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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36:58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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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第八条修改为: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在按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调整后的机构名称和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经济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流通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的规划控制、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时,应当征询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经济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管理)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畜禽产品及活鸡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第三十二条(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发布)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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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和年度检验。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管理工作制度,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将办理事项依据、条件、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网上申请办理流程等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网上登记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

  第七条 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变更登记。
  核准变更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交回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改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用户注册或登录,填写申请表格,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后及时查看登记管理机关的回复信息。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网上提交的申请登记或者年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告知需要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网上告知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领取或者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网上通知事业单位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对受理的年检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粘贴合格标识,其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对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年度检验而未按规定及时申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发出《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督办书》,督促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申办。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印迹、基本账户号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印迹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发国家统一制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检标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自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应当明晰,并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独立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物价、税务等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在申办下列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等事宜;
  (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不得伪造或者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假年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质量监督、税务等部门,建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定期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知识、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进行有关登记管理的自查,报送自查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对事业单位涉及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者抽查;遇有特殊情况、重大问题或者举报,应当进行重点检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有权拒绝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的与登记管理事项无关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对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情况、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等方面实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的设备设施,及时将事业单位递交的材料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其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登记管理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备案)而未及时申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其审批机关撤销其事业单位资格。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的,已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行失去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使用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或者假年检标识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假年检标识,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
  (二)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年检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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