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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58:08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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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
  认为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希望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之间建立更密切和更正常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发展合作。
  二、本协定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进行合作提供广泛的机会,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有益于两国和人类。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可在农业、能源、空间、卫生、环境、地学、工程和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和科技管理,以及教育和学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合作可包括:
  一、互派科学家、学者、专家和留学生;
  二、交换科学、学术和技术情报及文献;
  三、共同制定和执行计划与项目;
  四、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以及合作单位之间交换研究成果和交流经验;
  五、组织联合训练班、会议和讨论会;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在适当范围内,对两国的政府部门、大学、组织、机构及其他单位间发展往来和合作,以及对这些团体进行合作活动签订协议予以鼓励和提供方便。双方将进一步促进与这种合作一致的、适当的、互利的双边经济活动。

  第五条 执行本协定的具体协议可包括合作的题目、应遵循的程序、知识产权的处理、经费以及其他适当的事项。关于经费,应按一致同意的办法负担费用。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一切合作活动,将取决于所能获得的经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活动应服从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的努力就本协定的合作活动给另一方的人员和设备迅速入、出境的便利,并提供进入有关地理区域、研究机构和取得资料和材料的方便。

  第八条 除根据第五条在执行协议中同意另作处理外,由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可按通常的途径,根据参加单位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邀请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单位参加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计划和项目。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建立一个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并由中、美双方组成。缔约双方各指定委员会的一位主席和若干委员。委员会将为自己的活动通过一些程序,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召开。
  二、委员会规划和协调科学技术合作,并检查和协助这种合作。委员会还要考虑在具体领域内进一步发展合作活动的建议,向双方推荐计划和措施。
  三、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必要时可设立临时的或常设的联合小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经批准的合作活动作补充和修改。
  五、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以协助联合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执行机构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美国方面的执行机构是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执行机构应紧密合作,以促进各项计划和活动的正常执行。缔约双方的执行机构负责协调各自一方的这些计划和活动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制定的任何正在执行的协议的效力或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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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央驻市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使用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规划、建设、燃气经营、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生产、生活使用燃气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生产性用气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燃气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燃气管理的政策拟定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业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各区做好辖区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土地、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设施布局应当坚持统筹部署、协调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原则,建设过程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供应应当坚持“两个优先”的原则,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需要,优先满足本市用气需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镇燃气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相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燃气资源生产供应状况,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城市燃气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项规划相衔接,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专项验收。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的意见。

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者提交申请用气报告,取得燃气经营者供气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之前,应当提前20日将燃气工程设计图纸资料送燃气经营者审核,征求燃气经营者的意见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由其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其他燃气工程由市、区相应的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申办监督注册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在安装、改装和维修燃气管道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手续,并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燃气管道以及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

从事燃气管理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以中央石油、石化企业投资建设经营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多元化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经营单位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守法经营,向用户提供合格产品和优质服务;

(二)编制安全用气手册,向用户普及安全用气常识;

(三)建立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四)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全天24小时值班;

(六)在营业场所公示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证书和人员上岗证;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三)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抽取残液;

(四)钢瓶充装燃气后进行漏气检验;

(五)钢瓶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六)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未建档、未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许可证、非自有产权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燃气资源生产企业应当保持城市燃气的供需平衡,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配机制,其运行部门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落实燃气月度生产和供应计划,保持燃气生产、输配和销售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和预警制度,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在发生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供应燃气时,要及时启动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以缓解燃气供需紧张状况。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因故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告知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组织有关方面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3日告知所涉及区域用户,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居民和商用天然气实行政府定价;车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维护、检修范围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后阀为界,表后阀前(含阀)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检修;表后阀后至用气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的维护、检修;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燃气经营者,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

属于单位用户维护、检修的燃气设施,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维修。

管道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表前设施属燃气公司所有;表后(含表)属居民用户所有;单位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产生的费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供气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必须按照政府关于天然气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应当提前7天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使用燃气,应安装与燃气介质相匹配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需要改装燃气器具的,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经营者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应当符合气源置换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烧器具;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三)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不正常情况,应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和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以燃气管道、计量表具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或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私拆、移动、改动燃气表、管道等天然气设施;

(五)毁损表封、拆卸燃气计量装置或盗用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八)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它介质的燃烧器具、堆放易燃物品、出现明火火源或将其改为居室。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使用天然气壁挂炉取暖,应事先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按照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与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气站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或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四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或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检验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并粘贴检验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拒绝安装使用。



第六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八条 燃气设施涉及燃气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燃气专项规划,规定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营者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五十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者协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一)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动用明火作业;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管道、燃气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储备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因建设需要改动城市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燃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经营者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燃气经营者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新克政发〔2000〕58号)同时废止。


凭样品买卖中对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法律处理

范崇维


凭样品买卖是当事人事先检验样品,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订立合同以后才涉及到履行的问题。按照传统理论,只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出卖人就对标的物不再承担任何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是,现代社会中的产品越来越复杂,高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因此也就越来越难以识别其品质、功能和瑕疵。同时,现代社会的法律更加强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强调出卖人的社会责任。因此,在样品买卖中,出卖人同样也要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默示担保责任。这里的瑕疵,即标的物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通用质量标准的内在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方面的情况。样品中难以发现的是“隐蔽瑕疵”,就是经过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既然是隐蔽瑕疵,买受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知道的。
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那么是否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定呢?在凭样品买卖中判断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以样品为依据。因此,如果样品本身存在瑕疵,就意味着买受人得到的标的物即使与样品的质量相同,也是有瑕疵的标的物,这样就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按照以下两情况处理:一是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但是该标的物在通常情况下都没有样品的隐蔽瑕疵时,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应当以标的物的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为依据。但是,如果该标的物的同种物在通常情况下具有与样品相同的隐蔽瑕疵时,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就应当以样品的质量为依据。二是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相同,但是,该标的物的同种物在通常情况下没有样品的隐蔽瑕疵时,标的物质量标准就以该标的物的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为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这是关于样品买卖中的样品有隐蔽瑕疵时处理原则的规定,即凭样品买卖中的特殊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样品买卖虽以样品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但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而买受人又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就不能以此样品为标准。在当事人封存了含有隐蔽瑕疵的样品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担保义务不能以该样品为准,而应以同种物所具有的通常品质为标准,即该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我国合同法关于样品隐蔽瑕疵的规定,指出卖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如果出卖人明知样品有隐蔽瑕疵而故意隐晦不告知买受人,则不仅仅是按正常品质交货问题了。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可使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有责任提醒并要求买受人认真地、全面地检验样货,然后再订立合同。如果出卖人仅仅将样品放在买受人面前,不要求明确检验样品,而买受人由于轻率,没有认真检验样货就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这时出卖人也应当承担默示担保责任。当然,这主要是指比较复杂的标的物,例如化工产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等非肉眼或者感官能够人表面上就能发现毛病的标的物。对于有些构造简单,能用肉眼从表面上发现瑕疵的标的物,出卖人将其放到买受人面前,即使没有主动强调买受人检验样货而与其成交的,出卖人也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自己粗心大意,应当了现或者能够发现样品的隐蔽瑕疵,或者出卖人明确告诉他样品存在瑕疵,而买受人仍然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不承担交付的标的物具人同种物通常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邮政局 江苏同达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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