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187号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方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县拒绝变更的;
(四) 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 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 申请事项不具和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 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 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予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法制工作机构认不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论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 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 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 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方可向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 涉及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
(二) 涉及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 涉及省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省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应当逐级报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 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 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下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八) 被申请人有正当申请理由申请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 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 行政复议决定;
(六)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 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
(一) 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 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 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宗教、教育、旅游、商务、工业发展、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征集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来的资料和实物应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等相结合,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对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