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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和支付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3:47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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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且同意对两国间的换货给予便利。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以进口货和出口货的货值平衡为原则。

  第三条 两国的出口商品分别列在“甲”“乙”两个附表内,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没有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该在每年十月底以前,缔结双方下一个日历年度的换货议定书。议定书应该规定:
  (一)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保证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二)缔约双方在这个议定书年度内,争取进口和出口的总值以及商品的品名和大约数量。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进口和出口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的水平作价。

  第六条 两国商品的交换应该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条例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贸易,包括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所签订的议定书的贸易,可以通过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于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和征收有关进口、出口和转口商品的关税、捐税和各种其他费用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有下列例外: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给予或者今后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的一员,而得到的或将来可能得到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九条 关于本协定的支付办法,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中国政府在科伦坡锡兰中央银行开立两项账户,称为“中国政府甲项账户”和“中国政府乙项账户”。
  锡兰政府在北京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两项账户,称为“锡兰政府甲项账户”和“锡兰政府乙项账户”。
  以上账户都不计利息和手续费。
  (二)凡是购买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所签订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保证进口和出口的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甲项账户支付。
  凡是购买其他商品和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为两国外汇管制机构所同意的其他付款,都应该通过上述第一款提到的乙项账户支付。
  “有关从属费用”系指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劳务费用,如运输费用,包括租船费用和有关费用、保险费、仲裁偿金、存仓和海关费用、代理人佣金、广告费、经纪人佣金和其他类似费用。
  (三)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账户应该以锡兰卢比记帐。
  (四)锡兰卢比的含金量(目前每一锡兰卢比为0.186621公分纯金),如有变动,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帐户的余额和本协定项下以锡兰卢比计价的未履行的贸易合同,应在变动之日作相应的调整。
  (五)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甲项帐户,如果在下年度的3月31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货币结清。
  根据任何一年度的年度换货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如果需要在下一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以后付款,则应该记入下一年度所开立的甲项帐户内。
  (六)根据上述第一款所开立的乙项帐户的差额双方应该每一季度检查一次,以保证两国之间的贸易平衡地进行。
  如果乙项帐户在年底时仍有差额,则应该尽可能在下年度的头三个月内以货物来清偿。如果在下年度的三月三十一日,帐面上仍有尾数余额时,此余额应该在双方帐户核对无误后,立即以英镑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它货币结清。
  (七)结清上述(五)、(六)两款中所指的差额的汇率,是以支付时锡兰中央银行的英镑或其他货币的买价和卖价的中间汇率计算。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应该拟订为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各种技术细节。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得于期满前三个月,由双方谈判予以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林 海 云          姆·维·普·佩里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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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㈠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㈡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㈢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㈤城建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城市部分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市区内作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城市市区外作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外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内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单位准养犬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
城市市区内的居民,准养小型观赏犬,禁止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与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市区内居民养犬,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㈠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㈡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㈢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㈣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城市市区外的居(村)民养犬,须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于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幼犬准许保留三十天。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4000元,注册费每年为1000元,本办法实施后四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至2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元至100元,具体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登记费、注册费在办理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审批机关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按全额上缴财政,养犬管理费由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登记费、注册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㈡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㈢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㈣不得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㈤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㈥《养犬许可证》、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㈦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㈧城市市区内允许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㈨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犬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犬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从事犬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㈡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㈢养犬人使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㈣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㈤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㈥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㈦违反本办法,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江苏省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
(苏劳社险〔2001〕39号,苏财社〔2001〕11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
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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