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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4:08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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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经批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预算外资金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
(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会计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
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
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
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
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十九、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县级以上”修改为“各级”。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协同”修改为“会同”。
二十四、原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省财政厅”改为“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删去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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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八章 电气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对汽车库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库。
本规范不适用于消防站的车库、人民防空专用车库和农村社队在农村建造的汽车库。
第1.0.4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分为四类,如表2.0.1。
表2.0.1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
------------------------------------
| 类别| | | | |
| 数 量| Ⅰ | Ⅱ | Ⅲ | Ⅳ |
|名 称| | | | |
|----|-----|--------|--------|-----|
|停车库 |〉200辆|101~200辆|26~100辆 |≤25辆 |
|修车库 |〉15车位|6~15车位 |3~5车位 |≤2车位 |
|停车场 |〉300辆|201~300辆|101~200辆|≤100辆|
------------------------------------


注:①建筑物内同时设有停车库和修车库时,其车库的防火分类应按其中类别较高的确定。
②屋顶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应按停车库的类别确定。
第2.0.2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表2.0.2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 | | |
|火极限(小时) 火 | | | |
| 等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构件名称 级| |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的墙|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墙|---------|--------|--------|--------|
| |防火隔墙 | 非″2.00 | 非″2.00 | 非″2.00 |
| |---------|--------|--------|--------|
| |隔墙框架填充墙 | 非″1.00 | 非″0.50 | 非″0.50 |
|-|---------|--------|--------|--------|
| |支承多层的柱 |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柱|---------|--------|--------|--------|
| |支承单层的柱 | 非″2.50 | 非″2.00 | 非″2.00 |
|-----------|--------|--------|--------|
| 梁 | 非″2.00 | 非″1.50 | 非″1.00 |
|-----------|--------|--------|--------|
| 楼 板 | 非″1.50 | 非″1.00 | 非″0.50 |
|-----------|--------|--------|--------|
| 疏散楼梯、坡道 | 非″1.50 | 非″1.00 | 非″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非″0.25 |难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15|
|-----------|--------|--------|--------|
| 屋顶承重构件 | 非″1.50 |非燃烧体0.50| 燃烧体 |
----------------------------------------


注: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和外露部位
应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相应构件
的规定。
②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参照现行《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的有关附录确定。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屋顶如作为停车场时,其屋面板的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楼板的要求。
第2.0.3条 地下停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Ⅰ、Ⅱ、Ⅲ类的停车库、修车库,重要停车库和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Ⅳ类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照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汽车库(区)总平面设计时,应合理确定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给水。
汽车库不应布置在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的生产装置区和贮存区内。
第3.1.2条 Ⅰ、Ⅱ类停车库,修车库宜单独建造。Ⅲ、Ⅳ类停车库、修车库可贴邻设在无明火作业的丁、戊类厂房、库房旁或附设在其底部。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3条 停车库可设在高层、多层民用建筑的底部或贴邻建造。但不应直接设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病房等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建造。
修车库不应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3.1.4条 多层停车库内设置汽车修理车位时,车位数不宜超过5个,并应布置在底层。
第3.1.5条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应单层独立建造,当停车数不超过3辆时,可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Ⅳ类停车库贴邻建造,但应有防火墙隔开。
第3.1.6条 为车库服务的下列辅助用房,可贴邻停车库、修车库建造,但应用防火墙隔开和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
一、贮存量不超过1吨的甲类物品库房;
二、安装容量不超过5立方米/小时的乙炔发生器间;
三、一个车位的喷漆间;
四、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充电间和其他甲类生产房间。
第3.1.7条 地下停车库内不应设置喷漆间、电瓶间、乙炔发生器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间及修理车位。
第3.1.8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内不应设置汽油罐、加油机。
第3.1.9条 停放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停车库内,严禁设置地下室和地沟。
第3.1.10条 Ⅰ、Ⅱ类停车场应设有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消防器材间。
第3.1.11条 汽车库(区)的加油站、乙炔发生器间、煤气调压站不应布置在架空电力线的下面。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汽车库之间以及汽车库与其它建筑物(甲类物品库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汽车库的防火间距
---------------------------------
|防 建筑物的名称|停车库、修车库、厂房、库房、民用建筑|
| 火 和耐火等级|------------------|
| 间 | | | |
| 距 | | | |
| ( | | | |
| 米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汽 车 库 ) | | | |
|名称和耐火等级 | | | |
|------------|------|----|------|
|停车库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修车库 | 三级 | 12 | 14 | 16 |
|------------|------|----|------|
| 停车场 | 6 | 8 | 1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算起,如外墙有凸出
的可燃物构件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停车场从靠近
建筑物的最近停车位置边缘算起。
②停车库、修车库与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
其防火间距不限。
③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甲类厂房除外),如相邻较低一
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这座建筑的屋盖的耐火极限不低1.00小
时,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门窗洞口部位设有自动关闭的防火
门、窗或卷帘和水幕等防火设施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不应小于4米。
④如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燃烧体屋
檐,其防火间距可按表3.2.1减少25%。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甲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房、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表3.2.
