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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39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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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元(注①)。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
  注① 本书数字用法一律按各该条约原样,未加统一。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比绍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将由中国政府在上述贷款项下提供一般商品,换取当地货币支付。上述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由两国政府另行换文规定。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换文规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乔 冠 华           维克多·萨乌德·马里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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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农业、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举报奖励范围为: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110城市应急联动服务平台统一受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并转交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亦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同时继续接受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市农业局举报电话为12316;市畜牧局举报电话为63330915;市质监局举报电话为12365;市工商局举报电话为12315;市卫生局举报电话为63322110;市商务局举报电话为12312;市食安办举报电话为63919079。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办理查处工作。种植环节的举报由市农业局负责办理;养殖环节、未经检疫肉品的举报由市畜牧局负责办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由市质监局负责办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由市工商局负责办理;餐饮消费环节、保健食品的举报由市卫生局负责办理(机构改革到位后再做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的举报由市商务局负责办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裁定明确。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且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且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八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6%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4%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2%给予奖励;

(四)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原奖励标准上适当提高2—5%奖励额度。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举报奖励的原则是:

(一)同一线索被多名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1人次进行奖励,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三)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和举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解释。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案件办结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3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实行每季先预拨,据实核销。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整改完毕的;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八)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预算外财力管理体系,规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并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积压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落和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部门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必自筹和乡统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日常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的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财力预算的编制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预算外财力预算,大力组织收入,并及时、足额解缴,严格控制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调度,资金的拨付坚持按预算执行,并与单位收入进度挂钩,按比例沉淀财力的原则。

第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要编制预算外财力决算,并报各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预算处资金的核算管理,逐户逐项设置相应帐薄,逐项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入库,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实现的预算外收入,直接缴付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机关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执行。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委托我市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使用收费收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及“征收委托书”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簿”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及各执收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的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征收和减免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实行委托征收和直接征收方式。委托征收是财政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各受委托单位按规定将其所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直接征收是指财政机关面向社会设置专业收费窗口,向缴费者直接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不予减缓,有特殊情况,确需减缓的,由交费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缓审批表》;需减免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需缓交的,要以申请单位的财产作为抵押,由财政机关与申请签订协议,明确缓交期限。

第二十条 对缓交期满后,仍不能交费的单位,财政机关收回抵押财产,变价抵顶所欠费款。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监察、金融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加强以预算外奖金的检查和监督,杜绝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备专职稽查人员,负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及预算的执行情况,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纪行为。

(一)单位隐瞒、转移、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

(二)不使用指定票据或伪造、徐改收费票据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四)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五)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征收单位和个人,要秉公执法,遵章守纪,对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原有关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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