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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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国检检联〔1998〕26号 1998年2月8日)
各地区商检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办: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管理的通知”精神,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现就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检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列入《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见附件1)内的旧机电产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不予批准进口,商检不予备案。国家特殊需要进口的除外。
二、凡被批准可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中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方面的要求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身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或收货人)在合同或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或协议及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有关进口证件复印件向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登记。
对于合同中约定须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的,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装。
四、进口旧机电产品报关之前,进口单位(或收货人)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有关进口证件正本以及有关外贸单据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见附件2)。
口岸商检机构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出具加盖有“已接受登记”印章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第一联),并及时将《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第二联)传递给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
五、进口旧机电产品通关之后,进口单位(或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报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安装和使用。
六、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按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商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第一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1.汽车
2.摩托车
3.摩托车发动机
4.电冰箱(包括食品冷冻箱)
5.电冰箱压缩机
6.空调器
7.空调器压缩机
8.电视机(包括黑白及彩色电视机)
9.显像管
(注:上述9种产品自1990年5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1.家用电动洗衣机
2.真空吸尘器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
4.电热水器
5.电烤箱类
6.微波炉
7.电饭锅
8.电熨斗
9.电灶类
10.电动食品加工机
11.液体加热器类
12.录像机
13.音响设备
14.个人计算机
15.显示器
16.开关电源
17.打印机
18.电动工具
19.低压电器
20.电焊机
(注:上述20类产品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21.电信终端产品
2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23.火灾报警设备
24.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25.血液透析装置
26.空心纤维透析器
27.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28.心电图机
29.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30.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
31.汽车用安全玻璃
32.汽车轮胎
33.摩托车轮胎
34.汽车安全带
35.锅炉
36.移动式压力容器
37.固定式压力容器
38.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注:上述18类产品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
第一联 编号:
┏━━━━━━━━━━━━━━━━━━━━━━━━━━━━━━━━━━┓
┃ ┃
┃ ┃
┃________海关: ┃
┃ ┃
┃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____年___月___日┃
┃ ┃
┃向___________________商检局申请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
┃ ┃
┃旧机电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配额产品证明》/《进口许可证》编号:______/_______,┃
┃ ┃
┃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
┃ ┃
┃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 ┃
┃合同号:_____________,提(运)单号:________。┃
┃ ┃
┃ ┃
┃ ┃
┃商检局: 盖章 经办人: ┃
┃ ┃
┃ 办理日期: ┃
┃ ┃
┗━━━━━━━━━━━━━━━━━━━━━━━━━━━━━━━━━━┛
注:本备案书第一联仅供海关验放进口旧机电产品用,第二联寄收货人所在地商检
机构,第三联口岸商检存档用。第四联给进口单位(或收货人)。
邮电部关于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9日,邮电部
一九九二年上半年,北京、上海等地陆续试开了电子信箱业务。根据这些单位的试开情况,在总结经验,进行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拟定了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开户费(一次性收取)
(一)已是分组网的用户140元。
(二)不是分组网的用户240元。
二、通信费
(一)信箱使用费每月40元。
(二)信息传送费(进出信箱均收费)
1.每址按现行分组交换数据的通信费标准(计时计量)计收。