1增加2米。
⑥停车库、修车库与高层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丙、丁、戊类厂房、库房规定
的防火间距执行。
⑦汽车库与煤气调压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城市煤气设计规
范》有关规定执行。
表3.2.2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50 | 12 | 15 | 12 |
| 易烧液体贮罐 | 51~200 | 15 | 20 | 15 |
| | 201~1000 | 20 | 25 | 20 |
| |1001~5000 | 25 | 30 | 25 |
-----------------------------------------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5~250 | 12 | 15 | 12 |
| 可燃液体贮罐 | 251~1000 | 15 | 20 | 15 |
| |1001~5000 | 20 | 25 | 20 |
| |5001~25000| 25 | 30 | 25 |
|---------|----------|------|-----|-----|
| | ≤500 | 12 | 15 | 12 |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 501~10000| 15 | 20 | 15 |
| | 〉10000| 20 | 25 | 20 |
|---------|----------|------|-----|-----|
| | 1~30 | 18 | 20 | 18 |
| 液化石油气贮罐 | 31~200 | 20 | 25 | 20 |
| | 201~500 | 25 | 30 | 25 |
| | 〉500 | 30 | 40 | 3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设有防火堤的
贮罐,其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距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②小于1立方米的易燃液体贮罐或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贮罐可
贴邻停车库、修车库设置,但应用防火墙隔开。
③计算一个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立方米的易燃
液体按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
④汽车库与加油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3.2.2条 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液化石油气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 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3.2.4条 汽车库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第3.2.5条 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布置,每组停车的数量不宜超过50辆,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
表3.2.3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耐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危险品的项目 |------------| 停车场 |
| 和贮量(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甲 |1、2、3项 | ≤5 | 15 | 20 | 15 |
| 类 | | 〉5 | 20 | 25 | 20 |
| 物 |-------|-------|------|-----|-----|
| 品 |4、5、6、项| ≤10 | 12 | 15 | 12 |
| 库 | | 〉10 | 15 | 20 | 15 |
| 房 | | | | | |
-----------------------------------------
注:汽车库与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气瓶库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3.2.4汽车库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0~5000 | 15 | 20 | 15 |
|稻草、麦秸、芦苇等| 5001~10000 | 20 | 25 | 20 |
| |10001~20000 | 25 | 30 | 25 |
|---------|-------------|------|-----|-----|
| | 5~100 | 10 | 15 | 10 |
| 棉花、百货 | 101~500 | 15 | 20 | 15 |
| | 501~1000 | 20 | 25 | 20 |
|---------|-------------|------|-----|-----|
| 煤和焦炭 | 100~5000 | 6 | 8 | 6 |
| | 〉5000 | 8 | 10 | 8 |
|---------|-------------|------|-----|-----|
| |土园仓 | 10~5000 | 10 | 15 | 10 |
| | |5001~20000 | 15 | 20 | 15 |
|粮食|------|-------------|------|-----|-----|
| |席■囤 | 10~5000 | 15 | 20 | 15 |
| | |5001~20000 | 20 | 25 | 20 |
--------------------------------------------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木材等可燃材料 | 50~1000立方米 | 10 | 15 | 10 |
| |1001~10000立方米| 15 | 20 | 15 |
--------------------------------------------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利用交通道路,其宽度不应小于3.5米。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辆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3.3.2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4.1.1条 停车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停车库、修车库贴邻其它建筑物建造时,必须用防火墙隔开。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停车库,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和3.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分隔开。
第4.1.3条 停车库内设修理车位时,停车部位与修理车位之间,应设防火隔墙。
表4.1.1停车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
----------------------------------------------
| | | 最大允许面积(平方米) |
|停车|耐火|--------------------------------------|
| | |单层停车库 |底层停车库 |多层停车库 |地下停车库 |
|库类| |--------|---------|---------|---------|
|别 |等级|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
| |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
|--|--|---|----|----|----|----|----|----|----|
|Ⅰ |一级|不限 |1500|6000|1000|6000|1500|6000|1000|
|Ⅱ |--|---|----|----|----|----|----|----|----|
|Ⅲ |二级|不限 |1000|4000|500 |4000|1000| - | - |
|--|--|---|----|----|----|----|----|----|----|
| |一级|不限 |1500|3000|1000| - | - |3000|1000|
| |--|---|----|----|----|----|----|----|----|
|Ⅳ |二级|不限 |1000|2000|500 | - | - | - | - |
| |--|---|----|----|----|----|----|----|----|
| |三级|不限 |200 | - | - | - | - | - | - |
----------------------------------------------


注:①错层式的多层停车库,其上下连通层防火隔间面积之和可放宽
至3000平方米。如超过时,其上下楼层空间应用耐火极限不低
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隔开。
②停车库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座车库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
面积均可按表4.1.1增加一倍。
③组合多层停车库,其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均按表4.1.1
底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④地下、半地下停车库的外墙开敞面积超过外墙总面积的25%
时,其耐火等级、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可按表4.1.1底
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其占地面积不宜超过1000平方
米;防火隔间面积不宜超过300平方米。
