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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9:28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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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税注字[2004]8号
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精神,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既要与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工作,更要从税务代理行业的角度进行检查,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效果和质量。为此,特就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处理意见
  (一)从严查处以费抵税问题。事务所参与以费抵税,属于知法犯法,严重违背了依法代理和独立执业的基本原则。对有以费抵税行为的事务所,必须立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从严查处明脱暗不脱、脱钩不彻底问题。明脱暗不脱是指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和脱钩改制验收标准,制造脱钩改制假材料,在人员、财务、职能上没有真正脱钩的事务所。脱钩不彻底是指违反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脱钩改制材料不齐全,改制不到位,个人没有出资的事务所。
  1、对明脱暗不脱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2、对脱钩不彻底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限期10天整改。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3、仍在税务机关办公楼内租用办公用房的事务所,必须立即搬出。否则,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三)从严查处代理收入分成和高额支付租赁费问题。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不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应当依法执业,依法核算,依法纳税。严禁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展业务,获取利益。
  事务所向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收入分成或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支付财产或资源租赁费,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置外,对事务所要限期整改。
  凡未按当地市场价格向税务机关支付房屋、设备等租赁费用的事务所,从2005年开始一律不得租用税务机关的任何财产。
  (四)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或依靠税务机关强制代理的,要依法处理。对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的收费行为,要立即纠正,该退赔的要退赔,逾期不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二、要求
  (一)各地管理中心要高度重视此次行业专项检查工作。
  近来,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明脱暗不脱、强制代理、高额收取租赁费甚至以费抵税等突出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声誉,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利益,也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各地务必对行业专项检查高度重视,把这次行业专项检查作为重塑注册税务师形象、健全管理体制、提高执业质量、加快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利契机。各地管理中心要立即通知所辖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事务所主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专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同时,各地管理中心要组织力量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不得走过场。检查要深入细致,要查看原始资料。对查出的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得掩盖问题,回避矛盾。
  (二)几个主要事项的检查要点
  1、查看、询问事务所有无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查验退休、提前退休、离职、辞职人员的原始资料,个人出资原始凭证。
  2、检查财务脱钩的资产处置原始材料和批复文件,租赁协议,财务大额支出原始凭证。
  3、检查税务代理协议、工作底稿、复审报告和咨询、顾问、筹划意见书,查看有无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请各地于2004年5月25前将行业专项检查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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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5〕4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素质,改善煤矿企业管理水平,实现煤矿企业用工备案制度化、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化、职工培训标准化和参加工伤保险全员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用工条件,建立准入制度。
  煤矿职工的素质是安全生产的基础,根据煤矿企业用工的特殊性,今后煤矿企业招用职工,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招用人员:
  (一)“五证”(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的;
  (二)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二条 煤矿企业所录用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本地人员有身份证或户口本,外地人员有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井下人员必须是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男性;
  (三)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具备煤矿职工的基本素质。
  第三条 建立严格的申报和备案制度。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拟招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
  矿方在招用人员后10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填发《劳动保障手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矿方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所辖煤矿企业及用工数量要做到底清数明。
  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四条 矿方与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签定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
  (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煤矿法人代表和职工本人签订;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矿方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聘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二)对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劳动合同条款必须按特殊工种从业要求明确细化;
  (三)矿方凡使用农民工,必须将工资的兑现和保障列为合同条款。
  第六条 矿方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矿方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到职工手中,不得由施工作业组等中间环节代发。矿方必须为每位职工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矿方必须制定完善职工录用、管理、福利等各项制度,随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职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所有职工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证》后,方可上岗;对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全市煤矿企业的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县(区)劳动保障培训机构、相关部门、煤矿企业组织实施。煤矿企业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类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对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的投入保障机制,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费用。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按职工工资总额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的企业,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此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保证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四、处罚及奖励。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凡有违反的,要按照《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矿方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招聘费、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矿方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矿方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方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但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矿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矿方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矿方限期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矿方按照应付金额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五)矿方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矿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六)矿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矿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煤矿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如据不限期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停产整顿建议书,由煤炭、安监部门勒令停产整顿。 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煤矿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时,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参加,把劳动用工备案率达到100%,职工培训率达到100%,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和参加工伤保险率达到100%四项指标作为验收的必备条件。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不能达标,就不得通过劳动用工验收。未经验收的煤矿,煤炭、安监部门不得准许复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都要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管理状况等级评价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生活环境达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无举报投诉、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企业,给予授牌表彰;对劳动关系不稳定、职工权益保障不力的企业要严肃查处并重点监控。50人以上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劳资管理人员;重点产煤县要实现对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微机化登记、备案管理,掌握职工的流动就业情况。坚决取缔以包代管、非法用工主体招用工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劳动保障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总工会等部门的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要任务是对煤矿企业用工管理统筹安排,制定具体措施,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实负起责任,对煤矿用工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要对辖区内各个煤矿的用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因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查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六、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我们制定了《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略)

附: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一、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切实保障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国内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改革后的工资构成,原则上应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一般应包括正常工作报酬、加班报酬和奖励性报酬等。按照国际惯例,房租、水电燃料、邮电、交通、税金、保险、配偶随任、伙食、服装和文化娱乐等项个人生活费用应纳入工资范畴。上述项目纳入工资后,企业不再以任何形式负担。暂不具备条件纳入工资的个别项目可采取费用包干等管理办法,但企业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依据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水平、最低工资水平和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地区差别和艰苦程度,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一般按不高于本主管部门所属境外企业改革前三年工资及生活待遇的实际平均支出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
境外企业改革前后的工资水平比较分析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六、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后应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国内投资单位应以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分年度对其工资总额进行调整。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相联系或工资总额直接管理等不同的调控办法。
一般境外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境外企业的年度实现利润、资本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效益指标合理确定其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对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实行直接管理工资总额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其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驻在国的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物价变化情况,并综合考虑本主管部门设在不同国家的境外企业之间以及境外与境内企业之间的工资差别等因素,区别情况合理调整其年度工资总额。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调整方案由国内投资单位制定,报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七、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情况、本岗位责任及贡献大小、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包括在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内。
有条件的境外企业,其中方经营者可试行年薪制。经营者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组成。基本收入主要依据企业经济效益水平或扭亏减亏目标、生产经营规模、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并按分月预付、年终统一结算的方式支付。效益收入以基本收入为基础,年末在严格考核其完成工作实绩、风险程度和经营成果(主要是资产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实现利润等)的基础上核定后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由国内投资单位在对其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核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八、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单位核准的工资总额以内实行自主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据企业内各类人员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办法。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备案。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由国内投资单位直接制定其工资分配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要完善内部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九、境外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按企业中方职工和外籍职工分别统计。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如实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三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
境外企业要加强人工成本的核算和管理,要认真审核人工成本(包括中方和外籍职工)在企业总成本中所占比重,抑制人工成本过快增长。
十、为了使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在国外和国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理衔接,解除其后顾之忧,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应该参加国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工伤和生育等项保险原则上按国际惯例及驻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未参加驻在国的医疗、工伤或生育保险及虽参加驻在国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但不能偿付保险期内回国期间医疗、工伤、生育费用的,应该参加国内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参加国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保险的,可由国内投资单位为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办理投保手续,费用由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派出人员期满回国后,其在境外投保且尚未使用的各项保险费原则上应归境外企业所有。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应按国家今后陆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其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方经营者的工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人工成本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劳动、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对发现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要限期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同时追究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企业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发自己的工资收入的,要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按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同时责成国内投资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尽快研究制定具体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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