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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1:54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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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个人投标后中标的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集体、全员投标的中标后,须通过民主选举或招聘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投标后中标的,可由承包方通过招聘或委任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和考核指标;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应有风险抵押金及交付办法;
  六、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和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的;
  三、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五、承包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还应报原鉴证机关或公证处。

第四章 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承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行政、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的会计帐册、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条 对利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章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须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承包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本省境内承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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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处置不胜任现职县级干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安庆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处置不胜任现职县级干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关于调整处置不胜任现职县级干部的暂行办法》 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执行。






中共安庆市委组织部




2006年9月30日



关于调整处置不胜任现职 县级干部的暂行办法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务员法》、省委组织部《关于调整不胜任现职领导干部职务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一、认定标准
不胜任现职县级干部,是指德才素质和现实表现与履行现职岗位职责不相适应或者因客观原因难以胜任现
职岗位要求的,由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具体表现如下:
1、有令不行。思想政治素质较低,政治敏锐性和鉴别 力不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的
决定不力,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推诿扯皮,或发生各类 突发性重大事件不及时上报,给全局利益造成较大损害 或不良影响的;组织观念不强,不服从组织安排的。
2、能力不济。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因主观原因不能履行岗位职责,连续两年完不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或任期内工作与原来相比有明显滑波的;属于“一票否决”的工作(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安全生产等)连续两个年度被否决的。
3、作风不正。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过 民主科学决策,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闹无原则纠纷,严
重影响班子团结,致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批评教育不 改的;弄虚作假,虚报政绩,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对群众 和基层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决或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 造成严重后果的。
4、群众不满。公认度差,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
职的;市直机关绩效考核连续两年在第一、二类单位中被 评为末位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
5、形象不佳。对自身要求不严,损害领导干部形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的。
6、屡教不改。对存在的问题经多次批评教育拒不接 受,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群众反映强烈的;实行诫勉期 干部,期满后仍没有改正错误的。
二、调整处置的方式
调整处置不胜任现职县级干部的主要方式有:
1、待岗。待岗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待岗结束后,视情安排适当职务;
2、改任非领导职务。
3、降职。免去现任职务,安排下一层次职务。
4、辞职。包括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不胜任现职干部职务调整后,按新任职务重新确定 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实行待岗的干部,待岗期间工资暂
不作调整,待安排职务后按新任职务重新确定。
三、工作程序
调整处置不胜任现职干部,按照干部任免的有关程 序办理。市委组织部根据年度考核、届中届末和平时考察
的结果,或根据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政协建议、执纪执 法部门建议、经济责任审计以及群众来信来访的反映,针对有关问题牵头组织专项核查,对照认定标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委常委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不胜任现职科级干部的认定以及调整处置,参照本 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住房与经济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是为适应取消福利性实物分房、积极推进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
求,加快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的建立,在向高收入家庭提供商品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面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通过建立廉租住房供给体制,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下列城市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可租住廉租住房:
(一)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发证的社会救济户;
(二)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职工中夫妻双方下岗、失业或一方下岗、失业另一方收入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下且子女未就业的;
(三)市(县)工会组织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从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解决为主,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为辅,同时多渠道筹集。
(一)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政府主管部门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安居住宅中选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调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房。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承租廉租对象,且现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经评估后可确认为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各级政府筹集资金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或解困小区时,按一定比例新建或购置一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扶持、企业资助、社会统筹等办法筹集解决。
(一)从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
(二)从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增值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一部分。
(三)通过资助、社会救济福利基金或募集等渠道进行筹措。
(四)政府统筹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廉租住房的建设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保证质量,能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根据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其用地审批程序可比照解困房有关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应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拆迁等方面制定比经济适用住房更为优惠的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八条 合理掌握廉租住房的租赁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城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其他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确实无力支付
的特困户可由政府或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政策管理。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主要由所在单位为主解决,廉租住房由其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租金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个人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办理租用手续。
已登记者按住房困难程序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完善廉租住房腾退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各市房委会每年复核一次。凡收入增加、经济好转,经复核不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退还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
,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不退还的,其租金上浮到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并视情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调剂和确认的廉租住房亦按照上述原则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各市地根据本办法,在对本地最低收入家庭职工现状和廉租住房房源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摸底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廉租住房长远发展规划和当年发展计划。
各市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加强实施廉租住房的纪律监督。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并对承租职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政府主
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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