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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1:32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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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渝规审发[2005]20)

2005年06月09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20号

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国家建设资金有效使用,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农村公路建设包括通乡、通村公路的新建和改建。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通行政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有关单位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及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办法。


村民自治组织采取“一事一议”政策等自行筹资、投劳修建农村公路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对修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根据交通部、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农村公路建设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重庆市公路局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贯彻落实交通部、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相关政策;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并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审查和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八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履行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


(二)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重庆市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三)指导、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参与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收集整理工程质量信息,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监督工作要点。


(三)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收集和发布工程质量信息。定期向上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与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验收前的质量检测鉴定工作,并参与工程验收。


(六)参与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监理招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程序简化、高效务实的原则,坚持“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的方针。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监督覆盖面应达到100%。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申请及时进行质量检测鉴定,质量检测鉴定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要点:


(一)质量监督工作应着重把好工程“开工、施工、交工”关,体现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


(二)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应放在影响工程实体质量的相关要素上。监督施工、监理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核查工程实体质量;


(三)开工前准备阶段。熟悉和了解工程开工建设准备工作情况,熟悉工程设计图纸和当地施工条件等,针对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审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各方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监理工作计划的可行性;检查施工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资质和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四)施工阶段。监督人员应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到施工现场巡回监督检查,重点对隐蔽工程、重点部位、主要材料、各种配合比设计、关键工序、重大施工技术方案、质量通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以下工作进行阶段性检查:


1、对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路用性能及匹配数量进行检查,对拌合设备的计量装置和所生产的混合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监理的工作程序、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时抽查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资质情况和履行职责情况等;


3、重点检查标准试验、验证试验、工艺试验,抽查常规试验的操作、数据处理和真实可靠性;


4、按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重点对原材料质量、混合料配合比试验过程和结果进行抽查,必要时进行抽样对比试验;对路基填筑厚度、压实度、弯沉、排水及防护工程断面尺寸等进行抽查;对路面面层、基层混合料质量、拌合、摊铺、碾压工艺进行抽查;对桥涵构造物所使用的钢筋、水泥、砂石材料进行严格检查;对混凝土拌合工艺及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和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二)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主动向当地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申请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支持社会和舆论监督。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等各项工作的落实。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


(五)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二)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通乡(镇)公路可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原则上要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通行政村公路可进行简易设计,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但要具备路线走向图、路线纵横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改大调或大填大挖。改建工程应在现有公路基础上提高路面等级,设置必要的基层、垫层,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四)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二)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三)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四)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十八条 监理及其质量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 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或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建设单位(业主)可采取适合项目特点的监理方式,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单位(人员)应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要求履行职责。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当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二)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


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应根据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难易程度合理配备;监理人员应取得监理资格。对于专项监理组中未取得监理资格的人员,应结合项目特点和监理工作需要进行监理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以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三)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独立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四)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按路面、桥涵、支挡防护工程不低于10%的频率随机对主要材料、重要工序、关键部位进行抽检、抽查。



第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必须恪尽职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路堤填筑材料最小强度和最大粒径应符合规范要求,最大粒径应小于层厚的2/3,且不得采用设计或规范规定的不适用的材料,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二)填方路堤施工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并应进行地表清理及压实。


(三)填方路基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不同土质的填料不得混填。


(四)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五)半填半挖、旧路加宽路段要做好台阶及填筑碾压,横坡陡于1:5的也应做好台阶,台阶宽度一般不小于1米,高宽比一般不大于1:2,且向内倾斜1%。


(六)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处理除设计文件另有规定外,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填料最大粒径不得超过50毫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当采用非透水性土时,应掺加石灰、水泥等。涵洞填土应两侧对称分层压实,涵顶填土压实厚度大于50厘米时方可通过重型机具。在回填压实施工中,应与锥坡填土同时进行,压实尽量使用小型压实设备。压实度应满足规范要求。回填时圬工强度的具体要求及回填时间,应按《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 041-2000)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二)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三)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三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二)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三)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四)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钢筋安装要位置准确、牢固,防止混凝土浇筑时移位。钢筋保护层厚度要采取有效措施,给予保证。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五)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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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3月17日,化工部

