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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0:46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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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道路发展的依据。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施工。
  其他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的,动工前应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无压)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各种检查井盖、箱盖不得高于或低于城市道路路面10毫米。
  第九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临街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
  第十七条 凡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板砖的铺设必须与本路段保持一致,不得用水泥砂浆封闭;建设资金由临街单位承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 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超重25吨(含25吨)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桥梁通行吨位以限载牌规定为准);
  (四)机动车在桥梁及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 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时,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因措施不力,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各类广告牌、宣传牌、停车场(存车处)、公共汽车站、永久性护栏;沿街的建筑物门前不得擅自修筑台阶、设置出入口。确需要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一个月发布通告;需要在该地段改、开道口、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通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动工前报城市规划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栏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栏设施,围栏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挖掘沥青砼路面或者水泥砼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禁止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六)派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物,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核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危险警示牌、灯,采取封路措施。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依据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湖北省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其资金上缴财政作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城市道路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城市道路、拒不执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停工决定的行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清运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标牌等设施;
  (二)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四)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五十条 本市独立工矿区内道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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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市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特别规定》以严格责任为主线,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强化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切实做好粮油、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总体上是安全、放心的。但也要看到,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任务仍然艰巨,近来部分食用农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迫切要求。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内外市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质量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成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国际贸易的关键因素。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实现数量与质量、安全与效益的有机结合,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

  (三)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职能转变的紧迫任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特别规定》又明确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机构、队伍、手段等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升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深刻领会《特别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加大处罚力度。《特别规定》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产品的处罚力度,增设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对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生产经营者要依法予以惩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从维护产业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利益出发,依法加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严格监管责任。《特别规定》严格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明确监管职责。根据《特别规定》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管;健全执法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发布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控制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六)强化执法手段。《特别规定》强化了执法手段,赋予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权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及时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要及时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要及时予以查封。

  (七)突出责任追究。《特别规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建立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全面落实《特别规定》的要求,增强责任感,建立问责制。对监管措施不落实、该报告不报告、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苗头不控制、该查处的不查处、该移交的不移交等行为,要及时予以处理;造成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处分。

  三、全面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八)加大产地安全保护。要加强农业环境质量监测与管理,建立产地监控和评价机制,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要依法做好特定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及时报政府批准公布。要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按照法定职能和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扩散和蔓延。

