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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4:05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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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
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
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二)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一)。
(三)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六)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价外费用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关于退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五、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六、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暂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略)

附件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

------------------------------------------------
|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
|--------|-------------------------------------|
|联系地址/电话 | |
|--------|-------------------------------------|
|车|车辆类型 | |厂牌型号 | |主要固定装置: |
|辆|------|-------|--------|-------| |
|基| 颜 色 | |出厂(进口)日期| | |
|本|------|-------|--------|-------| |
|情|发动机号 | |购车日期 | | |
|况|------|-------|--------|-------| |
| |车架号 | |购车价格 | | |
|----------------------------------------------|
|车辆用途: |
|----------------------------------------------|
|现场验车情况: |
| 验车人: 年 月 日 |
------------------------------------------------

------------------------------------------------
|构落|地级征管机构审核意见: |省级征管机构复核意见: |
|审籍| | |
|核地| | |
|意征| (公章) | (公章) |
|见管| 负责人: | 负责人: |
|栏机|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审 |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意见: |
|批 | | |
|机 | | |
|构 | (公章) | (公章) |
|意 | 负责人: | 负责人: |
|见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本表粗线以上部分由纳税申报人如实填报,同时携带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报关文件、商检证明,免税车
辆正、侧、内部固定装置彩色照片各一张,单位介绍信、车辆调拨(分配)单等到车辆落籍地征管机构申请
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经地(市)级以上征管机构验车并签署意见,由省级征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本表一
式三份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无误后
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审批。免税证明核发后,本表有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附件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1.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1号)
2.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2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7〕50号)
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6〕286号)
5.关于修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格式和做好月报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5〕35号)
6.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支核算规程》的通知(交财发〔1996〕360号)
7.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37号)
8.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376号)
9.关于统一印制车辆购置附加费专用票据和修改凭证、票据样式及内容的通知(交财发〔1994〕451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8号)
11.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交财发〔1996〕618号)
12.关于印发《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财发〔1995〕242号)
13.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
14.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购办《车辆费计算机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公字〔1997〕228号)


20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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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与现代化目标已经初步实现。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章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则的系统化与现代化目标已经初步实现。但同时,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单行的国际私法,在一些细节方面仍有待进一步解释与明晰,特别是第七章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尚存在巨大争议。本文拟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章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相关条款予以解读,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概述

  (一)法律冲突概述

  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某种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有关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都有理由对之实施立法管辖权,因而需要在各该国法律中作出选择以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状况。法律冲突的产生,除了要具备民商事关系中的国际因素、各国民商法对同一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等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内国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内国法院用于调整或处理某种涉外(或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民商事问题。

  一般而言,国际民商事关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经济方面的原因。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法律冲突产生的经济方面的原因。伴随着经济贸易关系发展,国际人员的流动及国际文化交往也日渐频繁。当一国允许外国人前来做生意和定居时,就会发生签订合同、购置土地和房产、借贷、缔结婚姻、继承等各种民商事法律问题,这在客观上就要求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具有外国因素的这些民商事法律问题,并在立法上进行规定,以保障和稳定国内外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国家间经贸关系往来的频繁发生,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客观原因。如果没有国际经贸交往,就不会出现适用不同外国法的问题,更不会产生适用何国法的问题,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2. 法律方面的原因。首先,内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存有差异。各国民商事立法规定的不同表现在各个方面:世界存在着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即使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间因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民族特点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会千差万别。其次,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这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及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也是冲突规范和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事权利时,也就不会出现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不会产生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最好,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是产生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在封建社会中后期及工业革命之前的资本主义时期,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一般只向本国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极少承认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这个时期不具备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要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绝对严格地域性时代。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然而各国政治、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表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取得方式等诸多方面。为了协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大多国际保护公约均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就《伯尔尼公约》第5条(2)规定来说,著作权权利保护适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上,应避免适用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范,而是采用双边冲突规范,这就给外国的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留有相当的余地,也使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产生了域外效力。同时,国际条约要求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国民待遇原则,例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1)以及《巴黎公约》第2条等国际公约直接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予以确认和保护。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成为现实。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概述

  (一)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产生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开始不再固守他国知识产权法在本国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而是在附加了一些条件后,有限度的对知识产权的某些事项适用外国法。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已突破其严格的地域性要求,具有了域外效力。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第八卷)中有一段极有见解的论述:“绝对主权原则要求该国法官只根据本国法律来判决案件,而不管此案相关的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然而这种规则无法在任何国家的立法中找到。它之所以缺乏,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即随着国际关系日趋频繁活跃,人们愈加确信坚持这一严格的原则并不相适宜,故而代替以相反的原则。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和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去处理(涉外)案件时最好采取互惠原则,并坚持本国国民和外国人之间平等原则。这一平等原则的充分发挥,不仅会使外国人在每个特定国家都跟其本国国民一样(这里包括待遇平等),而且,对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这一国家还是在那一国提起诉讼,其判决结果都应该一样。”

  因此,为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切实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各国应在国内立法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确立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几种学说

  1. 原始国法律说(来源国法律说)

  它主张知识产权的确认受来源国法支配,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适用最初发表地法,其理由是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

  2. 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即知识产权被要求得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这种主张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但对于被请求保护国的界定却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原始国、侵权行为地国以及法院地国的关系。从实践上看,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既是原始国,又是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法院地,但是四者彼此独立、不能混同。侵权行为地与原始国属于静态的连接点,两者不难确定,区分的关键在于被请求保护国与法院地两个动态连接点之间的关系。被请求保护国是指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应当受到保护的国家,而受理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能是被请求保护国,也可能不是被请求保护国。郑成思教授曾提出,某中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中译本,出版后的中译本销售到德国。该德文作品在中国已过了保护期,但由于德国保护期比中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其在德国的销售行为侵权,法院应适用德国法而不是中国法。这也就是说,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而不是法院地法。

  3、分割适用法律说

  即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以确定适当的准据法。这种做法目前在各国立法中比较普遍。

  以上三种理论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宏观指导,各自有其特点和适用对象。但知识产权纠纷浩繁复杂,并非任何一种抽象理论可以解决所有现实问题。有学者主张,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则要根据各自特性和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实,不仅如此,即便单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而言,纠纷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也有所不同。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之解读与完善

  (一)知识产权确权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洪渡河生态环境是指:由丰乐大滩口起至沿河自治县交界的两河口的河流和两岸及支流的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河流、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生态环境保护范围,设置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区域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重点景区、景点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洪渡河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
  洪渡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奇峰异石、珍稀动植物种、古树名木、天然林区、民族民间文化遗存、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严格保护。
  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烧窑、取土;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放火烧山、采挖珍稀植物;
  (三)猎捕野生动物;
  (四)毁损、盗窃文物;
  (五)炸鱼、电鱼、毒鱼;
  (六)沙坝电站以上水域养殖水产品;
  (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
  (八)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九)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目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推广沼气适用技术等综合节能措施,解决沿岸居民的燃料问题。
  第十一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妨碍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洪渡河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在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营业。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采挖、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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