为适当扩大科研院(所)的经济自主权,加强经济责任,加强科学管理,努力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得奖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出成果、出人材、促进化工科研事业的发展,对部属科研院(所)的经济管理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院(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坚持专业方向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与生产、设计单位挂钩、签订科研合同,承揽研究任务,取得收入,并可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组织生产,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各院(所)的收入一般有:
1.试制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即新产品试制成功经过鉴定后,由院(所)继续进行试生产,所得收入超过成本获得的利润,作为本单位的收入。尚在试验研究阶段(即仍列为三项费用开支的研究项目)所得的样品、样机等的收入,应冲减试制费用。
2.院(所)附属工厂(车间)生产的小批量产品售价超过实际成本的收入。
3.院(所)为外单位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测试、计量、计算、分析、检验、咨询、复制、设计、提供图书资料、编译、出版、印刷等。
4.院(所)附属辅助部门承担的对外机械加工和运输等收入。
5.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即出售技术的收入)。
6.对外提供的设计资料,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的设计费。
7.其他收入。
二、各院(所)销售试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要从有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出发,合理制定价格。
1.试制的新产品和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国内有同类产品价格的,一律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按质定价,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可按实际生产成本加一定的净收入定价。
2.技术服务,按每月1%的设备折旧率和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费用,再加20%管理费计算拟订的收费标准定价,或按社会上同类工作的收费标准定价。
3.机械加工,可按实际工时成本加收10-20%的管理费的标准定价或按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定价。
4.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中属于新技术开发成功后提供的基础设计,按基建投资的2-10%的标准定价,由建设单位支付;基础设计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的,可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一定比例分享收入。
现有生产企业应用科研成果,由生产企业按实增收益的一定比例付给研究单位,一般连续分享三年。
科研成果的收费计价,在目前试行阶段亦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扩大科研院(所)的机动财力,实行收入分成制度。具体办法是:
1.院(所)领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工厂,其利润按现有办法,不上缴国库,由院(所)按计划抵拨经费。超计划利润部分可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
2.试制的新产品及小批量生产的产品的利润、新技术推广和其他各项服务收入,全年总额净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院(所),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留90%;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留80%;一百万元以上的留70%,其余交部。
3.留给院(所)的收入分成,可用五个方面:即贴补科研和事业费用、周转资金、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奖金。
四、为解决科学研究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对科研周期短、工艺较简单、鉴定后可批量生产并获得利润的课题,试行科研小额无息借款定期收回的办法。借款原则是:
1.借款只能用于见效快、周期短、能取得收入的科研项目,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
2.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3.借款额度一般不超过五十万元。
4.符合借款条件的项目,由院(所)提出申请,主管司局审查担保,报部财务司批准。
五、清仓利库,压缩库存,处理积压。处理后回收的资金,转入本单位的经费,解决必须的储备。
六、采取上述措施后,院(所)的财权扩大,财力增加,经济责任也相应加重。为此,必须严格经济核算,加强经济管理。各院(所)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设立经济副院(所)长主管经济管理工作,充实经济管理人员,加强核算的基础工作,以保证化工科研工作的发展。
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开始试行。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机关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责任制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明确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对工作任务实行目标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工作目标并责任到人,严格考核,奖罚分明,以激励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奋发进取。

  第二章 工作目标的确定

   第五条工作目标按层次划分为:政府工作目标、政府部门工作目标、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和岗位工作目标。

   第六条确定工作目标应本着简政放权,强化服务,减少办事程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围绕促进经济上新台阶的主要工作任务进行。目标必须具体明确,科学合理,具有先进性。确定各层次工作目标的依据是:

   (一)政府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工作的决议、上级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

   (二)政府部门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级政府赋予本部门的职责权限、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

   (三)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部门赋予其内设机构的职责权限和本部门的工作目标确定。

  (四)岗位工作目标,主要依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部门内设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

   第七条各层次工作目标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任务的数量;

  (二)工作任务的质量;

  (三)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

  (四)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

   第八条各层次工作目标在每年年初,采取自上而下、层层分解的方法制定,任务应一级比一级具体,责任应一级比一级明确。

   第九条工作目标必须经过审批。政府工作目标报上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政府部门工作目标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审批;岗位工作目标由部门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各层次目标承办人应与审批人签定《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各层次工作目标的承办人分别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各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对工作目标实行动态管理。工作目标在执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目标,应在上报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政府,下同)设立考核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首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考核小组,由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人事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各级考核委员会,负责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工作目标的考核;各级考核小组,负责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十四条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成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必须坚持注重实绩、民主监督的原则,考核标准要科学,考核方法要易行,考核结果要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考核分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两种形式。定期考核在半年和年终进行,平时考核按完成目标的时限随时进行。

   第十六条考核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主要采取考核与评比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单位按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进行总结自检,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

  (二)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听取被考核单位情况汇报,逐项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依据考核结果确定等次。

   第十七条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较好、较差三个等次。各等次按下列标准确定:

   先进:思想解放,勇于改革创新;高效率、高标准地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政绩突出;积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职能作用发挥得好;各项工作走在前列。

   较好:能够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工作目标完成较好,为经济建设服务取得成效,各项工作都有起色。

   较差:缺乏改革创新意识,职能部门作用发挥不够,完不成工作目标,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

   政府各部门、各部门内设机构定为先进等次的比例,按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统一平衡掌握。确定等次必须严格依据考核结果,不得搞平衡照顾。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的考核,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同时进行,并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和确定本年度考核等次的主要依据。其基本程序:先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记录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并确定考核等次。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依据考核结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结合的原则,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得当,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第二十条考核结果定为先进工作部门的,可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适当提高先进工作者比例。超额完成工作目标,成果显著、政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可随时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励或优先评为先进工作者。成绩卓著者,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定为较差的单位,降低其先进工作者比例,主要负责人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能晋职。对缺乏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打不开局面的领导干部,予以降职或撤职。没有完成工作目标的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能晋升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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