  (九)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要完善农业投入品登记等许可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制假售假行为,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查制度,实行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查处结果。要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的行为,全面落实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规定。实施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计划。

  (十)指导科学使用投入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深入普及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知识,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要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积极开展相应的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推动标准化生产。要针对不同产品中存在的质量安全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抓紧制修订农业标准,形成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导,以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补充的农业标准体系,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加快兽药及兽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进程。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指导生产者按规程组织生产。要积极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和水产健康养殖。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农产品,规范“三品”认证行为,加强认证监督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十二)严格市场准入。要督促农产品销售企业加强检验工作,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报告制度,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积极推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实现责任可追溯管理。指导农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

  (十三)加强执法检查。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产地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增加品种类别、扩大覆盖面、提高抽查频率,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依靠群众加强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农产品生产源头。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

  (十四)积极应对突发事件。要落实《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工作机制方案》,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防治、早消除,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四、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特别规定》的宣传培训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培训结合起来,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采取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系统干部的培训,增强法制观念;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农产品有效生产。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快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等项目建设规划,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十八)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十九)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要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和要求,逐级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严格责任追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对质量监管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要按照《特别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全面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为构建平安、和谐福田提供坚实保障
李志刚 姚达武

2005年新年伊始,深圳吹响了新的前进号角。中共深圳市委三届十一次全会明确提出,全力维护稳定、发展是硬道理,维稳是硬任务、第一责任,要努力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闯出新的发展模式,实现历史性跨越,全面迈向和谐社会。福田区委、区政府也把建设“平安福田”、“和谐福田”作为新的发展战略目标。区司法局部署,今年要以“创建优秀司法所和抓好基层调委会规范化建设为主线,以创建法制文明祥和社区为主要内容”全面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向纵深开展。本文从“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建新机制、增长新本领”要求出发,结合我区具体实际,谈谈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思路和看法。
一、明确正确的指导思想,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基层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国共产党执政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党在新时期执好政、掌好权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关系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关系中华民族的前途命运,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和国家长治久安。
党的十六届四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核心,以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关键,以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以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为基础,努力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这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也是我们开展各项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和原则。
新时期,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基层司法工作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要求我们必须依法行政、依法治区,为我区的经济建设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良好发展环境。福田区是深圳市的中心城区,是深圳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商贸、信息、会展以及党派、宗教中心,具有十分特殊的战略地位。国内外及港澳台客商云集于此,各种思想思潮、文化意识形态和矛盾纠纷错综复杂;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严重倒挂,社会治安形势相当复杂。目前,随着我区正逐步进入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矛盾复杂化、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和高风险社会时期,群众利益诉求日益增多,如何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开展群众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维护深圳的国际化城市形象,增强国际竞争力,是当前我们面临的十分重要的课题和紧迫的政治任务。
