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配套的生活设施、教职工单身宿舍、学生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
第三条 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厦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区域人口数配建: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6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六条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其他学校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第六条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的,在城区改建中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用地红线。
第九条 学校建设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新建的其他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计划、财政、城建、土地、房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部门,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实施。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学校主管部门意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学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部门应将承建的学校产权及其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学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小区,必须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留足学校规划用地,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征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违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擅自兴建与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
国有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与学校用地围墙保持一定距离。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侵占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迁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9日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2013年7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参事工作,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主管省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州(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州(市)长聘任。
第五条 参事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人员中选聘。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选聘,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选聘。
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的人数,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参事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及下列条件:
(一)热爱参事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二)熟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在所从事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参事的首聘年龄和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首聘参事适用55周岁退休规定的,应当在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完成聘任程序。
参事属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的,其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本省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任职的最高年龄。
第七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及下列程序:
(一)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推荐参事人选的范围内,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事人数,研究确定参事考察人选。推荐参事人选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会同统战部门研究确定;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的,会同组织部门研究确定。在参事考察人选确定后即进行考察。
(二)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参事聘任人选后,印发聘任决定,适时举行聘任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颁发聘任书。
(三)向社会公布参事名单。
第八条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续聘的,续聘任期不超过两届。
参事续聘人选一般由参事工作机构提出。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或者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九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进行监督的职责,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实事求是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四)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五)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或者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六)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事履行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主要采取书面提出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的形式。
第十条 参事享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及下列权利:
(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有关会议;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参加专项工作会议和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
(四)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及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四)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参事享受下列待遇:
(一)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作待遇;
(二)保留原职务级别或者专业技术职称,不占原单位职数;
(三)享受参事个人工作经费补助,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生活待遇从优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参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参事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参事的工作,根据参事履行职责的需要,向参事提供有关资料,通报工作情况,协助做好调查研究和参政咨询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和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负责参事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二)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检查政府领导对参事建议批示的落实情况,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查询办理情况,跟踪查询并及时反馈参事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处理情况;
(四)根据参事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五)组织参事开展同国内有关单位、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有关研究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六)组织参事开展或者参加履行职责的学习和培训;
(七)承办参事人选的推荐、考察、首聘、续聘和参事的离任、解聘、辞聘及表彰奖励工作;
(八)负责制定参事履行职责考评的具体办法,对参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参事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工作用车、差旅费用和文件材料等工作条件,向参事通报本单位的重要工作部署,安排参事参加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和活动,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原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变。
参事任职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办理退休手续;个别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参事职责,成绩显著,年度考评连续3年被评定为优秀的;
(二)提出的参事建议被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所采纳,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参事职责的;
(三)本人申请离任的。
第二十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参事职责,年度考评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参事的首聘、续聘、离任、解聘、辞聘、考评结果和表彰奖励,由参事工作机构向参事和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