第4.1.4条 底层停车库、修车库外墙的门窗洞口上方以及组合多层停车库与其它部分分隔的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上方,均应设置非燃烧体防火挑檐或上下层窗间墙的高度保持不小于1.2米。
防火挑檐的宽度不应小于1米,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应直接砌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防火隔墙可砌在非燃烧体地面或钢筋混凝土梁上。
第4.2.2条 当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防火隔墙可砌至屋面基础的底部,不必高出屋面。
第4.2.3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应截断三级耐火等级汽车库的屋顶结构,并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厘米。
第4.2.4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不宜设在建筑物的转角处,如有困难而设在转角附近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紧靠防火墙、防火隔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4.2.5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内不应设置通气孔道,也不宜通过管道,如必须通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孔洞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上不宜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4.3.1条 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和楼梯间均应分开设置。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的电梯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非燃烧体。
管道井、电缆井穿过每层楼板处(如有困难时,可每隔2-3层)应采用与楼板同等耐火性能的材料分隔。
管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0小时的防火门。
第4.3.2条 非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汽车坡道两侧应用防火隔墙与停车区隔开;停车区与汽车坡道的出入口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或用水幕保护的卷帘门与停车区隔开。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多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可不受此限。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5.0.1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人员安全出口和车辆的疏散出口应分开设置,组合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其车辆疏散出口应与其它部分的人员安全出口分开设置。
第5.0.2条 停车库、修车库内的人员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同一时间的人数不超过25人;
二、汽车疏散坡道为双车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
第5.0.3条 疏散用的室内楼梯应设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疏散楼梯应设防烟楼梯间。疏散楼梯宽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疏散楼梯可代替室内疏散楼梯。但其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注:防烟楼梯间应符合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5.0.4条 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外部出口或楼梯间至室内最远工作地点的距离不应超过45米,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距离可增至60米。
单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其距离不应超过60米。
第5.0.5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停放车辆不超过10辆的单层、底层停车库;
二、设有双车道的汽车疏散坡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底层除外);
三、Ⅳ类地下停车库;
四、ⅢⅣ类修车库。
第5.0.6条 汽车停放应留出疏散通道,并应满足一次出车的要求。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0.6的规定。
表5.0.6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
--------------------------------------------
| 汽车尺寸(米)|车长〈6或 |车长6.1~8|车长8.1~12|车长〉12或|
|间距(米) |车宽≤1.8|或车宽≤2.2|或车宽≤2.5 |车宽〉2.5|
|项 别 | | | | |
|-----------|------|-------|--------|------|
| 汽车与汽车 | 0.5 | 0.7 | 0.8 | 0.9 |
|-----------|------|-------|--------|------|
| 汽车与墙 | 0.5 | 0.5 | 0.5 | 0.5 |
|-----------|------|-------|--------|------|
| 汽车与柱 | 0.3 | 0.3 | 0.4 | 0.4 |
--------------------------------------------
注:汽车与墙、柱的间距,应按距墙、柱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墙、柱外有暖气片等突出物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第5.0.7条 汽车库区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停放车辆总数不超过50辆时可设一个。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6.1.1条 汽车库(区)应设有消防给水。消防给水可由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
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通向天然水源的道路和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停放车辆不超过5辆的停车库,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6.1.2条 汽车库(区)的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当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布置在该区域内任何建筑物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仍应不小于10米;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在灭火时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
面算起)。
第6.1.3条 汽车库(区)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按库(区)内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停车库、修车库或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类20升/秒;
二、Ⅲ类15升/秒;
三、Ⅳ类10升/秒。
第6.1.4条 汽车库(区)设有固定泡沫设备、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幕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为一处起火需要同时开启的设备所需用水量加上室内、外消火栓的用水量。
第6.1.5条 汽车库(区)室外消防管道、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均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执行。停车场的室外消火栓宜沿停车场周边设置,且距最近一排汽车不宜小于7米,距油库不宜小于15米。
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米以内的汽车库(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6.1.6条 停车库、修车库应设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其用水量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Ⅲ类停车库,Ⅰ、Ⅱ类修车库,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二、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应保证有一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Ⅳ类停车库,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第6.1.7 室内消火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50米,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不应大于30米,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消火栓口径应为65毫米,水枪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第6.1.8条 停车库、修车库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时,室内消防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并有二条进水管与室外管道相连接。