加强党的执政基础,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既是我们开展各项基层工作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和核心、基础工作。近年来,我区各级司法部门和广大司法干部紧密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立足基层,贴近群众,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突出成绩。但也要看到,目前社会不稳定因素仍然较多,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仍呈上升趋势,组织性、规模化、激烈化程度越来越高;基层组织的干群关系矛盾也开始凸显;对境外敌对势力的斗争尖锐复杂。这些矛盾纠纷和对敌斗争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动摇党的执政基础和改革稳定发展的大局,并将更深地影响到党的权威。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是维护和实现党的权威的重要方式。它具有特殊的止纷平争功能,可以从职能上有效疏缓各种复杂的矛盾,为社会减压,为经济保驾,为发展护航,为维持和实现党的权威提供坚实保障。要最大程度满足公民的权利诉求,实现经济社会秩序的良性治理,离不开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职能的正确行使。
因此,我们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紧紧围绕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为中心,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重心,从解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面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真抓实干,权为民所谋,利为民所图,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依法治理社区,切切实实解决辖区广大居民的实际困难,不断提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能力,实现固本强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一个平安稳定的发展平台。
二、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不断提高建设平安和谐社区的能力
实现“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发展战略目标,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要求,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构建“和谐福田”、“平安福田”,关键在于要提高各级党委的认识,充分调动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时刻站在时代的最前列,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永葆青春。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党的建设的伟大工程;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现我区“大经济、大文化、大环境、大服务”发展战略的根本保障。在各级司法部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也是加强我区基层司法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政治任务。
如何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不断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是摆在全区司法干部队伍中的广大党员同志们面前的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首先,要加强学习,把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队伍自身建设的头等大事来抓。要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不断把学习、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十六届四次全会精神和“两会”精神,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的活动推向深入。同时,要把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教育性与业务学习紧密结合,熟练掌握基层司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使广大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精通司法工作业务,了解司法行政工作重大改革情况,了解掌握司法行政工作的全局和任务,促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各项任务的落实,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大局服好务,为广大社区群众服好务,实现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各项工作的目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
其次,要切实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要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保持旺盛的工作热情,坚持科学的工作态度,严守司法工作职业道德和纪律,不断提高基层司法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及时妥善办理群众有关诉求事项;要加强工作责任感、事业心,努力把工作做得更细致、更深入、更规范,避免工作疏漏;要坚决抵制和纠正不正之风,深入开展“树基层司法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树立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公道、正派、公正的工作形象。香蜜湖街道党工委也在新的一年里提出了“一个重点、抓好两个活动、推进三条街建设、力争四个新的提高、确保八项工作上新台阶”的工作要求。其中,抓好两个活动,就是要抓好党中央提出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广东省委提出的有理想、有责任、有能力、形象好的“三有一好”活动。街道党工委和司法所通过这两个活动的建设,不断改进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基层司法工作组织的工作作风,坚定理想信念,充分调动社区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党员同志,特别是老同志、老党员的主观能动性,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理论联系实际,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务求实效,带领社区群众积极开展依法治社工作,实现提高党员素质的学习目标,真正形成“大经济、大文化、大服务、大环境”的新型社区品牌,营造和谐稳定和平安的社区新环境。
第三,要建立和完善基层司法队伍的党组织建设,在社区法律工作站(服务站)、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等基层司法组织建立党小组,坚持发扬党内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基层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不断增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中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党执政的组织基础更进一步巩固。
第四,要加大对先进模范典型的表彰、宣传工作力度,如对人民的优秀法官宋鱼水、“模范人民调解员”陈政、康有喜等同志的宣传,弘扬正气。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围绕和对照先进模范典型,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引导基层党员同志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查找和切实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要通过典型宣传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爱岗敬业教育,争取做到不同类别的基层司法工作,不同级别的干部和工作人员,不同社区的工作,都有相应的工作模范和学习典型,以此激励全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中,争先创优,开拓进取。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的组织和队伍建设,是做好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
