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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7:15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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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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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租赁经营合同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租赁经营合同是出租方将企业资产有期限、有偿地出租,并将经营权让渡给承租方而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出租方为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承租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经营企业者。

  第三条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由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底。

  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承租方。

  第七条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租赁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租赁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时;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

   三、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或其它指标以及违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四、出租方不兑现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报酬或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自主经营,损害了承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五、合同规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

  第十条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经营合同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合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负责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合同规定不及时将企业及财产交给承租方经营的;

  二、严重干扰承租方自主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规定兑现承租方应得收益,使承租方经济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第十四条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一、不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和利润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企业职工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合同期满,未按规定返还财产的;

  四、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租赁经营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租赁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时,应出具以下文件或材料:

  一、租赁经营合同文本;

  二、双方当事人的资格证明;

  三、审计部门签章的清产核资明细表;

  四、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协议;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租赁经营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确认无效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后非法转让、转租渔利以及订立假租赁经营合同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六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对纯属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资以及业务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纠纷,由当事人到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上述问题的,可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正式处理意见后,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关系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吉林省境内租赁经营全民所有制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小型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其余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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