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同一层内不应超过5个。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立管不超过一条,当立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
多层停车库的平屋顶上,应设试验检查用的消火栓。
第6.1.9条 超过四层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40米内应有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1.10条 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水塔)应能储存10分钟的室内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6.1.1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和底层停车库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排停车不小于10升/秒、双排停车不宜小于30升/秒。如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经计算消防用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按实际用水量采用;
二、当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压力不能直接满足室内灭火要求时,在起火后10分钟内的消防用水量,应由消防水箱供给,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均不应小于10升/秒;
10分钟后的消防用水量,应由固定消防水泵供给。
三、最不利点喷头的喷口压力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注:固定泡沫灭火设备,可以代替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第6.1.12条 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时,其容量应满足2小时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其中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一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确保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小时,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消防水池的保护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6.2.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并设置相应的消防控制室。
第6.2.2条 Ⅰ、Ⅱ类地下停车库,每层宜设置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二支,泡沫液储量不应少于灭火用量的二倍,灭火时间不少于20分钟。泡沫管枪和泡沫液应集中存放在便于取用的地点。室内消火栓的压力应能满足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所需的压力。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7.0.1条 需要采暖的下列停车库或修车库应设集中采暖:
一、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
二、Ⅰ、Ⅱ、Ⅲ类停车库;
三、Ⅰ、Ⅱ类修车库。
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如采用集中采暖有困难时,可采用火墙采暖,但其炉门、节风门、除灰门严禁设在停车库,修车库内。
第7.0.2条 甲、乙、丙类生产工间、库房不应贴邻火墙布置。
第7.0.3条 喷漆间、电瓶间均应设置各自的排风系统,该系统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乙炔间的通风,应按现行《乙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0.4条 设有通风系统的停车库,其通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7.0.5条 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做成,并不应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如必须穿过时,管道周围空隙要用非燃烧材料填实并在穿过处设防火阀。

第八章 电 气
第8.0.1条 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事故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必须与其它动力、照明等一般配电线路分开设置。
消防水泵在火场断电时,应能正常运转。其它消防用电,应设置备用电源。
第8.0.2条 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应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采用蓄电池作为事故照明、疏散指标标志的备用电源时,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分钟。
第8.0.3条 疏散指示灯的安装高度,距天花板不应小于0.5米,距地面不应小于1.5米。
第8.0.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保护并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
第8.0.5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如必须布置在停车库、修车库内,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且应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单层车库除外)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挑出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二、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
附录一 名词解释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汽车 | |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无轨道的车辆,包括大小客 |
| | |车、卡车、拖拉机和汽车吊车等。 |
|-------|----|------------------------------|
| 汽车库 | |指供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用的停车库、修车库和 |
| | |停车场。 |
|-------|----|------------------------------|
| 停车库 | |指供停放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封闭、敞开的 |
| | |单层、多层、底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等。 |
|-------|----|------------------------------|
| 修车库 | |指供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车汽修理 |
| | |车位、辅助工间等。 |
|-------|----|------------------------------|
| | |指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总面积 |
| 敞开车库 | |40%(如果一面外墙敞开时超过50%)的停车库、 |
| | |修车库。 |
|-------|----|------------------------------|
| 停车场 | |指露天停放汽车的场地。 |
|-------|----|------------------------------|
| 汽车库区 | |指由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和其它附 |
| | |属设施组成的区域。 |
---------------------------------------------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重要停车库 | |指车内装有贵重仪器设备或经济价值较大的汽 |
| | |车停车库。 |
|-------|----|------------------------------|
|甲、乙类物品 | |指停放甲、乙类物品的罐车和装有甲、乙类物品 |
|运输车的停车库| |的汽车停车库。 |
|-------|----|------------------------------|
| 地下停车库 | |停车库的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 |
| | |过本车库净高的一半。 |
|-------|----|------------------------------|
| 底层停车库 | |附建在高层或多层建筑底层的停车库。 |
|-------|----|------------------------------|