完善组织和队伍建设,是搞好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保障。我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新局面。去年,根据市司法局关于司法所规范化建设量化考核评分标准的要求,我们在基层司法工作的软硬件上做了大量工作。各司法所都落实了办公场所,办公面积基本达标,办公设施如用车、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视听设备、电脑等已配置齐全,丰富了硬件建设。在软件建设上,我们加强了“四室一库”的建设,档案设施、防御装备齐全,并加强了对档案的分类、整理、装订、防护工作;初步在各社区建立了社区法律服务站,建立了各级人民调解组织88个,吸引近千名人民调解员参与社区工作,还吸收了辖区内60家律师事务所签约共同开展法律服务、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妇女儿童维权、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普法宣传等工作,大大提高了基层司法工作的效率;与区法院合作,建立了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提高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水平和社会公信力;逐步建立了社区司法信息员制度,完善了社区法律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健全社区预警工作体系;加强了普法宣传队伍建设,逐步形成了能讲、能演、能打硬仗的群众性法律文化宣传骨干队伍,社区法制观念正在不断提升;社区法律自愿者队伍不断壮大,灵活机动,随时解决群众的法律问题;不断制定和完善了“纠纷排查制度”、“人民调解工作守则”、“回访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在组织机构上,司法所的组织机构基本落实,人员逐步配备到位。在队伍的建设上,我们还多次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法制培训活动,如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成员的培训等,基层司法工作队伍的自身素质在不断提高。
今年,我们总结去年工作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组织和队伍建设,规范司法所建设。
首先,我们应在各街道成立基层司法工作领导小组,完善领导督办机制和问责制度,建立有司法所、综治办、团委、妇联、劳动站等部门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举行基层司法工作会议,审核工作方案。我们还应建立和完善街道司法所、居民委员会定期法制学习制度和依法行政咨询服务制度,对在具体实践工作中的涉法疑难问题回答他们的咨询,积极创建学习型服务组织。
其次,市司法局要求全市各司法单位学习罗湖区警民联调和六约模式的先进经验,进一步解决好群众的矛盾纠纷。我们应与区公安局合作在各社区设立警民联调工作站,共同开展治安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工作站应当由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组成,公安机关派遣干警任站长,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遣副站长,其长驻人员即联调秘书由双方各派3—5名,24小时值班。联调秘书的任职条件和具体录用程序由区公安局和司法局协商解决,但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学历、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写作能力,符合国务院对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要求。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为了方便在社区开展群众性工作,应考虑居民优先原则,招用一定比例的熟悉社区的居民参加联调工作。我们还应当鼓励社区离退休的老干部、老党员、老同志利用其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社会经验积极投身到社区的联调工作中来,为解决群众矛盾纠纷和社区和谐稳定发挥余热,作出新的贡献。同时,我们应当在司法所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具体负责沟通、联络、协调社区警民联调工作站的关系,并为警民联调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指导意见,方便工作顺利完成。为了加强警民联调工作的权威性、准确性,促进警民联调工作与人民法院工作的接轨、协调,区法院和法庭应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的同志担任警民联调指导员,不断提高警民联调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邀请市、区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和社区离退休老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临时担任警民联调工作陪调员。
第三,我们要继续加强基层司法队伍建设,培养一支有理想、有政治素质、有法律素养和文化底蕴的高素质基层司法人才队伍。我们要继续加强对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各项培训工作,特别是对社区安置帮教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邀请法学界专家、教授、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律师参与授课,进一步扩大课程范围,讲授法理知识、宪法、现行法律、法规知识、党的方针政策,并开展司法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活动,在有条件的社区和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中开展心理学基础知识培训,一方面培养安置帮教人员、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心理分析辅导能力,更好地完成调解、帮教任务,另一方面也为将来的社区矫正工作培训骨干分子,打下新的工作基础;积极拓广培训面,根据具体情况开放社区居民与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一道共同学习,建立开放型的社区法律基础知识教育大课堂。
第四,要加强组织创新。我们要大力加强企业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积极推动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并努力探索在社会团体,如区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建立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四、加强社区法制宣传,不断提高辖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是推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依法治理社区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依法治社,关键在于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只有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普遍提高,我们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才会有坚实的群众基础。我们要以法律进社区为契机,认真做好辖区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辖区居民的法制观念。具体要做好“三进”、“六突破”工作。“三进”是法律知识宣传进户,法律服务进家庭,法律咨询进社区成员单位;五突破是法制宣传教育要在理念上、机制上、重点对象上、依法治理上、法律服务上和文化上有所突破。通过这项工作,要做到社区成员单位必须依法办事,社区居民遵纪守法,家庭邻里和睦,社区环境优雅,安定祥和,推进法律进社区工作向纵深开展。
其一,为实现社会充分就业的目标,鼓励各司法所在市、区就业指导中心和辖区劳动中介机构的现场招聘会上开展法律、法规咨询活动,促进社会就业人员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司法所还应当与街道劳动站、经济科、工会、安委会等部门合作,对辖区内的劳动中介机构开展劳动法、从业道德的宣传活动,开展“文明招工月”活动,防止社会中介机构在招用工活动中的欺骗劳务工行为;对企业干部职工、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劳动法知识、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努力为广大劳动者营造一个和谐、稳定、安全、环保的工作环境。同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要求,与劳动站等部门合作,积极促进居民的就业工作。
其二,今年5月1日,国务院新的信访条例实施,我们应当与区信访办等单位合作,积极开展新条例的宣传和学习,并利用这一契机开展信访调解月活动,集中处理和调解一批老、大、难的群众涉法上访问题。同时,我们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调联系机制的各项程序制度,将这一有福田特色的新型工作机制发扬广大。
其三,在各社区举办居民法制教育讲座,并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和文艺表演活动。这些活动要有针对性:一是要针对辖区外来劳务工较多的特点开展,特别是要在外来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帮助外来工解决日常法律上的难题;二是要针对严打整治行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政治思想工作;三是要针对某一法律法规宣传日、宣传月活动,结合新法律法规的公布实施做好相应的宣传工作;四是要形式多样,丰富多彩,为广大社区群众喜闻乐见。
其四,利用“六一”儿童节,开展法律进学校专题活动,向广大青少年学生、家长宣传宪法、儿童维权等法律常识,提高青少年道德思想教育水平,从小培养公民法律意识。
其五,开展“6.26禁毒日”宣传活动,营造绿色“无毒社区”。我们要组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志之士,进社区、学校、企业、戒毒所,传播有害毒品知识,进行毒品有害的宣传教育活动。
