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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0:38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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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6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卫机构与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单位实施,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和防其它治安灾害事故(以下简称“四防”)措施;
(三)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调解治安纠纷,做好疏导工作;
(五)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安置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并根据实际情况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并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七)负责对临时工及代培、实习、暂(寄)住等人员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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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组织的有关治安联防活动和紧急治安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做好对外交往活动中的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十一)办理人民政府、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
(三)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检查执行情况,落实奖惩措施;
(四)加强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治安保卫工作的条件;

(五)采取措施解决突出的治安问题,消除重大治安隐患。
第七条 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消除本部门的不安全隐患。

第八条 单位人员应认真遵守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安全岗位责任制,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现金、票证安全管理制度;
(三)物资、设备、仪器、产品(商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
(六)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交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机密文件、资料、物品保密管理制度;
(九)治安秩序管理制度;
(十)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十一)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其它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制定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要害部门、部位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的条件配备,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要害部门、部位应根据需要安装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
要害部门、部位由单位确定,并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同步规划“四防”设施,大型项目还应规划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派员参加。
单位新建住宅应设有楼院值班场所;现有住宅有条件的也应设有楼院值班场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建立工程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落实必要的经费和措施。

第四章 保卫机构与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不设立专门机构的应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单位应配备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人担任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报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二)调查研究治安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制止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参与调查重大事故和追查破坏事故、破坏嫌疑事故;
(四)管理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包括保护现场、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等工作;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报公安机关裁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裁决;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八)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为保卫机构配备、更新必需的器材装备,所需经费应和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一并列入单位预算。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可在企业管理费项目列支。
第十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卫、自治活动。
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协助动员、组织单位人员参加以“四防”为主要内容的治安保卫活动,提供治安信息,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报警和协助扑救单位内部及附近火灾等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将治安保卫工作列入所属单位目标管理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内容,定期检查、督促、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秩序,支持单位责任人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以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指导单位开展以“四防”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检查单位责任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向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的重大治安隐患,责令其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报告单位主管部门。需责令其全部停产、停业整顿的,应事先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单位培训、考核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对所属各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考核,各部门负责对个人的考核。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调解治安纠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安置、教育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功的;
(六)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其它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奖励经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和保险公司返还的无赔款安全奖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治安秩序混乱,经常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不执行管理制度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整改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妨碍单位正常秩序和单位责任人及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办理;治安处罚由单位保卫机构报当地公安机关裁决或直接由当地公安机关裁决;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罚款由受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经常发生重大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当年评比先进集体和企业升级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被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治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原裁决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责任人、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滥用职权。违反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1日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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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公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称 的 听 证 ,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属 于 听 证 范 围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依 法 听 取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陈 述 、 申 辩 和 质 证 的 程 序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适 用 本 规 则 。

  第 四 条 听 证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内 设 的 法 制 机 构 具 体 组 织 。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保 障 和 便 利 当 事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二 )公 开 、 公 正 ;

  (三 )听 证 主 持 人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

  (四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下 列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一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 责 令 停 止 广 告 业 务 等 ;

  (二 )吊 销 、 收 缴 或 者 扣 缴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撤 销 商 标 注 册 、 撤 销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等 ;

  (三 )对 公 民 处 以 5 000元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罚 款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对 前 款 第 (三 )项 所 列 罚 款 数 额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七 条 采 取 口 头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将 告 知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 并 由 当 事 人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 也 可 以 委 托 当 事 人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代 为 送 达 , 还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送 达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无 法 找 到 当 事 人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以 公 告 的 方 式 告 知 。

  第 八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自 接 到 告 知 听 证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3日 内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

  自 当 事 人 签 收 之 日 起 3日 内 ,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挂 号 寄 出 之 日 起 15日 内 , 或 者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15日 内 , 当 事 人 不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 视 为 放 弃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 并 依 照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组 织 听 证 。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十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人 指 定 。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由 1至 3人 担 任 , 2人 以 上 共 同 主 持 听 证 的 , 应 当 由 其 中 1人 为 首 席 听 证 主 持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十 一 条 记 录 员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指 定 , 具 体 承 担 听 证 准 备 和 听 证 记 录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应 当 回 避 :

  (一 )是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

  (三 )与 案 件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的 公 正 听 证 的 。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认 为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本 规 则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有 权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 式 申 请 其 回 避 。

