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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5:50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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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使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规范化,进一步深化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目的和原则
一、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目的在于:明确产权关系,促进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形成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机制;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吸收境内外社会游资,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二、组建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结合实际,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公司组织规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政府产业政策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公司的组建
三、公司是指其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为股东所持有,股东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四、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足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募集设立指发起人只认足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的向企业内部职工或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
五、国营、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并得到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经董事会决定,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
各方集资新建公司,必须有3个以上发起人提出,发起人必须是法人。现有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改为公司,原企业即为发起人。
六、公司必须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商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设立。
七、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八、申请设立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公司的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章程;
4、招股说明书;
5、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
6、现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新组建公司的,应提交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合同。
7、市体改委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九、试点企业应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由资产所有者和本企业职工及领导人为主组成,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十、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地;
2、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发起人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5、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6、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7、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8、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10、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11、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
12、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13、公司的公告方式;
14、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15、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16、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
十一、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及法人代表;
2、经营范围;
3、发起人或公司董事、经理的简历;
4、发行股份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5、发行股份总额及种类、数量、每股票面额和售价;
6、发行方式;
7、股票发行对象;
8、发行股票的起止日期;
9、发行股票的附带条件;
10、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
11、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金额及方式;
12、股票认购者的权利和义务;
13、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二、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向市人民银行提出招股申请,经批准后,发起人方可开始招股,公司增资扩股时,应重新进行审批。
十三、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应报送下列文件: 1、股票发行申请书;
2、市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建公司的批准文件;
3、法人登记证明或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4、公司章程;
5、招股说明书;
6、与股票承销机构签订的代理发行合同(草案);
7、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8、新成立的公司,应提交发起人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35%股份的验资证明;
9、国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10、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应提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最近3个年度和最近1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会计报表;
11、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12、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简历;
13、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书。认股书应载明招股说明书有关事项和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和日期。
十五、认股人应按认股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纳股款时,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十六、股东的认股资金,应由代理发行股票的机构或其他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对股东开具认股收据,待公司正式成立后,再将股金转交公司。
公司成立后,应在3个月内凭认股收据对股东换发股票,国家股东保留的原有股本,不须代保管,但应同时发给股票。
公司股份发售不得逾期,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十七、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4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并通知全部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应有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决议应由占有股份总额2/3以上的认股人表决同意方为通过。
十八、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2、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3、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4、决定其他有关公司设立事项。
十九、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缴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
2、现有企业改建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由原企业承担;新组建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对有关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3、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承担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十、公司经批准后,凭批准书及其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意向登记,招股完成以后再办理核准登记,宣告公司成立。

股 权 设 置
二十一、公司可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国家股,是指原国有企业净资产所折股份或各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包括集体企业)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法律允许经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和社会(国内外)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十二、现有企业改建公司时,原企业留利结余按以下方法处理:生产发展基金,国营企业划为国家股,用于发展生产;集体企业划为法人股;中外合资、内联企业则划归为资产所有者的股份。福利基金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可以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奖励基金,也可
以将其一部分结合职工购买股票,经批准合理分配给职工持股,但不得发现金给职工个人。原企业债权债务,经清理后,应移交给股份制企业。

