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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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各项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
(三)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四)办公室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2、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3、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
5、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
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办理合同备案。
(六)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办公室的现场监管。
三、监管办法
(七)相关职能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对行政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八)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通过查阅资料、受理投诉和考核评议等方式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办公室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十)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办公室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一)在进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各专业交易中心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内容按有关信息发布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公告。重大交易项目需及时报办公室备案。
(十二)进入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交易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交易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的监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责任追究
(十四)对交易活动参与人(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1、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2、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3、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4、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5、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6、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7、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十五)专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六)对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1、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2、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3、对各种违纪违法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4、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十七)办公室未按规定履行现场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十八)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
(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分为报批事项和报备事项。报批事项是指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或者依法进行表决的事项。报备事项是指告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并接受其指导的事项。
第二章 报告责任人
第四条 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报告职责的人员为报告责任人,主要指以下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其中经理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其中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其中由国有股东代表出任董事长的,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四)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定一名国有股东代表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第五条 首席报告责任人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特殊情况下,首席报告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报告责任人履行报告义务,报告责任人对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的报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为报批事项:
(一)合并、分立、改制、变更公司形式、上市、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重大融资行为,指发行债券、股票、中期票据,信托以及用于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进行融资的行为;
(四)重大投资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追加投资、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股权转换、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单项投资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10%的投资行为;
(五)企业处置土地、房屋、主要生产设备、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与企业经营范围无关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为他人(不包括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
(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除应付账款以外的借出资金年度累计金额达到上年度末经审计总资产的5%;
(八)国有产(股)权变动;
(九)1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行为;
(十)与关联方交易。企业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十一)企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资本市场公开交易的行为;
(十二)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十三)董事会、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十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涉及以上报批事项的,报告责任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召开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之日起3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批。
第九条 报批事项应当以请示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请示及必要的附件材料,请示应有具体的意见以及可行性分析。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报批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报告责任人,报告责任人应当在接到告知后2日之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批事项,应当在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召开之前作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报告责任人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代表国有股股东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报备
第十三条 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事项所作出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报批以外的投资、担保等行为;
(三)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拆迁(征收)或者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七)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情况;
(八)重大安全隐患及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重大信访稳定事项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有资产安全或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事项;
(九)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机关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员的变动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备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报备事项,报告责任人应当在作出决策、知道或应当知道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备。紧急事项应当立即报备,来不及提供书面资料的,可以先以口头或其它形式报备,事后再补齐报备资料。
第十五条 报备事项应当以报告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报告以及必要的附件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的报备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备。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备事项可不作答复,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报告责任人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受理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制定重大事项管理的内部工作规程。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二十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章程和基本管理制度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当对重大事项报告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报告责任人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纠正,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报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批或报备的;
(二)不按批复意见执行,或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行使表决权时未准确、完整地表达批复意见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严重影响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策的;
(四)拒不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的;
(五)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告责任人有以上规定行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或通过相关程序予以降薪、降职、免职或解聘。
报告责任人因以上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报告责任人因违反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制度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归所任职的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决定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或对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管被委托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