  当 事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当 日 报 告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由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是 否 回 避 。

  第 十 四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在 听 证 活 动 中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二 )决 定 听 证 的 延 期 、 中 止 或 者 终 结 ;

  (三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四 )询 问 听 证 参 加 人 ;

  (五 )接 收 有 关 证 据 ;

  (六 )本 规 则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第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公 开 、 公 正 地 履 行 主 持 听 证 的 职 责 , 不 得 妨 碍 听 证 参 加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不 得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

  第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七 条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是 听 证 的 当 事 人 。

  第 十 八 条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申 请 参 加 听 证 , 或 者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通 知 其 参 加 听 证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 第 三 人 可 以 委 托 1至 2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条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的 ,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及 权 限 。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放 弃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的 , 必 须 有 委 托 人 的 明 确 授 权 。

  第 二 十 一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通 知 与 所 听 证 案 件 有 关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二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当 事 人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3日 内 ,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二 十 四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自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之 日 起 3日 内 , 将 案 卷 移 送 听 证 主 持 人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阅 卷 , 准 备 听 证 提 纲 。

  第 二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移 送 的 案 卷 之 日 起 5日 内 确 定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 二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通 知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并 退 回 案 卷 。

  第 二 十 七 条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 听 证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的 , 应 当 公 告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案 由 以 及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听 证 开 始 前 , 记 录 员 应 当 查 明 听 证 参 加 人 是 否 到 场 , 宣 布 听 证 纪 律 , 并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报 告 听 证 准 备 就 绪 。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的 , 或 者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中 途 退 场 的 , 按 放 弃 听 证 权 处 理 。

  第 三 十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向 到 场 人 员 宣 布 以 下 听 证 纪 律 :

  (一 )服 从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指 挥 ,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发 言 、 提 问 ;

  (二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录 音 、 录 像 和 摄 影 ;

  (三 )听 证 参 加 人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退 场 ;

  (四 )旁 听 人 员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不 得 鼓 掌 、 哄 闹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妨 碍 听 证 秩 序 的 活 动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听 证 纪 律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其 退 场 。

  第 三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核 对 听 证 参 加 人 , 宣 布 案 由 , 宣 布 听 证 主 持 人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名 单 , 告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在 听 证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询 问 当 事 人 是 否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当 事 人 申 请 回 避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宣 布 暂 停 听 证 , 按 本 规 则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办 理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听 证 按 下 列 顺 序 进 行 :

  (一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事 实 、 证 据 、 依 据 以 及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

  (二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

  (三 )第 三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

  (四 )互 相 辩 论 ;

  (五 )听 证 主 持 人 按 照 第 三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当 事 人 的 先 后 顺 序 征 询 各 方 最 后 意 见 。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当 场 提 出 证 明 自 己 主 张 的 证 据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接 收 。

  当 事 人 和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 可 以 就 有 关 证 据 进 行 质 问 , 也 可 以 向 到 场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发 问 。

  第 三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延 期 举 行 听 证 :

  (一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无 法 到 场 的 ;

  (二 )当 事 人 临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延 期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中 止 听 证 :

  (一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场 或 者 需 要 重 新 鉴 定 、 勘 验 的 ;

  (二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 无 法 继 续 参 加 听 证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八 条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恢 复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第 三 十 九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将 听 证 的 全 部 活 动 记 入 笔 录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记 录 员 签 名 。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经 听 证 参 加 人 审 核 无 误 或 者 补 正 后 , 由 听 证 参 加 入 当 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记 明 情 况 , 在 听 证 笔 录 中 予 以 载 明 。

  第 四 十 条 听 证 结 束 后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写 出 听 证 报 告 , 连 同 听 证 笔 录 一 并 上 报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第 四 十 一 条 听 证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听 证 案 由 ;

  (二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三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四 )听 证 的 简 单 经 过 ;

  (五 )案 件 事 实 ;

  (六 )处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听 证 经 费 , 提 供 组 织 听 证 所 必 需 的 场 地 、 设 备 以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为了切实加强对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保护,保证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严肃性,特通知如下:
一、“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所有权属“远南”运动会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运动会组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时,应保持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会徽及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私自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凡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形象不完整、不准确或改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远南”运动会组委会撤销之日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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