| 多层停车库 | |单独建造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停车库。 |
|-------|----|------------------------------|
| 组合多层 | |附建在其它建筑内的多层停车库。 |
|-------|----|------------------------------|
| 停车库 | |指用防火墙或防火隔墙隔开的空间。 |
| 防火隔间 | | |
---------------------------------------------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规定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三)本规范条文中表示小于和等于某数值时,采用“不超过”一词;表示大于某数值时,采用“超过”一词。



1984年5月15日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经普办字〔2004〕3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
  现将《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附: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根据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惠府〔2004〕22号)精神,参照《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及《广东省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办公室由市统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建设局、市房产局、市文化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惠州日报社等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具体负责全市经济普查工作日常组织和协调。
  经惠州市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除承担惠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惠府[2004]22号)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同时还应与办公室成员单位一样承担如下具体职责:确定各成员单位的承办科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分管经济普查工作,落实承办科室的专业人员具体负责完成的经济普查工作事项;主动、高效落实经济普查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配合;为搞好经济普查工作积极主动献计献策;按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独立或与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联合发文布置本系统的经济普查工作;充分利用本系统的各种渠道或资源,深入广泛宣传经济普查工作;深入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全省本系统的经济普查工作;严格审查本系统普查数据,参与普查数据的综合评估与论证工作;积极开展课题研究,深度开发普查资源;市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成员要按通知参加会议,做到不缺席,一般不允许代会,确需代会的,要相对固定代会人,以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人员依照本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办公室组成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市统计局负责承担普查办公室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工作,包括普查方案设计,人员选调培训,组织单位清查、登记,负责数据处理,组织普查宣传动员、普查资料发布和开发应用等事项;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普查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方面的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协助组织普查资料开发应用工作,协助解决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
  市经贸局负责协调国有工商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集团普查方面的事项;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提供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名录,协调基本单位清查、个体经营户调查以及与经济普查办公室共同组织开展普查的户外广告宣传等方面的事项;
  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提供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税务登记名录,协调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清查等方面的事项;
  市人事局负责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协调行政事业单位清查登记方面的事项;
  市民政局负责提供社团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名录,以及行政区域变动情况,会同普查办做好社团、基层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清查及行政区域代码赋码方面的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供年审后单位变动情况库,协调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配合做好全市信息行业的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工作;协调配合普查数据处理的设备购置等事项;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系统对经济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惠州日报社负责全市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工作,追踪报道普查新闻,发布普查信息等工作;
  外经、建设、房产、交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部门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做好本系统单位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办公室组成及其岗位职责

  第五条 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4名,成员若干名。
  第六条 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与经济普查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各委派一名科(主任)级干部和市统计局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部门成员同时作为普查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与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与协调。
  第七条 办公室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办公室的全面工作。
办公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领域内的工作。
办公室成员协助主任、副主任工作,并受主任、副主任委托,负责处理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办公室下设综合组、宣传后勤组、调查一组、调查二组、调查三组、调查四组和数据处理组,分别由市统计局的普查中心、办公室、工交科、农财科、综合科、法规科和电脑科人员组成,各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各组组长由对应科室科长担任。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综合组(普查中心):
  负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及承担相关的调查任务。主要职责:负责普查办公室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络;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普查实施方案、相关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检查和落实各项工作计划;综合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各部门、各专业普查业务的开展和数据衔接,审核各县(区)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普查试点、普查区划分、业务培训、单位清查摸底和基础工作整顿等普查业务工作;统一布置普查制度,负责方法制度方面的问题解答;负责普查数据质量的控制、普查公报的发表、普查资料的编印及综合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单位名录库建设;负责普查综合执法;负责文秘档案工作;考核与督办工作;相关文件起草,编发普查简报;对各地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普查工作进度;负责惠州市经济普查专网的规划、上网资料的审核及信息发布;承办日常性的公文管理以及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性工作。