其六,针对辖区内企业与外来工法律素质较低的特点,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主要是在改体下岗法律纠纷、安全生产和生活保证、伪劣产品销售等方面。同时,重点对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要以法律为依托,加大支持和帮扶的力度,帮助他们解决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香蜜湖街道司法所应组织骨干在辖区科技一条街开展科技文化传播活动和群众性法律文化活动,教育广大商家自觉遵守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其七,要加强对群众的安全防范宣传教育。要向社区居民传授一些防范知识要领,进行治安辅导,培养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教授群众如何及时消除潜在的不安全隐患,在紧急情况下,如何寻求帮助,如何设法脱险,如何向公安机关或治安防控组织求助。同时也要教会群众如何正确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保护自己,从而不断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进一步增强群众的自防、自卫能力。
我们应大力推进社区依法治理,提高社区法治化管理水平。要指导社区组织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的基础上,开展社区依法治理。通过开展社区依法治理活动,使社区建设、社区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规章初步健全和完善,社区工作者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社区自治组织自我完善、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功能得到较好发挥,社区矛盾能得到及时化解,违法犯罪不断下降,社区基本保持稳定。
五、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拓宽人民调解工作新领域,推动我区“大调解”格局全面形成
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安定团结。胡锦涛总书记多次批示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张德江书记、庄礼祥书记等省、市领导同志对人民调解工作高度重视,强调要全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2004年底召开的全市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纠纷、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中央和地方都十分重视人民调解工作。
近年来,我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在区委、区政府、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做了大量工作,有效化解了一大批矛盾纠纷、涉法上访案件。据统计,2002年到2004年11月,全区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纠纷1800余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80多件,防止群体性上访50余件,涉及3000多人次,有效化解了基层社会矛盾,为维护我区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年初,市委三届十一次全会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硬任务和第一责任。我们要增强法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能,充分利用法律进社区这一载体的作用,为辖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维护企业和居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大普法力度,围绕“三个下降、一个上升”的目标,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切实解决辖区居民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扩大调解工作的覆盖面,努力化解群众矛盾纠纷,积极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防止矛盾纠纷升级和激化。要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通报制度、归口办理制度、领导包案和挂牌督办制度、排查调处考核制度,规范排查调处工作程序,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排查调处工作的方式方法。司法所和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建立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制度,实行“四前”(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和“四先四早”(预警在先,苗头问题早消化;教育在先,重点对象早转化;控制在先,敏感时期早防范;调解在先,矛盾纠纷早处理)工作机制,定期对辖区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进行及时排查调处,特别是对可能引发群体性聚集、上访事件的隐患,坚持抓早、抓苗头,切实地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另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调处责任制,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切实做好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根据“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司法所要每季度进行一次集中排查调处,各基层调委会每月一次。各单位要严格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制,对排查出来的纠纷,按照定人员、定时间、定责任的要求,安排专人及时跟踪处理。各司法所和基层调委会对排查调处的案件应定期上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要求,“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工作要采取多种组织形式,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我们应进一步拓宽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与其他调解部门共同开展调解活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效率和社会覆盖面。
一是在辖区开展警民联调工作。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调解活动的权限在于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于民间纠纷部分,法律没有授权公安机关调解,这样一来整个纠纷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还可能造成当事人不服,引发上访事件或群体性事件。因此,案件必然要求以解决民间纠纷为主的人民调解工作介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也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控体系。可见,人民调解参与社会治安工作是治安长效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市、我区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然而,从法律性质来看,治安调解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政调解,属行政法范畴,主要针对法定可调解的治安案件;人民调解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外调解,主要针对一般民间纠纷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尽相同。这就涉及到治安调解与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协调性、匹配性与合法性。针对这类治安附带民间纠纷案件,我们必须和公安机关共同联合调解。在具体程序上,首先要建立案件转移制度,理顺部门职责。街道及居委会接到的一般治安案件,直接转公安分局或辖区派出所处理。对于公安机关110报警台接到的一般民间纠纷案件,转街道司法所,分派相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双方可以互邀对方工作人员参加,实现工作上的互补、配合,有效整合资源,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而对于治安附带民间纠纷案件,应到街道司法所集中,派发到相关社区警民联调工作站处理。对于警民联调工作站接到的适合联调处理的简单案件,可以根据及时性原则即时作出调解处理,然后上报司法所。其次,要完善联合调解的工作流程。在区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公安部门联合调解,并指定一名联调秘书,由其负责制作警民联调协议书。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民事部分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并签署意见,治安部分由公安部门盖章并签署意见,如果当事人反悔的,便于上级公安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区别受理。再次,是要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我们要推行联调工作人员回避制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联调中引入听证机制,或邀请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参与,增加调解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工作效率。
