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05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抓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和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政策措施的落实。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投资需求较快增长,鼓励和引导消费。切实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优化和升级。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强管理,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积极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继续落实和完善促进外贸的各项政策,拓展利用外资的领域,改善投资环境,力争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有新的增长。要统筹规划,扎实工作,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今年要迈出实质性步伐。高度重视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提高社会保障能力。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大力整顿经济秩序,加大反腐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经济犯罪行为。
今年是"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全面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设立中国环境大使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67号




关于设立中国环境大使有关事宜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更好地向全社会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加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力度,建立健全环境监督机制,总局特设立 “中国环境大使”荣誉称号。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受总局委托,设立“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对“中国环境大使”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环境大使选聘条件

  (一)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环境意识,热心环境保护事业,积极支持、参与并推动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开展;

  (二)在自身领域有较高成就,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良好的公众形象,对公众有较强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三)本人自愿,能够积极履行“中国环境大使”的义务与职责;

  (四)“中国环境大使”不受国别、种族、年龄、职业的限制。

  二、中国环境大使的产生方法

  (一)候选人的推荐。每届“中国环境大使”候选人的推荐采取本人所属系统推荐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每两年推荐一次,自前一任“中国环境大使”任期届满前180日开始,须在前一任“中国环境大使”任期届满前60日完成。推荐材料由“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负责汇总;

  (二)候选人的调查与评估。“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负责候选人的调查与评估,主要包括政治方面、专业方面、公众形象、单位意见及个人意见等;

  (三)候选人名单的报批。“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在完成调查与评估后,将最终确定的候选人名单报总局批准。

  三、中国环境大使行为规范

  (一)遵守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形象,主动开展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工作;

  (三)积极参加总局和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组织的有关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事先告知并获准许;

  (四)不得利用“中国环境大使”身份从事任何商业性活动。

  四、中国环境大使职责

  (一)积极向公众进行环境保护宣传,以身作则,为公众树立积极健康的文明形象;

  (二)以“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向总局、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及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方面的社情民意,反映破坏环境的事件和行为,提出建议,并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以“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参与总局组织的有关社会活动;

  (四)以“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

  五、中国环境大使名称的使用及任期

  (一)“中国环境大使”是总局命名的国家级环境保护宣传与社会监督人士的专属荣誉称号,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使用。地方聘任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大使”、“使者”、“代言人”等,需冠以地域名称,并报 “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备案;

  (二)“中国环境大使”的任期为二年,期满后可由总局继续聘任。如未被继续聘任则不再拥有“中国环境大使”称号。

  六、中国环境大使的管理

  (一)“中国环境大使”在履行职责期间,应接受总局、“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的管理;

  (二)“中国环境大使”在任期间如发生有损环保事业的言行,“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告总局,申请中止任期、取消“中国环境大使”称号;如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时,由“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总局根据情况做出中止任期或取消“中国环境大使”称号的决定;如因违法被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拘留、逮捕,其“中国环境大使”任期自然终止,“中国环境大使”称号自然取消;

  (三)“中国环境大使”在任期间,如因工作原因或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中国环境大使”,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提交请辞报告,“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报经总局批准后,及时通知本人;

  (四)“中国环境大使”证件。“中国环境大使”证是“中国环境大使”的身份证明,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大使”证。“中国环境大使”证由总局统一印制,封面为墨绿色,印有烫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中国环境大使”、“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字样。证件内侧盖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章,贴有照片,并注明“中国环境大使”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颁发日期。

  (五)“中国环境大使”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36号天缘公寓A座1501室,邮编:100054

  联系电话:(010)83559571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近年来,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纠纷已成为一个法律热点问题,对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造成不少困惑。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制相对比较缺乏,如行政不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都十分有限,本文拟从因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相关主体和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界定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不作为没有统一的定论,法理学对于不作为是以行为和法定义务为标准定义的,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做出一定动作,直接或间接对客体产生作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做出一定动作,不对客体产生作用。[1]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则以此为基础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比较典型的意见主要有三种,即法定义务标准、实质不为标准、行为标准、可能性标准。

  (一)法定义务标准

  法定义务标准以是否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但违反该义务而未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

  (二)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分为实质不为和程序不为。实质不为标准,即以是否积极做出一定动作为一定行为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动作,程序上虽“为”,但实质内容上“不为”,则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不为标准,即以是否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状态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程序上表现出消极、不作为状态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反之,如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作为状态,而不论实质内容上是否“作为”,都构成行政作为。[3]本文较赞同后一种说法,如在行政许可方面,行政主体拒绝或不予受理行为其实是对相对人申请的否定性处理,实为行政作为。

  (三)可能性标准

  可能性标准以是否具备作为的可能性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或能力,而表现出不作为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性标准具有模糊性,较易成为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托辞。除了不可抗力,行政追在具有法定义务下不能将能力风险转嫁的行政相对人,且不可抗力也只是免责因素,不影响行政不作为的定性。

  结合前两种定义,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但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违法行为。其内涵包括四点:第一,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行政主体须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第三,迟延履行,即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对于期限的具体规定,有法定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没有法定期限的则须综合考虑事件难易程度、客观条件、惯例、有无法定阻却性事由等确定合理期限。第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二、行政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责任必要性分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中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因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请求国家赔偿仍然存在一定难度和法律依据。但是从国际情形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来看,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理应明确纳入国家法律规定之中。

  1、国际发展趋势之必然要求。所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中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例子,如美国《联邦侵权求偿》第1346条规定,政府雇员在职务或工作范围内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属于国家赔偿范畴。[4]在英国行政法中行政不作为属于实质越权的一种,公民对于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5]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显然已成为国际发展趋势,顺应这一趋势是我国法制改革的必经之路。

  2、全面落实宪法原则之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41条定,公民享有因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律对于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均无明确规定,这是现行法律体系的空白和漏洞。增加行政不作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规范成为全面落实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

  3、规范政府权力之必然要求。有权必有责,权力、义务和责任应当基本平衡。如果行政主体经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各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这样既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不力,同时增长了权力被滥用的几率,助长了权力腐败的滋生,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依法行政,建立良好的权力制约机制,合理规范政府权力就应该对违法的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进行全面规范。

  4、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之必然要求。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因行政主体不作为所受的损害在没有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制下,相对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因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确立对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主体条件是负有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此种法定义务首先必须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国家强制性;其次这种义务是在行政管理和服务领域所产生的义务;再者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此种法定义务的产生条件则既包括应当事人申请而产生,也包括行政主体依职权而产生。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授权或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条件是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如上所述,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包括迟延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行政主体不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3、后果条件是须给特定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且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确定的,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对于间接损失而言必须是可以确定的、一定会发生的损失。第二,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的行为和权益必须是合法的,非法行为和权益不受保障,更无法得到赔偿。第三,损害对象必须是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不确定的公众所产生的损害,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凡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则行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不作为知识损害扩大的外部条件,则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6]那么,此种因果关系究竟是指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外部原因还是内部原因,实践中既不好裁量和认定,也无法对各种具体的复杂情形的案例作出全面、合理的归纳。本文认为,只要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客观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就推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认定其价值在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

  4、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意志无意识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7] ,因而意外事件即非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引起损害后果的事件也能成为免责事由。此外,紧急避险、相对人承诺以及相对人已完全获得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赔偿责任也可能得以免除。

  三、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纪律处罚

  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行政赔偿。如对于尚未造成相对人损害后果的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行政不作为,在尚有履行必要性及可能性的前提下,一般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但此种情况仍有必要对具体负责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