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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5:24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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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开工管理,防止计划外基建项目开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基建项目(外资企业、私人住宅除外),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
第三条 基建项目开工报告,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项目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直属、直供项目,除国家审批者外,其余由省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省、市管项目(不包括广州、深圳、珠海市)中的大、中型项目以及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的工业项目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料以上(含五千平方米)的单项民用建筑项目,由省主管厅局和项目所在地的市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余由项目主管部
门或市建设委员会审批,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三)广州、深圳、珠海市属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建设委员会审批,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报审基建项目开工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许可证》,属大中型项目的,还应有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已领取《建筑许可证》;
(三)场地已平整,水、电、路已通;
(四)施工图纸能满足施工需要;
(五)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
第五条 各级建设委员会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六条 拨款银行凭批准的基建项目开工报告书拨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据以进场开工。对逾期不批复的,凭开工报告签收回条拨款和进场施工。
第七条 对擅自开工的基建项目,由有权审批开工报告的建设委员会或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有关开工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可通知拨款银行停止对该项目工程的拨款。
第八条 广州、深圳、珠海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基建项目开工报告书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8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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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市政、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阵地所有人同意并与规划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后,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协议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公交站牌、候车廊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八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按照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期限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满后,设置人不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与规划行政部门的约定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出让金,并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设置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工程质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规划行政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发生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调拨合同试行办法

1986年8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食糖生产,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和市场供应,维护食糖调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对食糖商品计划管理的原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产食糖商业内部的计划调拨,必须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第三条 国产食糖国营商业内部调拨合同是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调拨合同买空卖空,非法转让,破坏国家计划,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食糖商品调出方(以下简称甲方)、调入方(以下简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以及相互责任的划分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国营商业食糖主营批发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省际之间国产食糖调拨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六条 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国家调拨计划下达后,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计划进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并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填入商业部统一制订的调拨合同格式。双方法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对需要中转运输的,由乙方委托好中转单位,并将中转单位有关项目一并填写清楚。
第七条 食糖生产和调运受自然条件和运输工具的影响较大,甲方交货时间可以有提前或错后二十天的机动时间,不作违约处理。
第八条 食糖实行集中签约办法,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前,乙方省级主管部门的代表在组织本省各当事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对计划进行地区间的调整,并通知甲方省级主管部门,按调整后的计划签订合同。对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部分,经商业部批准后,甲方可以自行处理。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国产食糖调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凡食糖产区遇到较大自然灾害,使国家原定产量和品种安排受到影响,甲方的上级商业厅(局)必须及时据实上报商业部,经批准后调整计划。因此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不作违约处理。
(三)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或新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凡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四)乙方有特殊要求的食糖(包括包装、品种、质量等),应在合同签订前同甲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安排生产,在执行中如乙方又提出新的要求,甲方有责任与生产单位洽商,协助乙方解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洽商无效的,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章 调拨作价与费用负担
第十条 白砂糖、绵白糖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执行,赤砂糖暂按现行调拨价执行,土糖、方糖、冰糖等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食糖调拨价格为产地可以直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下同)的火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原则负担:
(一)甲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部门指定的装运货位或仓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正式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规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未经商业部批准的,按所签合同处理。

第四章 食糖的发运和中转
第十二条 食糖实行送货制,由甲方负责安排运输计划,办理各项托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合理调拨流向及时向甲方提出直达分运计划,争取减少环节,节约费用。但乙方提出的具体到达站(港)应符合计划所分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供应的范围。
第十四条 甲方在组织成列车的大批量发运前,应事先与乙方洽商,以免造成乙方卸货困难。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甲方应分组发运。
第十五条 甲方发运食糖需要中转的,应争取按“一船一主”的原则办理(整船糖一个收货单位)。糖船到达中转口岸之前,由中转方通知乙方,及时派人到港口直接清点收货。中转过程中有关各方的责任手续,由中转方负责办理,并承担食糖的残损破包、卤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一船多主”的中转,仍按商业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货款的结算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应贯彻发货收款、钱货两清的原则,遵守结算纪律。
第十八条 甲方发运食糖,应将运单连同代垫费用单据向乙方正式托收货款,要单货相符。如代垫费用单据不齐时,也可将货款与代垫费用分开托收。并执行非现金结算办法,接受当地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甲方为拼船、配车多装而超过合同规定数量10%以内发货的部分,不作违反合同处理,乙方必须及时收货结算货款。
第二十条 乙方到货验收的数量,同货单数量相比,凡在0.5‰之内的短量(不包括运输损耗定额)和1‰之内的残损变质损失,应按货单数量付款,不再查询索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拒付甲方托收的全部货款:
(一)未签订合同,事先也未协商一致的食糖;
(二)与原订合同品种完全不符,并且未经双方协商;
(三)由于甲方在专用线、码头、车站自装或监装技术不善,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轻潮以上)或全部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时,乙方取得有关证明后,应在货到三日内电告甲方来人处理,逾期则视为同意接货,并且不得拒付货款。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凭承运部门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或证明,拒付甲方有问题的那一部分食糖货款:
(一)甲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甲方自装车船因苫盖不好发生的湿损、污染或受潮达到轻潮以上的部分(含轻潮);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经主管部门化验,食糖质量确实不符合国家(部)颁标准,事先又未征得乙方同意的部分;
(五)原装不足或包装缝口不符合规定,造成漏损并取得有关证明的部分;
(六)托收凭证或调拨清单金额计算错误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乙方不得拒付货款。也不得在任何一批糖款中扣留其它业务纠纷中的货款。
第二十五条 食糖受微潮或外包装轻污染的部分,乙方不得拒绝接货,并应按调拨清单付款。
第二十六条 乙方对甲方发运的食糖,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向甲方提出拒付理由,逾期不得拒付。甲方接到乙方拒付理由书后,应在七日内查明答复,逾期乙方则视为同意拒付。如乙方同意甲方的答复意见,应即付款。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糖商品调拨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乙方偿付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调整计划改变供货单位的部分,不作违约处理;
(二)逾期交货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总值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三)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甲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达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乙方因此多支出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退货应向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
(二)逾期付款的,应按工商银行有关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食糖实行送货制,如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各方面的日期均以邮电部门的文电戳记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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