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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37:25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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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以下简称国发33号文件)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 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国务院要求民政部进行试点的精神,我部在山东组织的试点工作已先行一步,取得了基本经验。下一步试点工作将在全国各试点县(市)推
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现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明两年的任务
今明两年的任务是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和选择有条件的县进行试点的指示,先搞好已确定的试点县(市)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把试点逐步扩展到100个县左右的规模, 并在重点省市形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的雏形。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
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重点解决两个认识问题:一要增强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紧迫感;二要增强民政部门承担这一任务的使命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能否落实的关键。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比例大,农村问题
、农民问题一直是关系我国政治经济全局的重大问题。所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社会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力量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稳步提高,相当一部分地区具备了开展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广大农民对此
有强烈的要求和愿望,错失这一良机,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副担子的分量,以历史责任感把它承担起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较大,从总体上讲是一项新工作,短时间内工作上会有一些困难。因此,一定要树立信心,积极主动
做工作,争取和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这项事业推向前进。
(二)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做好试点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应由政府办的全局性的工作。已确定的试点县(市),工作安排要尽快落到实处,试点县(市)的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民政部门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职能部门,必须充分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
支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开展工作。要在领会上级精神、摸清本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主动向党政领导反映情况,汇报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和设想,争取使这项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有关政策法规得以颁布,有关实际问题得到解决。
(三)认真制定好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各试点县(市)要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原则,对本地经济和社会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政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经过慎重论证后,由政府颁布实施。试点县(市)的乡镇要制
定实施细则。
(四)做好宣传发动和干部培训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件新事物,部分干部和群众还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书刊、广播、电视、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使各方面都充分认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性质、意义
、作用和基本做法。尤其是要向农民讲清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好处,使农民放心。同时,必须大力加强干部特别是业务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五)精心组织试点。要从基础好的地方入手,由点到面,由易到难,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已开展试点的地区,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各项规章制度要由简单到具体,逐步建立和完善。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重视理论研究,为今后的工作做好准备。
(六)切实抓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涉及几亿农民利益的事业,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管理复杂,对每一个投保人都要持续服务几十年。因此,从开始就要建立良好的管理机制。
1.处理好分级管理和集中统一的关系。在管理上,现行方案是以县为基础,分级管理和集中领导的体制。管理办法、资金的核算、平衡等,以县为单位制定。大的原则、方针政策、计算方案、会计制度等由国务院或民政部统一规定。管理工作的基础在县级,要严格细致,因地制宜;但
在原则问题和主要方面必须和国务院及民政部的规定一致。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试点县(市)要逐步建立基金、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试点县(市)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应由地方主管领导任主任,民政、体改、计划、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二、关于几个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试点地区的选择与确定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试点一般应在经济比较发达、农民收入水平较高、农民有一定的储蓄能力、民政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开展。从试点的情况看,人均收入七、八百元以上的地区基本具备经济承受能力,可以开展这项工作。今明两年各地
确定或扩大试点县(市),应在调查和协商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正式向部里申报,部里予以正式批复,同时通报所在地政府。试点县(市)实施办法的出台,也要报部审定,以便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此外,在选定试点地区时
,各省还应考虑相对集中。
(二)关于加快试点进度问题
由于我国老龄化速度快,来势猛,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不是为时尚早。因此必须抓住九十年代的有利时机,适时在经济较富裕地区建立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农村一些富裕地区已经自发地建立了各种社区型的养老制度;一些部门和单位也在农村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在
一些地方,甚至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状况,给下步改革带来困难。为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一和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防止和消除混乱,各地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快试点步伐。
(三)关于理顺关系问题
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民政部的职责和任务确定的。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逐步理顺关系。对于在国发33号文件下达之前,有的部门已经开展了工作的,可暂时维持现状,有关问题以后再研究解决。国发33号文件下
达以后,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农村( 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和扩大范围。 如有的部门或单位继续扩大已有的养老保险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民政部门应向地方政府反映,采取措施,并向民政部汇报。否则将产生新的矛盾,出现混乱局面,以至影响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改革全局的部
署。各地还应加强对本地区当前农村社会保险情况的掌握,将民政部[1991]186 号通知的精神,落实到基层。重大问题和情况要按通知精神,及时向地方政府和民政部报告。既然国务院决定民政部负责这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就必须对国务院负责,切实地担负起责任。这里不允许有一点
点的含糊和疏漏。
(四)关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坚持农村务工务农经商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轨道,适应农村劳动力亦工亦农、离土不离乡的基本政策和务工经商流动性大的特点
,也适应发展乡镇企业,以工补农,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的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在工作安排上,乡镇企业可以与乡镇同时开展,也可先行一步,投保形式可以乡镇企业为单位组织,其好处是有利于企业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需要制定出办法,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随
人流动。在乡镇已普遍开展养老保险的地方,乡镇企业职工也可以和务农农民一起在村里参加养老保险。这样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企业不背包袱,劳动者本身在流动时也不会失去保障。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坚持个人交费为主、企业或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扶持的原
则。个人交费、企业或集体补助分别记在个人名下,以个人帐户的储备积累形式,建立起养老保险制度。交费标准的选择和集体补助比例,可以由地方或企业根据其情况决定。
(五)关于税前列支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国家扶持的主要形式就是对乡镇企业的补助给予税前列支的优惠政策。这既体现国家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支持,又体现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责任。由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目前尚不能制定统一的税前列支政策,因此在具体做法上,地方已有规定的按现规定办
理,没有规定的请各地民政部门研究这一问题,提出初步意见并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请当地政府决定。
(六)关于工作机构问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量大,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复杂和技术性强,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凡是开展工作的县(市),都要成立专门机构,乡镇要有专职人员。工作面较大的地市和省当前要集中一定力量,组成工作班子,加强领导,同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专门机构为非盈利性
的事业单位。任务是经办养老保险资金收付、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具体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等费用可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管理服务费要分级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在工作起始阶段,可报请同级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开办费和一至两年的人员工资福利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
百年大计,必须要有专门机构和一支联系群众、精通业务、稳定的管理队伍。这项工作,必须从试点阶段抓起。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民政部。



199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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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公安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由有发证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企业设立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纳入目录的产品。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获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
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至(十一)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
(五)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六)销售未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长安城未央宫遗址(以下简称“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未央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未央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未央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未央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未央宫遗址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未央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未央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未央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未央区人民政府及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未央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未央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未央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未央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未央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汉长安城特区管委会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未央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央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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