进行中介、旅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销售伪劣或者国家禁止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社区、乡镇、集贸市场、商业场所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网点等多种方式,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比较、评价,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需要,每年对若干个行业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部门查询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查询和建议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警示、消费指导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和公布典型案例,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直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权益争议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提请处理的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者或者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或者提请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因商品质量不合格、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由经营者向商品生产者和商品供应者追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营业执照的提供者除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使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制作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2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1%以上10%以下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包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不符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卸或者修理的;
  (四)已明示瑕疵商品字样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就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行业规则、规约和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合同、承诺(包括含有承诺的广告、公示、说明书、宣传品),以及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咨询和投诉的答复,应当作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或者消费环境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以下费用:
  (一)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二)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三)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
  赔偿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或者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三)采取短斤少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标示的;
  (四)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商品标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谎称特约经销的;
  (七)擅自更改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谎称有奖、还本销售或者非法传销牟取暴利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十)骗取预付款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消费者协会依据章程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