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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7:30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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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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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7号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范和保护邮政企业专营活动,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邮政局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统称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负责邮政专营业务的统一经营。
  第四条 省、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检验检疫、海关、税务、价格、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邮政专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邮政专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的销售;(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专营业务,非邮政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八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专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所在地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三)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非邮政单位在履行委托代办合同期间,应当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标准;在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筒)时间。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并按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邮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自觉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寄递业务、邮资票品的场所,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税务、海关等部门,对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邮政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二)对与邮政专营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和财物进行检查;(三)查阅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四)收集、登记、保存与违法经营行为有关的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通过收费桥梁、道路(含高速公路)、隧道、渡口的,予以免收车辆通行费;邮政车辆未从事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仍需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具体施行办法,由省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经营者违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转交邮政企业寄递,并由经营者按规定支付邮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销普通邮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将邮票予以盖销,并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擅自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其处以警告和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进行执法检查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对当事人的投诉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邮政普遍服务,指邮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4月6日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养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城建项目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排水(含水利工程)、照明、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等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建项目(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养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档案经市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并出具初验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出经项目总监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八)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

(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十一)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

(十四)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验收合格;

(十五)交通管理设施须经公安交通部门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收集整理的建设项目档案一式两份,分别向市城建档案管和管养单位移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备阶段文件

1.发改委前期工作联系函

2.发改委关于列入年度计划的批复

3.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用地文件)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拆迁许可证、协议、方案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通知书复印件)

10.关于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复印件)

11.关于建筑方案的批复(复印件)

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合格证书、抗震设防专项监管表

13.公安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公安消防设计备案抽查认可文件

14.环保、白蚁防治、水保等批准文件

1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6.中标通知书

17.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委托合同

18.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19.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20.建设、施工管理机构、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2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二)监理文件

1.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

2.工程开工审批表、工程开工报告

3.监理月报

4.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不合格项目通知

6.工程延期报告及审批

7.工程竣工监理工作总结

8.质量评估报告

(三)施工技术文件

1.建筑与结构

(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

(3)开工报告

(4)竣工报告

(5)图纸会审、洽商记录

(6)设计变更记录

(7)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8)工程定位高程测量记录、复核记录

(9)基槽开挖测量记录

(10)原材料合格证书和复试报告、汇总表:A钢材;B水泥;C砖(砌块);D外加剂;E装饰材料,F防水材料;G砂、石;H预制构件、预搅拌混凝土。

(11)施工试验报告、检测报告:A砼试块;B砂浆试块;C钢筋焊接及焊条(剂)合格证;D土壤。

(12)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3)施工记录:A桩基施工;B地基验槽;C地基处理;D地基钎探(附图);E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验收;F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检查;G砼工程施工记录;H通风(烟)道、垃圾道检查;I预应力筋张拉;J钢、木结构施工。

(1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建(构)筑物功能性试验报告。

(15)桩基检测报告

(16)屋面(地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

(17)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

(18)沉降观测记录

(19)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20)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21)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2)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3)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2. 给排水与采暖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A管材及配件;B绝热材料;C卫生洁具;D锅炉及压力容器;E仪表;F安全阀、减压阀。

(3)管道、设备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及功能检验:A灌(满)水;B强度严密性;C通水;D吹(冲)洗(脱脂);E通球;F阀门;G消防、燃气管道压力

(4)隐蔽验收记录

(5)施工记录

(6)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7)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8)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3. 建筑电气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安装技术文件:A配电柜(箱)、控制柜;B电动机、电加热器、低压开关;C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风扇;D电线、电缆;E导管、电缆桥架和线槽;F镀锌制品、钢制灯柱、砼电杆。

(3)设备调试记录及功能检验:A电气设备安全检查及试运行;B照明通电;C大型灯具牢固性试验。

(4)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5)隐蔽验收记录

(6)施工记录

(7)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8)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10)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四)竣工图

1.建筑施工图

2.结构施工图

3.给排水施工图

4.电气安装施工图

(五)竣工验收文件

l.工程概况表

2.工程竣工总结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4.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5.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6.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8.安全监督报告;防雷检测报告

9.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或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认可文件、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10.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11.竣工验收备案表

12.工程质量保修书

13.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移交的档案文件

第六条 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除易耗易损件为一年外,其余均为两年。缺陷责任期内,由施工单位原 因造成的缺陷,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已验收合格的城建项目的移交管养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向相关部门移交管养工作:

(一)环卫设施及市容保洁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管委会移交;

(二)交通管理设施向市交警支队移交;

(三)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照明、排水设施向市市政公司移交;

(四)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向市园林处移交;

(五)市本级政府投资的河道向原管理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移交;

(六)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向公共建筑使用单位移交;

(七)辖区政府(管委会)投资的城建项目(含工业园区内)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管养单位。

第十条 城建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管养: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已向市城建档案管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 建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养单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管养报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接收单位对复查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管养单位提交移交报告;

(二)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移交管养报告提交后30日内,将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项目档案中的相关资料移送管养单位,并与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档案交接清单》;

(三)签署《建成项目交接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的同时与管养单位签署《建成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管养单位正式接收管养,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管养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单位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15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管养单位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管养单位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给项目管养单位后,建设单位才可解除项目质保期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单位根据争议问题所涉及的行政职能,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移交的建成项目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养单位可拒绝接收,其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建成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管养单位认可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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