资 产 评 估
二十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和商誉等。
二十四、国有资产清理重估办法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公司的股东、股份和股票
二十五、公司股票的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十六、股东有以下主要权利:
1、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依本办法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3、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4、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公司红利;
5、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6、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七、股东有以下主要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八、国家、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境外自然人购买股票,应通过基金组织进行。在未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以前,在职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不准购买股票,防止以权谋私。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十九、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入股。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折价所作股份,其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企业股东不得以银行贷款购买股票。
三十、股东向现有企业加入新股,可以采取转债为股的办法。即由股东分担原企业的部分银行债务,使企业减少债务、增加资本。转债为股应由银行和有关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合同。借债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可以股票作抵押。个人股东以转债为股的方式参股时,每一股东转债为
股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参股总额的50%。
三十一、公司对各类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中外合资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外资股份不得少于25%;公司内部职工购买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0%;
每一个自然人购买股票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
三十二、公司的股份,每股的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应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三、公司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每股享有同等表决权。普通股红利随公司利润变动。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参加股东大会,但没有表决权。实行约定股息,发行范围和数额及息率应在公司章程规定,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股息。优先股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资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就下列事项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1、优先股分派股息的顺序、定额或变率;
2、优先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
3、优先股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的公积金权益。
三十四、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退股。
三十五、公司的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本名,股票为政府或法人所有的,应记载政府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记载代表人姓名。
个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政府或法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出具有效证件。
三十六、公司股票应委托有权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可以分期发行,但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发行完毕。发行的股票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公司增发新股不得超过原有股份的一倍。
三十七、股票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有价证券。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
2、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后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3、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及日期;
4、股票种类;
5、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6、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7、股东名称或姓名;
8、股票号码;
9、发行日期。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三十八、股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亦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登记设立一年后进行。
三十九、公司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股票上市申请书;
2、股票上市报告;
3、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4、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5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四十、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是股票发行和买卖的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司的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四十一、公司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公布各种会计报表,包括营业状况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收益分配方案等。企业应自觉接受社会和股东的监督。
四十二、公司于每个财政年度终了后,应将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证,并提交股东大会认可,方能进行利润分配。
四十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1、缴纳所得税;
2、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生产发展或技术改造。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
会决定;
3、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4、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5、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四十四、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下,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十五、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优先股股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普通股分红不取息,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股息,可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牌价折算为外币支付。
公司派息与分红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股利;
2、股票股利;
3、财产股利,即以公司所持有的各种证券派发股利。
四十六、公司的个人股东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股东以股息收入、现金分红对公司再投入和采取债券分红、股票分红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十七、市财政局应制定适用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的组织管理体制
四十八、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15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四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2、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1/3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3、董事缺额达1/3时;
4、公司亏损达实收注册资本总额1/3时。
五十、股东大会有下列职权:
1、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听取并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3、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4、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公司结算时,任免清算委员会成员,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7、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一、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可采取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股东代表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等同于股东大会。
五十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五十三、股东大会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注:累积投票制举例:股东大会需选出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五十四、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票数的一半以上。
五十五、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1、五十款3、4、5项规定的事项;
2、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五十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五十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五十八、董事会董事不得少于3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五十九、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5、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6、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7、任免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
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5、6项须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两票表决权。
六十、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长为兼职时,董事会应授权副董事长或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六十一、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或经理)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六十二、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在董事会开会期间,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
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
六十三、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负责赔偿。
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果不称职时,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六十四、公司应设立监事会,作为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六十五、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1/3由职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2/3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六十六、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2、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3、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4、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5、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6、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流或对董事起诉。
六十七、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十八、公司的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对职工的工作安排不受现行干部、工人区别的约束。
七十、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七十一、职工违反合同和劳动管理法规,经教育无效,公司有权自行辞退职工,职工也有辞职的自由,但都应提前1个月向对方提出。
七十二、公司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政府对公司的管理
七十三、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作为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同组织人事部门向有国家股的企业推荐董事候选人,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经济部门作为管理者,对公司实行间接管理。
七十四、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改建的公司,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且要达到控股额。
七十五、公司不得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财务情况,不得从事非法经营。财政、人事、劳动、统计、税务、审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物价等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公司加强管理和监督,并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七十六、公司终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七、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登记。
七十八、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十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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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3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至55%的幅度内拟订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经批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购买商品房或现已有住房而又新建(购)住房的;
(三)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五)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九)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一)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七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3个月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3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劳动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到社区或相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每季度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评议小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房屋拆迁还建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户口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批准机关应告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户口迁入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新建居民小区的,向户口迁入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户口属水上公安机关管理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为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保险给付金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奖金,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在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该职工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为: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间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应据实全部计入其家庭收入。
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
第十六条 因建设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退出承包地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计入家庭收入的办法,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业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拆迁补偿费用于购房后的结余部分,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扶养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扶养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区民政部门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代发。
(二)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应建立保障对象个人资金账户,并在当月将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保障金分解存入保障对象个人存折。
(三)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存折和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政部门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每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向银行或邮政部门拨付保障金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记录保障金的发放情况。每季度末,区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或邮政部门之间应对账结账。
第二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保障金全部转入保障金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月入户核查1次。
(二)保障对象应自每月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三)当月发放保障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居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月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第2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1/3计入家庭收入,第3个月的按新获得劳动收入的2/3计入家庭收入,从第4个月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以此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渐退,促使保障对象就业或再就业。
(五)保障对象符合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财务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该系统要求及时录入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安排保障资金预算,并建立保障资金预算自然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区财政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特困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市财政建立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还可用于对各区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市、区、街(乡镇)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定,市级可按此标准适当增加。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开,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应由市民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予以规范。


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民政部门属地主管,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三)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分层次保障;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对象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费用和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以及基本医疗费用等;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六条 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
各区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拟订,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同一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一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有一定收入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外地农业户口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三)已有住房又新建(购)住房的;
(四)有劳动能力且有承包土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五)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七)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十二)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以下称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1年内有2次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或1年内有2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或1个月内有2次拒绝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活动的,停发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对象应每季度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报告1次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复查。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审,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5日后,将申请材料连同公示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通过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3次张榜公示;公示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评议小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申请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同一辖区内户口分离的,应将户口并入一处后,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造成户口空挂、人户分离,而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二)“五保”(即吃、穿、住、医、葬)对象的生活标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批准,集中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夫妻;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他人员。

原系本市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农业收入;

(二)务工或经商收入;

