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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入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3:02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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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入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入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通知


教基厅〔2004〕12号


  为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精神,按照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中央8号文件的总体部署,现就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结合教育工作实际,针对教育特别是当前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组织干部、教师学习和讨论。通过大讨论,使广大干部教师深刻领会中央8号文件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牢固树立育人为本,德育为首,注重实效的观念和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质量观和政绩观,切实发挥学校在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主课堂、主渠道和主阵地作用。

  二、因地制宜地安排不同层次的集中学习、讨论。原则上,开学前一周要集中组织干部、教师学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暑期,对地(市)、县教育局长和骨干中学校长进行集中培训,使领导干部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机遇意识。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干部、教师的学习提出要求,普遍开展相应的学习培训,规范办学行为,强化德育为首观念。广大中小学要结合教育教学工作,组织全体教职员工深入开展学习讨论活动,切实使广大教师承担起教书育人的责任。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学习讨论要紧紧围绕中央提出的“五个如何”,把教育思想大讨论与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找出长期以来困扰学校德育工作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同时,还要积极引导全社会参与讨论,特别是引导家长参与讨论,树立正确的人才观。

  四、组织形式要灵活多样,注重与教育实践相结合。要将集中学习讨论和自学相结合,与干部、教师的日常学习相结合,通过培训班、座谈会、讨论会、专家报告会、经验交流会以及调查研究、参观学习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和讨论活动,也可以通过组织巡回报告团的形式巡回宣讲,推广新鲜作法和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全局。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教育思想大讨论的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明确领导责任,精心设计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方案并督促落实。要认真组织,全体动员,全员参与,确保每一个干部教师都能参与到教育思想的学习讨论中来。

  六、重视宣传报道和引导。各地要高度重视舆论宣传,充分利用社会新闻媒体,特别是要组织好教育系统的报刊、电视做好教育思想大讨论宣传报道工作。要通过组织专家撰文,开设专栏,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参与教育思想的讨论。

  为推动教育思想大讨论活动的深入进行,我部决定由中国教育电视台组织录制、播出教育思想访谈录节目。由《中国教育报》开办省级教育厅长(教委主任、教育局长)专访栏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教育厅长(教委主任、教育局长)进行访谈。同时,委托中央教科所、中国教育学会、《中国教育报》、《人民教育》杂志组织教育思想大讨论优秀论文评选,优秀论文将在《中国教育报》和《人民教育》杂志上发表,并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汇编成册。

