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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7:56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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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港口的引航管理,适应港口生产需要,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的一切引航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全国引航工作实行行业管理。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对深圳港口引航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所属的深圳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深圳港监)对深圳港口的引航安全实施监督。
第四条 港务局设置的深圳港引航站(以下简称引航站)是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口引航工作的机构。
经港务局批准,引航站可根据深圳港的港区布局和生产需要,设立引航分站。
第五条 在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航行或移泊的外国籍船以及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强制引航:
(一)散装液体化工危险品船舶、散装液化气船舶、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二)深圳港监规定的其它船舶,或由于航道、障碍物、水深、急流等特殊困难对港口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深圳港监临时要求的其它船舶。
前款要求以外的其它中国籍船舶,可以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的管理、
第六条 港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机关的命令。
(二)负责设置和管理深圳港引航机构。
(三)监督管理深圳港口的引航费收。
(四)协调深圳港口引航工作中引航站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审定深圳港口引航设施的配备计划。
(六)其它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引航站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深圳港口的引航计划,做好引航生产调度工作。
(三)制定和完善深圳港口的安全引航措施和制度。参与引航事故和事故隐患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四)负责计收引航费的工作。
(五)制定和实施引航员政治、业务培训计划。
(六)港务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深圳港引航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依照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的有效的适任证书。
第九条 深圳港的引航锚地分为东部和西部两个引航锚地。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东部引航锚地:
22°35′22″N 114°20′00″E
22°34′29″N 114°20′00″E
22°34′29″N 114°18′30″E
22°35′22″N 114°18′30″E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西部引航锚地:
22°24′52″N 113°52′33.6″E
22°24′52″N 113°53′08″E
22°23′00″N 113°53′51.6″E
22°22′48″N 113°53′12″E
第十条 深圳港口的引航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收规则和费率标准。

第三章 引航的申请
第十一条 进入深圳港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在抵港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之前)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引航站提出,并在船舶抵达引航锚地4小时之前向引航站确认。出港或移泊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提前3小时向引航站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站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称号;
(二)船长、船宽、吃水、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功率;
(三)装载货物种类;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进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引航的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应当根据深圳港监批准的船舶进港申请书实施引航;其它船舶,引航站可根据引航计划直接实施引航。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出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并根据深圳港监的《船舶出港许可证》或者《船舶出港签证》实施引航。
第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引航站的引航调度,未经指派不得从事任何引航工作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章 引航的实施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在引航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外交礼节,廉洁自律,文明引航。
船长应当尊重和信任引航员,并给予应有的礼遇。
第十七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前和在引航过程中禁止饮酒。
第十八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船长了解被引航船舶的操纵性能等情况,并向船长和拖轮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航船舶引抵引航目的地,或被其他引航员或船长明确接替时方可终止。
第二十条 确因恶劣的天气或海况,引航员不能安全离船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中国境内能使引航员安全离船的地点,并负责引航员返回的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深圳港监和引航站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浓雾及其它气象条件导致能见度低于深圳港规定的限度;
(二)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被引航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四)恶劣的气象、海况对被引航船舶和引航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五)被引航船舶的引航梯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航船舶。
在暂停、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
因前款(六)项规定暂停或终止引航的,引航站应及时安排适当的引航员实施引航。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对引航过程应当作出记录,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第二十三条 在引航过程中,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使用VHF无线电话的规定;码头公司生产调度部门、拖轮、码头指泊员均应配备VHF无线电对讲机,开启16、80工作频道,随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二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航道、航标有异常变化;
(二)航海资料中未标明的有碍安全航行的障碍物;
(三)异常的飘浮物;
(四)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
(五)被引航船舶存在的隐患;
(六)按有关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尽快与深圳港监和引航站取得联系,汇报情况,听取指示;
(二)接受和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三)在24小时内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递交水上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因引航员的过失发生水上事故,引航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不免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船长应当在驾驶台,确需短时离开时,应当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但船长应当尽快返回并示意引航员。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离被引航船舶时,船长应当安放符合安全要求的引航梯,以保障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第三十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航员上下被引航船舶和码头的安全工作,晚间上下船舶时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一条 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主要尺度、吃水及其它与引航服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码头公司对引航船舶靠、离泊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保指泊的泊位有足够的长度和水深,码头防护设施完好,码头前沿设施不妨碍船舶靠、离泊,水下无障碍物。
(二)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构、货物和其它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三)码头指泊员、水手在船舶靠、离泊位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正确显示信号旗(灯),备妥碰垫。
(四)船舶夜间靠、离码头时,码头前沿应当提供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三条 指泊的泊位长度应至少为靠泊船舶总长的120%,但最少不少于船舶总长加上20米。
第三十四条 西部港区每季度,东部港区每半年,码头公司应当向引航站和深圳港监提供最新测深图一式三份。
第三十五条 引航站对于特殊船舶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引航的船舶,可根据当时情况建议船舶增配使用拖轮的数量。
引航员应当了解拖轮的操纵性能,在引航过程中与拖轮协调并保持良好的联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引航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引航站管理,擅自从事引航服务和引航咨询服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或者侵吞引航费用,或者因工作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引航站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引航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务局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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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韩国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主管当局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现将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投资公司;
  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
  5. 韩国旅游组织;
  6. 韩国投资公司;
  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
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10日 证监发字[1996]21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21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应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

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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