(三)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财产和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等收入;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有关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家庭农业收入,按统计部门农村住户可支配收入办法计算;
(二)务工、经商收入,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的,按务工、经商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法为:家庭上一年度总收入÷家庭人口÷12个月。因不可抗力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不按此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获得的下列货币和实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土地被征用后按政策规定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二)政府颁发的奖金和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灾害救济款物以及节日慰问款物;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五)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
(六)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工伤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八)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九)其他经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计算办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费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家庭自留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消费测算、村民代表评议、张榜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申请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实。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为现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发放1次。保障对象持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除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学校适当减免杂费,补助书本费。减免、补助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区级财政预算,由区财政部门拨付给有关学校;子女作为指令性计划生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学校免收学费,对特困家庭子女要适当补助课本费,所需经费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列支;
(二)家庭全体成员由政府资助参加所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的,政府按高于非保障对象补助资金50%的标准给予房屋重建补助;
(四)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时,优先获得政府或社会救助;
(五)家庭成员去世,按属地原则,殡仪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六)家庭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行业的,政府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技术培训、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重点帮扶;
(七)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和收入比较稳定的,每半年入户核查1次;属于家庭收入不稳定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每季度入户核查1次。
(二)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家庭成员异动、保障金领取等情况,进行抽查或普查。区民政部门每年按本区保障对象5%—10%的比例抽查1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半年按本辖区保障对象20%-50%的比例抽查1次;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对本村保障对象普查1次。
(三)保障对象应自每季度领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内,到村民委员会说明保障金领取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查验印章;在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上填写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同时提出续保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四)每季度发放保障金前,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置的公示通报栏(牌)上,公示保障对象的家庭住址、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五)保障对象新获取的劳动收入,第1个季度的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2个季度起据实全部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原审批部门应据实记载;终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部门办理转接手续;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区的民政部门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出具保障对象迁移证明,连同有关档案材料一并移送迁入区的民政部门。
保障对象迁入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迁入区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个人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档案材料包括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户主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等。
(二)综合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请示、报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评审、评议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资料,保障金停发和保障待遇异动凭证,相关表格等。
(三)财务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核拨保障金批文、保障金发放汇总表及收支台帐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相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保障金数额调整登记表、入户调查记录、最低生活保障评议记录等。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科目管理。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洪山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的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负担。
区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比例,由各区自行确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开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村民委员会不负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区保障对象人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补助金额,提出下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核定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于次年年底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区财政部门按核定后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提前作出预算,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做到按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民政部门为保障对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及社会的捐赠、资助款全部转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保障金的审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按规定告知民政部门,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相关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下发《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通知
京劳社医保发[2005]6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第154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5]6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生育保险 医疗费用 支付范围 标准 通知

  抄送: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计生委。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公室 2005年5月25日



  附件:



  北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



  一、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

  生育保险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个人先部分负担的费用,生育保险全额纳入报销范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1、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2、分娩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按定额、限额支付的医疗费用标准

  1、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妊娠1至12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470元;

  妊娠1至27周末前的产前检查费:750元;

  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1200元。

  2、分娩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1900元、二级医院1800元、一级医院17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210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一级医院1900元。

  人工干预分娩的方式包括:宫颈封闭、催产素静滴引产、手剥胎盘术、刮宫术、宫颈裂伤、阴道壁血肿切开术、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产钳术、单胎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毁胎手术分娩、晚期妊娠药物引产。

  (3)剖宫产不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三级医院3800元、二级医院3700元、一级医院3500元。

  (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的医疗费:三级医院4000元、二级医院3900元、一级医院3600元。

  (5)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加收10%。

  3、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门诊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1)门诊人工流产手术:三级医院270元、二级医院260元、一级医院250元。

  (2)门诊药物流产:三级医院360元、二级医院350元、一级医院340元。

  (3)门诊输卵管药物粘堵术:三级医院1420元、二级医院1410元、一级医院1400元。

  (4)门诊输精管结扎术:三级医院1440元、二级医院1430元、一级医院1420元。

  (5)门诊输精管药物粘堵术:三级医院1390元、二级医院1390元、一级医院1380元。

  (6)门诊宫内节育器放置术:三级医院51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500元。

  (7)门诊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三级医院360元、二级医院360元、一级医院350元。 

  住院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按以下定额标准支付:

  (1)住院人工流产手术:三级医院970元、二级医院950元、一级医院920元。

  (2)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中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

  三级医院2400元、二级医院2300元、一级医院2100元。

  (3)住院输卵管结扎术:三级医院1700元、二级医院1600元、一级医院1500元。

  参保人员在门诊或住院进行人工流产术的同时取出(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可加收其手术费的30%。如属于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还可加收节育器费149元;剖宫产术后1年内再次妊娠、子宫下段妊娠、瘢痕子宫妊娠、哺乳期妊娠、早孕合并生殖器畸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的属于高危人工流产,高危人工流产在人工流产手术支付标准基础上加收手术费的30%。

  (二)按项目支付的范围

  1、有以下情况的,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按项目付费

  (1)重度贫血(血红蛋白HGB小于6g/dl);

  (2)重度血小板减少(血小板计数小于5万/mm3);

  (3)产科出血(出血大于1000ml);

  (4)心脏疾病伴心功能不全;

  (5)高血压疾病伴先兆子痫、子痫;

  (6)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

  (7)急性脂肪肝;

  (8)甲状腺功能亢进、甲状腺功能减低。

  2、有以下情况的,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医疗费按项目付费

  (1)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医疗费;

  (2)宫内节育器取出伴有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绝经期1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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