  2、宣传后勤组(办公室):
  制定普查宣传工作方案及计划;检查区县普查宣传工作落实情况;负责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工作;运用行政和市场经济手段扩大宣传面,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普查顺利进行营造良好的普查环境;各项会务的组织工作,以及普查经费的开支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普查经费的落实与执行;普查用各种物资及用品的采购与发放;督促检查区县普查经费落实情况。
  3、调查一组(工交科):
  负责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及仓储业单位普查全过程的组织实施;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4、调查二组(农财科):
  负责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以及第一产业所属的第二、第三产业活动单位所属普查方案的执行;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5、调查三组(综合科):
  负责居民服务业、金融保险业及行政事业单位普查方案的执行;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6、调查四组(法规科):
  负责除调查一、二、三组负责专业以外专业及个体工商户普查的组织实施;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7、数据处理组(电脑科):
  根据国家数据处理方案和程序,负责我市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制订、软件的二次开发以及数据处理的技术指导;搭建数据处理环境;协调业务组完成数据的审核与上报;建立普查数据库;配合普查资料开发利用;组织培训区县数据处理人员、问题解答、数据接收、逻辑审核、报表汇总,数据上报及普查数据库建设;负责惠州市经济普查专网的维护及数据发布;指导区县完成数据处理各项任务。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办公室实行办公室全体会议、办公室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条 办公室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及成员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传达上级指示、通报重要事项、审议重大事宜、部署有关工作。
  办公室全体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一条 办公室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全省经济普查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办公室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安排办公室有关成员列席。
  第十二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成员组成,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办公室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主任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专题会议由副主任或办公室成员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办公室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四条 办公室全体会议、办公室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组负责,会议纪要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相关的工作组负责,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第四章 公文审批、印发及归档

  第十五条 办公室公文种类包括:请示、报告、通知(粤经普办字)、通告、通报、函(粤经普办函)、会议纪要和普查简报等八种。
  第十六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任或主管副主任签发。
发文如涉及其他副主任分管的工作事项,须经有关副主任审核后签发;属重大事项,应由主管副主任审核后送主任签发。
  报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的文件,由主任签发。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和规章,由主任签署。
  一般性的函件和普查简报,可由分管副主任签发。
  各工作组不得以工作组的名义对外行文。
  第十七条 拟文部门负责人应对报送签发的文稿进行认真审核,并亲自签报,如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其他负责人签署。
  公文签发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动公文内容;如需改动,须征得签发人同意。
  第十八条 办公室发文由综合组负责编号、用印和归档,拟文部门负责印刷和分发。归档要求:签批原件1份,纸介质印刷件2份与印发件一致的电子版文件(文字文件提供Word或文本格式,表格提供Excel格式)1份。
  第十九条 办公室公文的发送范围:
  1、请示──呈送上级领导机构。
  2、报告──呈送上级领导机构。
  3、通知──发送各县(区)普查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范围可根据内容随时调整。
  4、通告──向社会发布。
  5、通报──发送各县(区)普查机构。
  6、函──发送函中商洽工作的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
  7、会议纪要──主要发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成员,必要时可抄送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和成员,以及各县普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8、普查简报────发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成员,各县普查机构,办公室组成单位、市普查机构等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办公室来文由综合组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分发、传递、督办和归档。各组不得自行受理应由办公室办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内部实行工作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由提出请示报告的单位(工作组)主要负责人签字;请示一般只呈报分管副主任,必要时报主任。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在审批公文和内部请示报告时,对一般性文件和报告,圈阅表示“已阅知”;对各工作组呈报的请示,一般要签批明确意见,如只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五章 印章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印章和《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由办公室综合组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印章的日常使用建立严格的用印登记审批制度。
使用领导小组印章需经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的副组长在其职权范围内签批。使用办公室印章需经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签批。

第六章 考勤制度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实行集中办公和分散办公相结合,以各组为单位进行考勤和工作考核。其中,综合组抽调人员除个别经批准的外,其余人员均集中办公,统一考勤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人员外出,应事前向上一级报告。办公室人员请假、休假,按机关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费和设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普查经费由办公室严格按照《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规定》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和使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经费开支的具体管理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普查工作需要添置的办公设备和工作用车,由办公室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申请购置,并加强管理,使用设备的工作组应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维护和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办公室综合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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