  各地要认真制定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工作方案,并及时将方案和大讨论进展情况逐级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成果和收获,并于10月底之前将总结报告报送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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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
为提高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质量,加强对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管理,根据《海洋环境预报与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质量,加强对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及其资格证书的管理,维护用户利益,根据《海洋环境预报与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是指为工程建设、资源开发、交通运输、渔业生产等海洋经济生产活动和海洋科研调查、海上体育、旅游的安全和作业需要以及为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而提供的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及海洋自然环境状况评价、海洋灾害评估等。
第三条 凡从事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须按照规定申领《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资格证书》由国家海洋局或所属的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审查颁发,并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资格证书等级、适用范围和资格标准
第五条 《资格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种,并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各海域、大洋和特定海域的各级项目的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甲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海域内的省、区、直辖市以下项目的(含省、区、直辖市级的项目)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乙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的机构以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在编的专职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二名以上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五名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四)具有开展全海域及邻近洋区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所必需的海洋环境实时资料和接收处理资料的仪器设备并具有相应的计算、通讯设备和其它必备设备;
(五)具备较先进的海洋环境预报技术。
第八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在编的专职业务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
(三)有一名以上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三名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具有开展所在区域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所必须的海洋环境实时资料和接收处理资料的仪器设备,并具有相应计算、通讯设备和其它必备设备;
(五)具备在相应海域的预报技术。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领甲级《资格证书》的程序
(一)申领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向所在海区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海洋局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三份。
(二)按规定填写后,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核审后,报国家海洋局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国家海洋局颁发甲级《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领乙级《资格证书》的程序
(一)申领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向所在海区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三份;
(二)按规定填写后,报海区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海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乙级《资格证书》。并将审定、审批全套文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一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逐步具备甲级《资格证书》单位条件的,可按第九条的规定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之日起,乙级《资格证书》两个月内、甲级《资格证书》三个月内组织审定并给予答复。
对于审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对审定不合格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超过有效期,即行作废,需继续从事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应及时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定、核发甲级《资格证书》,对违反本《办法》的持证单位,有权终止或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经济处罚;
(二)核定乙级《资格证书》的发放限额;
(三)检查乙级《资格证书》的发放情况,对不具备条件者,有权责令发证部门收回所发《资格证书》;
(四)检查、监督全国范围的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申报甲级《资格证书》的核审;
(二)审定、核发辖区内乙级《资格证书》,对违反本办法的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有权终止或吊销《资格证书》和经济处罚,并及时上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对辖区内持甲级《资格证书》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海洋局核定后,实施处理。
(四)对相应的海域内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持证书单位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等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遵守《资格证书》的使用规定;
(二)承接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项目,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标明所持《资格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并附所持《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三)严格按《资格证书》中审定的服务项目向各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告本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机构、人员等工作条件的变动情况,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是从事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和扩大服务范围,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吊销《资格证书》和经济处罚(合同额的3%以下)。
第十八条 申领《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如经核查发现有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行为,发证部门将立即取消申领单位的申领资格,并处以二年之内不予办理申领手续的处罚。
第十九条 非持《资格证书》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违者将由当事人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合同额的5%以下)。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若要承担地方的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外机构在中国海域进行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由委托单位参照本办法,办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资格证书审定费用由申请《资格证书》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同盗窃汽车犯罪作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危害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这类案件全国立案2682起,比1988年的364起上升6.4倍。今年1至7月全国立案2480起,比去年同期的1312起上升89%。发案较多的是北京、广东、新疆。其他多数省、区这
类案件也呈明显增多趋势。犯罪分子大多结伙作案,流窜作案,连续作案,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有的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快盗快销;有的能盗则盗,盗不成则抢;有的先约好买赃人,甚至按照买主要求的车型、牌号去盗;有的将所盗车辆改头换面销赃或拆卖零件。有的甚至形成盗窃、运
输、销赃“一条龙”的职业犯罪团伙,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盗窃汽车犯罪情况日趋严重的主要原因,从客观上讲,一是盗窃汽车能获取暴利,对犯罪分子有很大的诱惑力;二是车主防范意识薄弱,乱停乱放汽车的相当普遍,有的汽车防撬盗性能很差,犯罪分子唾手可得;三是销赃容易,有些单位和个人贪图便宜低价购买赃车,给犯罪分子销赃
开了方便之门。从主观上讲,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籍、变更手续时,对车辆来历证件审核不严,或不能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致使一些赃车取得合法牌照。有些军队和公安、武警单位还随便将军车、警车牌照借出,为犯罪分子运赃销赃提供方便。一些地方公
安机关对打击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缺乏认识,把盗窃汽车视为偷开汽车玩耍,不予立案侦查,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公安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流入本地本单位的赃车采取庇护态度,以各种“理由”扣押赃车不退或索要赎金。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对
盗车犯、销赃犯的打击和制裁。
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日趋严重的情况,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类犯罪活动的危害性;要把打击盗窃汽车的犯罪活动作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近部署的反盗窃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具体部署,认真抓起来;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法院、检察院、
工商、税务、军队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采取行之有效的打击和防范措施,坚决遏制这类犯罪活动的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盗窃汽车犯罪活动的打击。要狠抓侦查破案,一旦发生盗窃汽车案件,要立即组织力量积极开展侦察工作。要针对团伙作案、连续作案等特点。注意运用秘密力量发现线索,控制阵地。有条件的案件,可以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宣传媒介,及时地适当公布案情,发动群众
提供线索。发案较多和赃车流入较多的地方,要适时开展专项斗争,严惩盗窃、销赃、倒卖赃车的犯罪分子。
二、强化社会防范机制和有关人员的防范意识。各单位的保卫部门要把汽车防盗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日程,切实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教育司机不要乱停乱放车辆,妥善保管有关证件,一旦被盗要立即向发案地公安机关报案。对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汽车被盗的司机,所在单位
要严肃追究处理。要教育汽车保管站、停车场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车辆保管制度,提高警惕,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发现情况及时报警。公安机关要积极推动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包括建立停车库(场),组织联防队伍在重点部位巡逻、看守,安装汽车防盗装置,等等。还要
与保险公司签定有关协议,共同搞好防范。
三、坚决取缔非法汽车交易,堵塞销赃渠道。对与犯罪分子串通一气,改装赃车,凿改车辆发动机或底盘号码,或提供假证件、假发票,为销赃提供方便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明知是赃车或其零部件而购买的单位或个人,要根据其违法犯罪的情节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依法给予严
厉的经济制裁。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宣传有关法规,经常公布一些有教育意义的案例,告诫各单位和个人不要购买赃车及来路不正的汽车零部件。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要以身作则,严禁购买来历不明车辆,如有违反,要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保卫部门要主动
了解掌握本单位的购车情况,严防购买赃车。
四、严格把好汽车入户过户关。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加强车辆牌照管理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或过户手续中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有关手续,对来历不清、证件不全、与行驶证登记不符和有其他明显赃车嫌疑的车辆,除不予核发牌证外,应暂扣其车辆,并立即把线索提供给
刑侦部门。
五、加强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切实做好堵截、控制和追缴赃车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汽车出入本地要道口的检查工作,发现可疑车辆要及时上报,扣留审查。特别是赃车流入较多的地区,必须树立一盘棋思想,积极配合立案地区公安机关追缴赃
车,缉捕犯罪分子。刑侦、治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与配合,建立互相通报和情况交流制度,要主动与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汽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厂、汽车保管站、停车场、配置钥匙摊点等单位的管理。在追缴赃车工作中,各地公安机关要坚
决执行公安部《关于侦破盗窃汽车案件中执行追赃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公传[1990]38号)精神,排除各种阻力协助追赃,绝不允许无理扣留赃车、索要赎金,搞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不法分子。
六、严格执行刑事案件立案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盗窃汽车案件的如实立案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4〕法研字第14号)第七条第六款的精神,对于盗窃汽车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接
到报案后,无论案件性质是否明确,都应作为特大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属于偷车玩耍的,找到车后也应依法查处偷窃分子。盗窃汽车案件统一由刑侦部门负责立案侦查,其他部门接到报案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资料转送刑侦部门。



199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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