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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9:13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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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

省在筑省级单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根据我省实际,2003年4月1日省级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之前,省级机

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仍按《贵州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

〔1994〕96号)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

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

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

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

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

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

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

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

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

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

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

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

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

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

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

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

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

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第十

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

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

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

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

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

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

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

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

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

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

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

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

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

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

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

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

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

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

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

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

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HJ0〗〖HJ〗


〖HT3XBS〗〖JZ〗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

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

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HJ0

〗〖HJ〗
〖HT3XBS〗〖JZ〗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

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

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

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HJ0〗〖HJ〗
〖HT3XBS〗〖JZ〗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

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

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

、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

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

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

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

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

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

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

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

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

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 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

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

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

人负担10%。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

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

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

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

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

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

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

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

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

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

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

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

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省审计

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

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

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

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

,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需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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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国监明电[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监察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进行了传达贯彻,开展了登记核实工作,但这项工作发展并不平衡。为确保清理纠正工作取得实效,现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按照中纪发[2005]12号和国监明电[2005]11号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清理纠正工作,务必取得实效。

二、加强对清理纠正工作的督查。上级清理纠正工作小组要按照《通知》有关要求,组织督查组对下级清理纠正工作的进展情况开展督查。

督查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通知》的情况。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对《通知》进行了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对有关人员是否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清理纠正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成立了专门的清理工作机构,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责任是否落实到位。

(三)开展报告登记和核实的情况。是否对本地、本单位的情况进行了排查。入股人员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登记和撤资。对登记报告的,是否对投资人的情况、投资单位、投资时间和数额、资金来源及撤资证明等,逐项地进行了核实。

(四)开展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情况。是否建立了举报监督制度,公开了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深入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是否认真进行了核查。

(五)在查处近期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中,是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收受贿赂、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

(六)下一步如何采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其他腐败问题的发生。

三、督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关于开展清理纠正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有关资料。

(二)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抽查。督查组要选择重点产煤地区,深入到县、乡进行实地督查。

(三)总结情况,及时通报。对清理纠正工作情况和督查情况,要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清理纠正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整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不认真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典型的要公开曝光典型问题。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近期将派出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 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

园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的幼儿教育
教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县(市、区)
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 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停办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破坏、侵占幼儿园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前班和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托儿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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