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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9:53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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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法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经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在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过渡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填报《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超过期限未报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自行监测排放的污染物,在监测基础上每季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监测数据。无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环境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排污申报监测必须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严格按国家统一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产前1个月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方准试产。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登记。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
第十一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各区域的容量总量或目标总量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水污染物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提出排污申请。不填报申请表的,视同拒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厦门市海域环境容量和区域水质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总量分配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排污申请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一般应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况下要增加排污量须提前3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市环保局在排污总量控制有余量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新建项目在开始试产后3个月内,该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试产阶段的排污监测数据,持市环保局批准的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准继续生产。
第十八条 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核定应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到期未领取者,视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排污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采取治理措施等多种方式,如期完成环保局规定的削减规定。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污染物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开始的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超过期限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监测。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可为其他排污单位代测。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置标志,并按环境保护局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厦门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抽测。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拒绝或弄虚作假。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额度超量排污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并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属(含区、县属)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手续。区、县属以上和“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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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本市的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业务,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镭射)唱片、视盘以及以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记录声音和图像的产品(以下统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全市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版、复录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出版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设备条件。市属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有关部委审核,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申请制作音像制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内部资料,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发给《音像资料翻录证》。
第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方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严禁出版、制作、复录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出版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出版制度。出版的音像制品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并存档备案。
(二)不得在出版发行中卖版号和招纸。^(三)不得以收购版权为名,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组录的节目。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将编审录制工作委托给非出版单位和个人。
(五)不得以合作、协作出版等任何名义将国家赋予的出版发行权转移给非出版单位或个人。
(六)收购的音像资料仅限于有出版价值而不能重新录制者,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版权转让关系。出版或收购电视剧,须查验电视剧拍摄许可证,无证的不得出版和收购。
(七)不得盗版和出版假冒音像制品。
(八)出版发行国外及港澳台音像制品或与其合作出版音像制品以及组织国外和港台演员录制出版音像制品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装帧纸和芯片纸的明显位置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全称和经过注册登记的商标、版号和出版年份、复录厂家及其复录生产许可证编码标记。引进及合作录制的国外及港澳台音像制品还应标明批准文号。录音带应在不开封外包装的前提下,显示以上内容;录像带
还应在片头录上出版单位的全称的社标,在片尾录上出版日期。国产音像出版物不得以外国及港澳台人士的肖像作封面。
(十)必须直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录单位复录加工音像制品,并出具委托书、签订加工生产合同,并直接结算。如委托其代理发行,须签订代理合同。
(十一)不得从事内部音像资料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二)音像制品出版后,须在三个月内向市广播电视局报送样品。
第七条 制作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
(二)制作的节目在国内出版发行,必须一次性将母带和版权转让给出版单位,不得出售给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在海外出版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复录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不得为非音像出版单位或个人加工音像制品(持《音像资料翻录证》者除外)。
(二)严格执行音像复录加工月报制度。
(三)复录非北京地区音像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应在投产后一个月内向市广播电视局报送样品。
(四)不得互相委托和承揽复录加工业务。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出版(含内部出版)、复录、制作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和制作、复录设备及全部销售(加工)收入,并处以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二)出版、制作、复录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销售(加工)收入,并处以违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音像出版、制作、复录
权。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卖版号、招纸,违章收购版权,超越出版范围,未经批准引进及合作出版国外及港澳台音像制品,违反有关音像制品进出口规定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该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音像出版、复录、制作权。
(四)盗版或出版假冒音像制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及销售收,并处以违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五)音像制品不符合出版规格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音像出版社委托非国家批准的复录、发行单位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及其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七)音像制作单位将母带转移给非出版单位或个人,造成非法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3至5倍的罚款。
(八)音像复录单位为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加工音像制品,或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复制其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及非法复录收入,并处以该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九)为音像出版单位复录音像制品,无出版单位正式委托书或未与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的;音像复录单位相互委托或承揽复录加工业务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纳样品或未按规定向市广播电视局上报加工情况统计表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十一)音像制品所用的复录设备和原材料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没收全部音像制品及加工收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章案件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暂扣、没收音像制品时,必须开具国家统一印发的收缴凭证;封存音像制品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进行经济处罚时必须开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被处罚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和
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312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5日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22号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或者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实施的补偿性收费。
罚款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的监督,对越权作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储器,可以撤销或责令撤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抽人组成的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也应由财政、物价部门抽人组成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对上级授权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审批;
(三)对上级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新增、调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报审批;
(四)负责对执收执罚单位颁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对执收执罚人员颁发证章;
(五)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票据使用和资金代管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接待、处理举报的乱收费、乱罚款等事宜;
(八)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
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及乡(镇)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八条 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指定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三章 项目和标准的审核



第九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笥收费必须从严掌握,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办理公务不得收费,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确需收费的,必须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服务内容、质量,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和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耗费的原则。
第十二条 罚款项目的设立,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到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设立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规定标准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标准和提供政策依据、费用成本等资料,报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没有规定标准或者标准不明确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明确具体标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需要设立新的罚款项目和调整罚款标准的,应当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公布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应当征求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许可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未领取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
经核准登记的一次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发给一次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增加或者取消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或者取消罚款项目的;
(三)提高或者降低收费、罚款标准的;
(四)扩大或者缩小收费、罚款范围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更名、撤销、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收执罚。
未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印制、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换发新证。如有丢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补领新证。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解缴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支出按规定用途编制预算,经审查批准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按行政性收费收入资金管理;实行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扣除成本费用后,实行专户储存,财政代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资金必须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所需办案经费,按规定用途编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支出,办案经费不得用于超编人员开支。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持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
第三十一条 收费罚款票据按财政部门规定印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不得混用。
第三十三条 填写票据必须内容完整,书写清晰,有收款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严禁转借、涂改、挖补、撕毁票据。
第三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应经财政部门核实加盖“验讫”印章后,由执收执罚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
执收执罚单位终止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时,应当将未使用的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收执罚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使用不当的及时纠正。

第七章 执收执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收执罚人员的公务行为规范,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执收执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由业务主管部门考察合格,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执收执罚证章后,方可收费、罚款。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使用合同工、临时工进行执收执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收执罚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达不到标准的收回证章。
第三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向执收执罚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
第四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执罚时,必须出示执收执罚证章;
(二)收费、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不准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
(三)必须按执收执罚证中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执收执罚;
(四)收费、罚款时要文明执行任务,讲明政策和处罚规定,尊重被收被罚人员的人身权利;
(五)秉公执法,不准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准随意扣押钱物。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举、揭发者的要求为检举、揭发者保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方式公布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及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对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检举、揭发者和查处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成绩显著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可给予一千元以下的奖金。
第四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一)赵权批准或擅自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擅自提高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许可证和有关手续,没收非所得,并处以非法秘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已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经办单位未领取许可证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审验、换证手续的;
(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的;(四)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本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伪造、转让、非法印制票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执收执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执收执罚时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的;
(二)挖补、涂改、撕毁票据的;
(三)不按票据内容填写票据的;
(四)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收执罚证章的。
第五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退还并能够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执收执罚单位或执收执罚人员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需要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执行资金代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单位所在银行划拨应上缴的全部资金,并收缴应代管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对坐支、挪用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挪用的全部资金或财物,并处以挪用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执心执罚单位对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所给予处罚的罚没款,必须按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拒交罚没款的,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实物变卖抵缴。对拒交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五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单位必须从其自有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和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所得系指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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