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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用现汇投资进口物资有关免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3:05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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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用现汇投资进口物资有关免税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用现汇投资进口物资有关免税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秦皇岛海关:
你关(89)秦关保字第53号文收悉。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以现汇投资用于进口机器设备,是否享受关税优惠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
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中方以现汇投资进口的物资,只要符合我署(83)署税字第995号文规定的,均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此复。



198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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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牧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解除农牧业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为发包、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国家和集体耕地、草原和林地等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土地用途不变。
第五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农牧业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及其他资产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并要求承包方依法纳税;
(五)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会议,也可以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六)尊重和保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不得在承包合同规定之外向承包方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
(七)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和方式,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各种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权平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对承包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法流转承包经营权;
(三)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资源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四)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
(五)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六)不得出卖、非法抵押、损坏承包标的或者改变其合同规定的用途;
(七)依法保护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不得弃耕撂荒和荒芜承包的土地;
(八)依法纳税,按合同规定交付承包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退耕还林还草的,承包期应延长到五十年,并办理承包合同变更手续。草原的承包期一般坚持三十年不变,也可以延长为五十年。营造林地和治理开发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等的承包期一般为五十年。
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等其他资产的承包期,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并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分别采取以下承包方式:
(一)耕地和草原实行按户承包,家庭经营;
(二)林地、果园、苗圃、养殖水面、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房屋以及村办企业等专业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承包,可以实行按农户承包、按组承包、联户承包或者个人专业承包。
第十三条 各业承包方案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依法进行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三)坚持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嘎查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时,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鉴证
第十八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旗县级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或者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三)承包标的名称、种类、方位、型号、数量、质量、等级和用途等;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六)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须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二十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签字盖章,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证的,由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土地和标的数额较大的资产承包及转让合同必须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鉴证由合同当事人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提出鉴证申请,经审查,对符合鉴证条件的承包合同予以鉴证;合同鉴证后,应当整理归档存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由签订合同双方及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四章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有关决定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的处理:
(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妥善处理;
(三)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无效合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符合双方约定变更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废止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耕地、草原、林地、水面等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
(五)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方不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弃耕撂荒,荒芜承包土地,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
(七)由于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者,视同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事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三)标的较大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致使当事人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开始履行。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牧业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苏木乡镇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旗县级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申请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农牧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机构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先决定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农牧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再向有过错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干预承包合同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鉴证机构出具虚假鉴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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