二是与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区法院联合开展“消法进社区”活动,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人民调解试点工作。目前我区的消费者矛盾纠纷比较突出。从广义上来说,我们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安全,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大事,处理不好,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影响“效益深圳”、“效益福田”战略目标的最终实现,我们不能等闲视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的消费调解制度,其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仅相当于一般民事合同性质,难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消费仲裁,我国监督机制不完善,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撤消程序合法、实体不合法的裁决,有时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造成实质性损害。而诉讼也由于诉讼成本等因素,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有效保护的结果。从香蜜湖街道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人民调解能较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依法调解、依国家政策调解、依社会公德调解的原则,能有效抑制不法商家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司法解释,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过公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一定的法律执行力,提高了消费调解的法律效力。我们在《信息快报》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完善我市消费立法,将消费调解等行业性调解纳入人民调解工作体系的建议。同时,也与南山区消费者委员会的同志合作写作了《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改建议稿,市委书记李鸿忠同志和市人大副主任陈国权教授都作出了相关批示。该稿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作出了比较详细的程序性规范。
三是与区总工会、区人民法院、街道劳动站共同合作,宣传劳动法知识,集中联合开展劳动纠纷人民调解试点工作。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争议,提出了调解、仲裁、诉讼等处理方式。从仲裁到诉讼,提升了劳务工的诉求成本,而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由于受到内部人制约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劳动行政监督的效用也有限,特别是对涉外经济实体。因而,劳动纠纷就成了群众纠纷的多发地段,群体性事件频发,也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作为工人之家的区总工会,在处理劳动纠纷上存在较多的比较优势,信息也相对通畅。因此,我们与区总工会合作联合开展劳动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应急机制,按照司法解释保障劳务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和法院执行,可以有效减少劳动者的诉求环节,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和行政管理成本,解决劳务工的矛盾纠纷,保障社区环境稳定、和谐。我们还要开展创建“劳务工维权岗”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侵害劳务工和流动人口权益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是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应急处理机能。安全生产包含事前预防、事中应急和事后处理三个阶段。严重事故发生,特别是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正是群众情绪激动之时,这时正需要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疏导,协助紧急救助,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事后,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积极参与善后工作,维护和保障群众的正当权益。
六、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降低刑事再犯率
中央四部委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指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没有生活出路的人员通常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通常指没有改造好的人员、暴力犯罪、恶习较深、屡教不改人员。
我们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应坚持“党政齐抓,社会参与,严管重教,妥善安置,重树新人”的原则,贯穿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力求在领导体制、管理方式和思想观念上实现新突破。要注意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一般帮教与重点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所教育相结合,遵循“组织工作网络化,档案管理规范化,就业安置市场化,帮教服务社会化”的安置帮教工作总体思路,逐步建立区、街道、社区、企业四级安置帮教工作网络,积极探索一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安置帮教工作新路子。
首先,应从政治思想上帮助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我们要建立和完善安置帮教志愿者组织,提高安置帮教志愿者队伍的整体素质,邀请辖区党团员志愿者与刑释解教人员签定“学法律常识,做守法公民”手拉手帮教协议书,让全社会共同关心他们,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帮教网络。我们还应帮助刑释解教人员订阅法制报、《人民调解》期刊等报刊杂志,组织刑释解教人员开展政治思想学习,充分体现政府和社区对他们的热情关心,最大限度地减少他们思想上、心理上的负面影响,帮助他们重新做人,重新融入社会。
其次,应改进和完善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控工作。要认真落实《意见》有关衔接工作的要求,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出狱(所)后直接流散于社会,不落户或人户分离以及“三假”人员的查找、排查、清理和管理工作,严防脱管失控。要从刑中、刑后两个机制上作好工作。一方面,要作好在刑人员的工作台帐,做好先安置帮教工作,与深圳地区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的同志和在刑人员的家属一道,做好在刑人员的思想政治改造工作,从源头上推动和帮助他们自新、自立;另一方面,要与辖区派出所、社区民警室、企业联合,在社区共同开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宣讲、咨询工作,联合开展安置帮教工作,逐步建立起从服刑在教、刑释解教到就业安置的全过程动态化管理体制。对累教不改的,实施重点监控。
第三,要实施真情帮教感化的“绿色人文帮教”工程。即:送乡情,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帮教活动,组织刑释解教人员参加文娱活动等社区文化活动;送亲情,定期组织刑释解教人员家属、转化帮教典型现身说教,以案说法,进行一次亲情规劝活动;送知识,定期开展向刑释解教人员赠送一本反映社会新风貌的好书活动,帮助其提高政治思想素质、社会公德意识、法制意识和文化知识水平;送教育,邀请刑释解教人员参加街道、司法所、社区组织的各种法制教育和普法活动,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社区教育;送温暖,每年为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办一件实事。
第四,司法所、社区调委会、社区民警室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做到定时、定人进行回访帮教安置工作,特别是要注意他们的思想动向、生活状况,及时解决问题。对基本生活有困难的,要帮助申请最低基本生活保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适当予以照顾。同时要积极引导他们自谋职业和外出务工,走自力更生之路,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如办理政照等,逐步向市场化安置方式转移,不断探索安置工作的新形式、新路子,提高就业安置率。我们应尝试与辖区内的一些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共同建立安置帮教基地,安置部分生活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我们还要实施技能培训工程。注重发挥街道劳动站的作用,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就业技能培训中心,与社会资质考试并轨,制定减兔培训费的优惠政策,对家庭困难刑释解教人员减半收取学费,对家庭特别因难的刑释解教人员实行免费学习,有针对性地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其自身的劳动技能水平和适应社会的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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