2.多址传送的,每增加一址加一址信息传送费。
三、存储费
(一)存储时间不足30天(含30天)的,免收存储费。
(二)存储时间超过30天,每天每千字符收取0.20元。
四、至其他网络投送费
(一)国内
1.利用分组网直接投送的,加收现行分组交换数据的通信费。
2.利用用户电报网直接投送的,加收现行用户电报通报费。
3.利用传真方式直接投送的,加收现行传真传送费。
(二)国际
1.利用分组网直接投送的,加收现行国际分组交换数据的通信费。
2.利用用户电报网直接投送的,加收现行国际用户电报通报费。
3.利用传真方式直接投送的,加收现行国际传真传送费(暂不开放)。
五、其他收费
用户开办电子信箱业务所需软盘费、软件复制费、培训费及用户提出的一些特殊要求所需费用,由各局按实向用户收取。
六、以上收费,除分组交换数据的通信费、用户电报通报费、传真传送费按现行标准计收并列入相关科目外,其他收费列“电报收入——其他收入”科目,其收费标准可结合当地情况上下浮动20%。
上述收费标准自即日起执行。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兽药监督检验抽样规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兽药监督检验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根据《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和兽药监督员在对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兽医医疗单位和其他兽药使用单位的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抽样活动(以下简称抽样)时,应遵守本规定。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抽样,按国家已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抽样工作由兽药监察所的派出人员或兽药监督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执行。
第四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抽样通知书或兽药监督员证。不能出示抽样通知书或兽药监督员证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进行抽样。
第五条 被抽样单位应免费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场地等,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被抽样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抽样工作的进行,违者按制售假兽药的情况处理。
第六条 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指定。一般应从兽药生产企业的成品库、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或门市部、兽医医疗单位的药房或药库等处抽取。
第七条 抽样品种由下达抽样任务的单位或兽药监督员确定。
第八条 同企业相同品种应抽取不超过三个批号的产品。相同批号的产品,依其库存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料药及大包装预混剂:
兽药包装为25公斤(含25公斤)以上的,10件以内,抽样1件,11~50件,抽3件;50件以上,抽4件。
兽药包装为2~24公斤的,每20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0公斤者以200公斤计。
兽药包装为1公斤以下的(含1公斤),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且以原包装抽取。
二、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抽样1件
2~5万支(瓶),抽样2件
5~10万支(瓶),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
三、其他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1件,不足2万盒(瓶)以2万盒(瓶)计。
第九条 抽样数量
一、注射用针剂(粉针) 100瓶(支)
二、注射液(水针) (1)规格:1~20毫升 500支
(2)规格:50~100毫升 300支(瓶)
(3)规格:250~500毫升 60瓶
三、片剂 (1)片重0.5克、100片/瓶(袋、盒)以上(含100片) 2瓶(袋、盒)
(2)片重0.5克以下、500片/瓶(袋、盒)以上(含500片) 2瓶(袋、
盒)
四、原料药 200克 分装成2瓶
五、预混剂 250克/袋(含250克)以下 20袋
250克/袋以上 10袋
第十条 抽样程序和要求
一、抽样的技术工作应由抽样人员亲自操作。
二、除按规定原包装抽样外,应在抽样前准备好抽样瓶(袋)等抽样容器及用具,抽样容器在使用及贮存运输过程中,防止受潮及异物混入。
三、根据随机抽样原则抽样。
四、启封前,应对外包装进行检查,确定品名、批号、批准文号、数量、包装状况等项无误后,方可取样。
五、原料药及大包装(25kg以上)预混剂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抽取,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混匀后装入样瓶并加封。
六、抽样后,在原包装内放入抽样标记,将开启的包装重新封固,在外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并将抽样瓶(袋)密封,贴上标有样品名称、批号、生产厂名称等项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封样章的瓶(袋)签。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结束后,应认真填写抽样凭证。抽样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单位作报销凭证,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抽样凭证应标明被抽样单位,样品名称、规格、包装、生产企业、批号、注册商标、抽样数量、日期、地点、抽样基础等事项。抽样凭证有两名以上抽样人员的签名,盖有抽样单位的公章,并经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腐蚀性药品勿用金属抽样工具取样。
二、抽样应迅速,以防药品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三、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应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使之溶化后抽样。
四、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及易爆性兽药,在抽样时应有防护措施。并在抽样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五、遇光易变质兽药,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盛装,必要时应加套黑纸。
第十四条 抽样检验结束后,兽药监察所除按规定留样外,多余的不合格样品,作销毁处理;合格样品,由被抽样单位在接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取回,否则由兽药监察所另作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抽样,可不受本规定抽样地点、方式、品种、数量等限制。
第十六条 抽样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