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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5:42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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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不良贷款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三、不良贷款的核算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的核算、冲销和转回等。

第二章 科目设置
为满足会计核算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144呆滞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逾期满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2.“145呆账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3.“146逾期贷款”资产类科目,核算借款合同到期(含展期后到期)贷款人不能归还的贷款。本科目按债务人、借款合同设分户账。
4.“141应收利息”资产类科目,核算本行发放贷款当期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本科目按借款人进行明细管理。
5.“171贷款呆账准备”,核算本行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贷款呆账准备金。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6.“172坏账准备”,核算本行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7.“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核算按规定应纳入表外科目反映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包括在“应收利息”科目挂账满1年仍不能收回的贷款利息及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本科目根据管理需要,下设二级科目,并按借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发生应收未收利息时记收入,? 栈厥奔歉冻觥?
第三章 贷款展期
凡本行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前申请贷款展期,经本行审查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并签订展期协议的,信贷部门于贷款到期日前将展期协议副本送交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据以办理有关展期手续,并根据展期协议规定的利率、到期日对原借款账户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逾期贷款
一、借款人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偿还贷款的,财会部门在贷款到期日的次日自动办理转入逾期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贷款户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于逾期贷款,财会部在每季度结息日按日利率0.4‰计提应收利息,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贷: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收到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三、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四、根据用款期限、还款日期计算清户利息,并通知企业。款项收到,会计分录同上。
五、经信贷部门审查,发现贷款被挪用的,财会部门凭通知单在每季度结息日按日利率0.6‰计提应收利息,会计分录同上。

第五章 呆滞贷款
一、财会部门在贷款逾期满1年的次日自动办理转入呆滞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44呆滞贷款——某贷款户
贷:146逾期贷款——某贷款户
同时,将该笔贷款涉及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出。会计分录:
借: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贷:141应收利息——某贷款户
同时,收: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二、对于已转入呆滞贷款的应收贷款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计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科目表外管理。记:
收: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
三、呆滞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收回时,按照偿还贷款利息的金额记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付方。同时,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4呆滞贷款——某贷款户
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第六章 呆账贷款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批转入呆账的贷款,财会部凭有关通知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贷款户
二、对于转入呆账贷款的应收贷款利息,同呆滞贷款利息管理办法核算。
三、呆账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收回时,会计分录:
借:112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贷: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501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同时,按照偿还贷款利息的金额记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付方。

第七章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的核销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银行按各币种贷款余额当年年末数与上年年末数的差额的1%提取原币种呆账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532业务费用支出——29提取呆账准备金
贷:171贷款呆账准备
二、经批准呆账可以核销时,财会部门凭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核销通知从该币种呆账准备金中进行核销,会计分录:
借:171贷款呆账准备
贷:145呆账贷款——某贷款户
已在呆账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另立备查簿,逐笔登记管理,并由有关部门继续催收。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并在年末按照规定比例对呆账准备金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第八章 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坏账的核销
一、为便于及时清理应收利息的坏账损失,正确计算损益,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我行按年末表内各币种应收利息余额的3‰差额提取原币种坏账准备。会计分录:
借:532业务费用支出——30提取坏账准备金
贷:172坏账准备
二、经批准坏账可以核销时,财会部门凭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核销通知冲减该币种提取的坏账准备,会计分录:
借:172坏账准备
贷:141应收利息
如所提取的坏账准备不足以核销坏账损失,将超过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损失,增加坏账准备,并在年末按照规定比例对坏账准备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已挂账满1年的应收利息转入“0101表外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管理,并按借款人进行明细管理。
已在坏账准备金中核销的应收利息,另立备查簿,逐笔登记管理,并由有关部门继续催收。

第九章 附则
一、关于呆、坏账核销需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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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苏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通过中国和苏联有关机构,将在建设和改造本协定附件所列项目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有关机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项目签订合同,以规定完成勘探设计、提供技术资料、供应设备、向中国派遣苏联专家和向苏联派遣中国技术人员的范围、价格、期限及其他详细条款。

  第三条 苏联机构为实施合同规定义务有关的费用,将由中国方面按现行的中苏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规定的办法支付。

  第四条 本协定一切未尽事宜,均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苏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及现行的中苏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为实施本协定所签合同的义务全部完成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项目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姚 依 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受理货物托运、联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交通物流及其他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地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服务业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和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商品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 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奉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三)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中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经营者,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开业运行。逾期不开业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许可证》。
从事货物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运管机关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服务业经营户需变更经营项目或范围的,须经所在地运管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经营业户歇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的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结,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
(二)旗县内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批;跨旗县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市运管机关审批;跨盟市及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机关审批,并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货运线路专营经营业户必须纳入交通行业管理,未经运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进入当地运管机关指定的市场内经营,实行定点、定线和挂牌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专营线路起讫地和途经点,各经营户必须在指定地点线路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途中增设卸货、托运、配载点和延伸经营线路,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设有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必须到经营该联(托)运、配载线路的货物仓储、卸货站场托运,不得擅自站外卸货、理货,更不准委托无证经营者承运。
下列货物的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一)厂矿企事业单位自产自销自备车自运的产品;
(二)用于抢险、救灾的物资;
(三)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鲜活货物等特殊货物。
第十七条 对未设立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原则上应到就近联(托)运点托运。对既无联(托)运经营点,中转又不方便,而货主又有组车能力的货源,经当地运管机关同意,可以自行出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货源,于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准以任何借口承运与自己无关线点的货源。
第五章 货物信息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货运信息交易,及时地为广大货主与车主提供运力与货源信息,井通过现场交易和科学运作,使货物配载服务达到规范经营。
第二十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信息交易场所、设备、器材和货源、运力信息采集、筛选、发布、交易、联网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信息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原则,积极为货主调配合适的车辆与货物,面向全社会,服务全行业。
第二十二亲 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应遵守货运信息交易和货运信息联网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合理收费;货运信息服务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举止端庄,热情服务,文明交易。
第六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文明经营,以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吸引客商,不得违背客户的意愿强拉、强拦托货,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其他营运线路,不得扰乱运输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各有关部门核发的线路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许可证、工作证和明码标价牌、货物运输保险单;实行统一票据、统一科目、统一账册、统一报表、统一过码单、统一发联单,并要服从各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卸货点、托运点必须统一进有形市场经营,与市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规范经营,并每天向该市场运输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报表应如实载明当天的卸货量、托运量,不得弄虚作假,并要交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凡经批准从事联(托)运服务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和经价格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必须使用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结算运费(含运输服务费);外来货运车辆不准在本地使用自带或自制的运输结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承运假冒伪劣、走私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经承托双方签字有效。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上岗工作证上岗,无工作证一律不得滞留在经营场所(除货主外);搬运装卸人员(包括人力三轮车工人)必须统一着装(胸前挂牌、背后标号)、统一计量收费标准。
第七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经营资格,符合车辆技术标准,证照、规费齐全,方可进入站场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营运货车必须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等候组货、运货,实行统一管理,一律不得沿街停靠。
第三十三条 营运货车配载前应到货运站场的运管机关报到签证,凭运管机关签发的行车路单运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妨碍运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经运管机关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运管机关重新审验,领换新的证、照、牌,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方可正常进行运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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